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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收集紙袋的習慣。在歐洲生活中所有曾有過的紙袋,都留下一個帶回台灣。回台灣之後,有更多紙袋可收集。
我一直想為每一個紙袋寫一首詩,我想,這個紙袋應該可以得到第一首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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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本該就只是一個「人」的「平等權」問題

—「同性伴侶法制化專家諮詢會議」書面意見

 

張宏誠*

14/0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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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第五庭在當地時間4月12日針對德國刑法第173條血親和姦罪(一、與卑親屬通姦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二、與尊親屬通姦的,處兩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親屬關係消除的,仍適用本規定;兄弟姐妹通姦的,處相同之刑罰。三、卑親屬和兄弟姐妹在犯罪時不滿18歲的,不以本規定處罰。)之處罰有無侵害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之私人生活(包括性生活)與家庭生活(當事人已經育有四子並組織家庭),以七票一致通過並無牴觸公約第8條規定之結論作成Stübing v. Germany(Application no. 43547/08)判決,我深不以為然。

1. 幾個重要事實:雖然是個案事實,但仍有需要深思的地方。當事人三歲即被送往孤兒院而後被收養,與其原生家庭完全斷絕任何聯繫,多年後因其生母死亡才與原生家庭再度聯繫,之後與其具有血親關係之妹妹「合意」發生性行為,同居數年並產下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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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誠,〈一山放過一山攔:國際間LGBT社群人權保障議題鳥瞰〉,《臺灣人權促進會會刊TAHR PAS》,春季號-CEDAW專輯,2012年4月,頁42-45。

我並不滿意這篇短文的呈現,但當時誤以為能從容寫就,結果不如人意。希望我想傳達的理念有在文字間流洩就好了。

線上閱讀:2012TAHR PAS春季號-CEDAW專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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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祁家威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公證結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
年訴字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所屬公證處請求公證結
婚,該處以請求書表已印製性別欄位為男、女各一,且違反善良風俗為由,拒絕受理
原告所提出兩男公證結婚之請求。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因該院逾三個
月未為決定,乃逕向司法院提起再訴願,並主張:同性戀欲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且獲
得法律之保障應和異性戀者同享有婚姻自由之基本人權,及民法之配偶應有之一切權
利。被告所屬公證處拒絕兩男或兩女公證結婚之請求,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事務
,實屬不當云云。經司法院駁回其再訴願,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
略以:同性戀者若彼此真摯相愛,欲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且獲得法律上配偶相關之保
障,應和異性戀者等同享有婚姻自由之基本人權及民法中配偶一切應有之權利。現被
告所屬公證處以申請書表早已印製性別欄位為男、女各一,且以違背善良風俗為由,
拒絕受理兩男(或兩女)之公證結婚申請,此應作為而不予作為之行政事務,實屬不
當,且明顯有違憲之議。自一九七四年來,在醫學及精神心理學、社會學界皆已證實
同性戀者為情感傾向正常之人,與異性戀者無異,絕非百年前之視為疾病患者或變態
不正常之人。二十五年來,世界上亦已有二十餘國家和地區(北歐諸國、德、荷、加
、紐澳等)立法明文保障同性戀者之婚姻權。文明進展本就隨時代有遷異更替,公序
良俗之認定豈可為神聖婚姻權妄作斷量,據為搪塞推責之藉口。良法應為維護人性、
人道、人權等存有,我國既為已開發國家,文化及文明亦應為全球寰宇之表率,且本
無惡法禁止同性戀者相婚,如今欲以良法惡用為之,豈非人間極憾之事等語。二、按
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而有關公證事務,請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有不當者,
得提出異議。普通法院認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無
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得於五日內抗告,公證法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公證處請求公證結婚,經該院以同
性結婚不符合公證請求書印製之格式,而予以否准乙事,核其內容係屬司法機關所為
之司法行政行為,公證法已有救濟程序之規定,原告若有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向為
拒絕之公證人提出異議,要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告就非屬行政爭訟之事
項,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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