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學法志同[Law/Gay and Lesbian Studies]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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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侶所內註記作業方式

一、目的:
  依我國民法意旨,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尚不包括同性婚姻。然現行國際上,英、法、荷、比、加、美等23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德、奧、瑞士等17個國家承認同性伴侶。爰此,臺北市為首善之都,為尊重性別多元文化,因應民眾需求,提供民眾申請於戶政資訊系統中所內註記「同性伴侶」,讓同性伴侶獲得心靈上的慰藉及舒展,確保彼此在生活上的囑託。

二、受理對象:
  凡年滿20歲單身且雙方均設籍於臺北市,並有同性伴侶註記需求者,得向臺北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委託。

三、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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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侶申請所內註記及刪除作業須知

一、目的:

我國民法規定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一男一女適法之結合關係,並未同意同志婚姻或伴侶關係。為尊重性別多元文化及應民眾需求,推動陽光註記,民眾申請於戶政資訊系統中所內註記「同性伴侶」,提供其在醫療、社福及警政事項之協助。

二、 受理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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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原      告 呂欣潔   
      陳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
    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
    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
    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
    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查本院前於103 年3 月27日另案受理訴外人祁家威戶政(結
    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
    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因該案原告認被告據以准否其結婚登記之民法
    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之規定侵害人民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結婚以組織家庭之自由權利
    ,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6項規定疑義,祁家威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有該案之釋憲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78 頁);參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近期已
    判決全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見本院卷第80頁),且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同於上開之違憲爭議
    ,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見
    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受理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84號戶
    政(結婚登記)事件與上開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雷同,依首
    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有關戶政事件之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
    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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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會員國須立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

張宏誠

 

去(2014)年我在中研院歐美所發表論文時就已經提到,依據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之見解,會員國未立法提供任何保障同性伴侶權利之制度設計,必然遭認定牴觸第8條,這在英國涉及性別重置者婚姻權的Goodwin判決、希臘Vallianatos判決後就已經是歐洲人權法院穩定之見解,因此,義大利未能提供任何法律制度保障同性伴侶相關權利,當然也就必然被宣告牴觸公約第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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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很多人轉載紐約時報關於墨西哥最高法院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的判決,很可惜不管是中英文報導,都有一些制度與事實的落差。

1. 墨西哥跟美國一樣,是聯邦國家,婚姻法也是邦的權限,因此,各邦民法有的明文規範一男一女、有的沒有,而各邦法院有的承認法律明文或實際上排除同性伴侶適用婚姻制度是違憲,有的認為合憲,而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之前就已經作過多次判決,分別針對不同邦的民法規範有無牴觸聯邦憲法作出判決,因此也實際促成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在各邦予以承認,但聯邦既無像美國的DOMA,而各邦法律既然承認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聯邦政府當然也沒有二話,但仍有屬於聯邦政府權限例如移民等權利,還在爭議。

2. 墨西哥的司法救濟,有其他拉丁語系國家一樣的傳統,也就是准許人民直接向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憲法權利救濟的制度(amparo),接近廣義的憲法訴願。這個涉及墨西哥西北省分Chihuahua自治省的民法第134條及第135條規定違憲,最高法院雖然受理26對同性伴侶這個憲法訴願(3937/2014),但實際上並沒有正面宣告民法相關規定違憲,而是下級法院在同性伴侶結婚登記遭省拒絕時,同性伴侶可以向法院請求救濟。這涉及amparo這個制度下最高法院具體裁判的內容,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將宣告的判決內容不同,也因此導致判決效力與執行的差異。也就是說,墨西哥聯邦最高法院這個判決,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實質效力,案件仍然回到Chihuahua省,而省長已經表示將賦予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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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MG_8293  

有學術理性與人性溫度的法學專論—Kenji YoshinoSpeak Now新書推薦

張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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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命名  
註: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涉及的審查基準討論,附上我繪製的流程圖,方便理解美國法院對於這個議題的思考邏輯。(出處:張宏誠,
雖不獲亦不惑矣美國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司法判決之回顧與展望,成大法學,第22期,頁143-228 ,第218頁(12/2011)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剛剛(2015.04.28)舉行完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訴訟案的大法官詢答,時間長達兩個半小時,最主要的兩個問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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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臺灣同性伴侶權利保障意識之出現與發展(二)

從「報紙」看個人與集體意識形成與法律變遷

張宏誠

2015.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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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臺灣同性伴侶權利保障意識之出現與發展(一)

立法請願與遊說之面貌

張宏誠

20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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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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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一字第103091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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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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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想翻譯成中文再分享,不過,懂日文的朋友很多,大家可以分擔一部分,有翻譯好中文的朋友,歡迎貼在這裡集結。
其中大家最重視的是第十條,有關「區伴侶制度證明」的登記。如同一般歐洲國家的經驗,這個區伴侶制度登記,並非專屬於同性伴侶,而是適用於LGBT的任何雙方當事人。
整部條例,與其說是提供同性伴侶登記,不如說是日本地方自治團體的性別與LGBT反歧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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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誠演講海報  

[中研院歐美所公告]

敬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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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3,判,521
【裁判日期】
 1030925
【裁判案由】
 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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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性伴侶爭取婚姻平等保障的歷史上,西方國家對於伴侶關係的正名與既有關係名詞定義的詮釋權,是一個曾經熱烈討論過的議題。

例如所謂「配偶」("spouse")到
底是否僅指稱異性伴侶結婚後的雙方當事人?能否直接透過對於配偶的「去性別化」(de-genderization)或「性別中性化」(gender-neutralization),將同性伴侶直接涵括於既有婚姻關係中?歐盟法院與加拿大最高法院都曾有過重要指標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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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T6319  

行政院院會在今天(2014.04.03)通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愛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近幾年有關愛滋藥費與感染者國境管制等問題,提出相關修正條文;並且針對醫護人員爭論的緊急性或必要性愛滋檢測,列舉三種情形得無須經被檢測者之同意。上開條文規定將嚴重影響人民的人身自由、隱私權、平等權與生存權等憲法權利,值得加以釐清與指出草案的違憲疑義。


一、愛滋檢測無須同意,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隱私權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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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T3666.JPG  

我一直覺得刑法275條有違憲之虞,在於侵犯人民對於「生命權」的絕對自主,第1項完全剝奪這種自主權的可能性(人性都害怕死亡,但死亡成為唯一選擇時,這種人性就無法避免需要「加工」),更別說第3項謀為同死,僅「得」免除其刑,最近的例子,便是這宗「同性男女朋友」燒炭自殺的悲劇。

之前我曾分享過如本案法院這種看不見同性戀者的判決。我特別搜尋一下,於「異性」男女朋友或正常「異性伴侶」關係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法院的「裁量」判決,通常都是免除其刑,或者予以緩刑。但本案中,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庭三位法官是這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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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

這是一個像是大學一年級上法學緒論的文義解釋的法院判決。

北高行第二庭三位法官認為:
一、民法婚約條文寫得很清楚,要「男女」當事人,有婚約就有結婚,所以結婚條文的「雙方」當事人,就是「男女」當事人。同理,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也寫「男女」,當然也是異性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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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祁家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 102302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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