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阿姆斯特丹Schiphol機場大廳一角)

六月二十日國際難民日(World Refugee Day)是聯合國於八年前(二○○○年)發起的國際性紀念日,如同十二月一日為國際愛滋病日一樣,國際難民日也是為了提醒全世界各國與人民重視難民問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為處理大戰後以及隨著戰爭勝敗而造成的政治統治,可能造成的人民流離失所或因此喪失國籍(所謂產生「逃難者」(displaced people)),乃於一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日內瓦成立「聯合國難民署」(The UN Refugee Agency),並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於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所有會員國簽署加入公約後九十日生效(該公約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依據該公約第一條之規定,所謂「難民」(Refugee)是指:

因為戰爭或衝突等原因,被迫離開原籍國,卻因其種族、宗教信仰、國籍、政治意見、或隸屬某社會群體等原因,並有相當理由足信返國後將受迫害或無政府保護,而不能或不願回原籍國之人士」。

一般而言,因戰爭或政治、宗教因素在本國內有生存受到立即而明顯的危險,在逃離國之後,進入第三國,第三國便有義務收容這些所謂「難民」,並經調查、審核之後,賦予「庇護」(asylum)。然而近年來,在歐美有另一群「新興難民」,其人權正受到嚴重迫害:關於同性戀者與愛滋病患者。

前幾天看完一部短片集: S is for Sexy (2008),其中有一部荷蘭短片:Shahram & Abbas,便是以一種喜劇的方式探討同性戀者的政治庇護權利的議題。(題外話,這部短片集有數部佳作,如S.M.介紹過的Mr. Right 22等)

片名是兩位在劇中想申請政治庇護的伊朗人,在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機場的廁所相遇,年輕的Shahram單純只想逃離伊朗,而身為記者遭通緝的Abbas而因為想揭發真相而必須離開伊朗。Abbas在機場廁所想燒毀伊朗護照而尋求政治庇護,卻被Shahram發現,Shahram因此提議兩人喬裝成為同性戀者,當然兩人皆聲稱非同性戀者,然而Shahram卻以有「好朋友」因主張同性戀於伊朗受生命威脅為由,向荷蘭政府聲請政治庇護而成功,因此可增加兩人聲請政治庇護的成功率。

確實,荷蘭政府的確在若干案件上准予伊朗同性戀者聲請政治庇護。 美國近年來有許多此類案件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多數爭點在於如何判定當事人於其原籍國中,其生存或生命的確受到威脅,而這種威脅的程度又是達到如何的標準。一名在美國成功申請庇護的伊朗同性戀者Hossein Alizadeh,日前便著文講述另一個伊朗人向土耳其政府聲請庇護的真實故事:The World is an Unkind Place for Gay Refugees,並要求美國政府重視同性戀者聲請庇護的急迫性。

例如日前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駁回一名華裔印尼籍同性戀者申請庇護的案件(See Louis Luanto Liu v. Attorney General, No. 07-3031, decided on 20 May 2008),當事人主張其從小生長的華人家庭、學校、社區與整個回教信仰的印尼社會,對其性傾向常有騷擾與歧視等等,法院最後認定相關事實並無法證明當事人在印尼,其生活與生存有受到威脅的可能性。然而,本案事實最重要的爭點則是,請庇護一個最重要要件,在於當事人所受到的威脅,必須是來自國家機關(政府)的作為或政策,在本案中顯然不構成此項要件。

然而,當事人所指稱的社會氛圍,並非即絕對無法構成上述要件。一個社會的壓力,可能即係來自國家公權力機關的政策或立法所形成的客觀事實,換言之,聲請庇護者,必須將其因為性傾向的差異所感受的生命威脅,與所處社會環境的公權力作為加以連結

這樣的構成要件,在歐洲人權法院卻有不同的認定。

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規定:「任何人有免於酷刑、不人道的處遇與刑罰之自由。」(”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此項條文在歐洲通常作為聲請庇護的重要依據。然而,承上所述,此項作為的主體通常也被限制為須係國家公權力機關。是以,歐洲人權法院在N.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26565/05, decided on 27 May 2008)一案中,即認為英國政府將目前在英國接受治療的烏干達愛滋病女患者遣返其本國,並未抵觸上開公約第三條之規定。法院以十四比三的全院判決(Grand Chamber),認定當事人目前治療狀況良好,遣返其原籍國,其過程中並不會導致其生命威脅(即使依其原籍國的醫療水準,僅能維持其兩年生命)。

聲請人N於一九九八年三月間以假名入境英國,隨即因愛滋病病發送醫,不久,便主張其為烏干達內戰中受到性虐待與強制性行為的受害者, 向英國政府聲請庇護。英國政府本於人道立場,在其病發後予以治療,N於二○○五年間病情獲得控制,英國政府於是決定安排將N遣返烏干達。英國移民署認為,當事人無法有效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烏干達政府相關作為而受有危險,同時,基於目前當事人的健康狀況,遣返當事人亦不構成人權公約第三條所稱非人道的處遇。

在本案中,人權法院多數意見針對公約第三條適用於重病患者聲請庇護的要件三項標準:

一、患症的嚴重性與治療程度;
二、遣返目的國所能提供的治療水準與可接近性;
三、當事人的親屬所能提供的救助能力。

人權法院多數意見認為,人權公約第三條必須建立在會員國享有國家主權的提前下,換言之,會員國對於非法進入國境的外國人,享有驅逐出境的主權;因此,第三條所謂的不受酷刑或非人道處遇,也必須是國家在主權前提下,為避免聲請庇護的接受國故意導致聲請庇護當事人處於重症危險,或私人治療機構在公權力機構無法偕力提供適當治療的情形下所為的拒絕,始構成所謂非人道處遇。目前人權法院只有在D. v. the United Kingdom (1997)一案中認定英國政府將當事人遣返於非洲一小島,將導致當事人生命遭受嚴重威脅,係抵觸公約第三條之意旨。

人權法院目前面臨的是歐洲各國龐大的醫療負擔壓力與對人權保障的堅持。許多批評者認為,人權法院上開三項要件,應屬擇一充分要件,然而於本案中, 多數意見則將該三要件認定須為全部構成之必要要件,是對人權保障的一項挫敗。本案多數意見根據聯合國衛生組織(WHO)所提供的調查報告,烏干達政府對於愛滋病治療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水準,且當事人目前愛滋病病情穩定,遣返其本國並無立即的生命危險,因此,英國政府所為的遣返決定,並不構成違反人權公約第三條之情事。英國政府亦主張,若此例一開,將導致歐洲各國無可避免地成為其他國家的「疾病庇護港」(”sick bay”),愈來愈多重症病患透過庇護的方式尋求較之其原籍國更充足的醫療。而這兩點正是反對意見大肆批評之所在。

因此,回到庇護的公權力作為要件,人權法院則對於這項屬於政府作為或政策的要件為嚴格而狹義的認定;美國法院則似乎將不作為或政策導致的社會壓力也列入聲請庇護的考量因素。這也反映美國「移民社會」的特色。

關於同性戀者聲請庇護的案件上,美國法院目前面臨最重要的問題是,這些聲請庇護的同性戀者,多半是與具有公民身分的美國人同居生活,欲經由伴侶關係而聲請庇護獲得長期居留權,這一部份案件,最根本問題還是在於美國聯邦政府目前在「防衛婚姻法」(DOMA)的規範下,並不承認各州對於同性伴侶關係不同程度的合法效力,而這可能也是同性婚姻合法化支持者下一波重要的政治訴求。

再者,國家對於處理同性戀者尋求政治庇護的另一個困難之處是,移民官員如何判定庇護聲請人確實是同性戀者。一方面,移民官員必須擺脫長久以來平權運動所欲去除的刻板印象,然而,另一方面,又猶疑於尋找一個辨識性傾向的方法。例如加拿大政府移民局便希望制定一個審查標準,在保障同性戀者人權與國家境管上取得一個平衡。

美國最近的一個例子是於Ali v. Mukasey (Docket No. 06-1469-ag, decided on 18 June 2008)一案中,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首度以嚴厲而強硬的口吻,於判決中指責聯邦移民署上訴庭(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s, BIA)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 IJ)全然以刻板印象漠視當事人性傾向的訴求,嚴重違反司法人員公正、平等的立場。

這件案子聲請庇護的當事人Ali在美國的刑事記錄「罄竹難書」。雖然Ali早在一九八○年代合法進入美國並獲得短期居留權,但因刑事犯罪遭驅逐出境,期間多次偷渡來來回回其原籍國蓋亞那,並且不斷以遭原籍國通緝,若遭遣返將有受酷刑或不人道處遇為由,向美國移民署申請庇護;直到最近才向美國聯邦移民署以其「同性戀身分」,若再次被遣返原籍國,將有可能遭受原籍國政府酷刑或非人道待遇,因此援引「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CAT)聲請庇護。

Ali的聲請數次遭移民署駁回,隨後上訴移民署上訴庭,豈料最近一次審理的移民法官Alan Vomacka不僅因為抱怨審理錄音不清楚,抨擊之前移民法官所為的聽證調查與意見,從而拒絕承認聲請人證詞的證據能力;其次,Vomacka移民官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所表現的歧視心態與嚴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更招致本案主筆法官Guido Calabresi嚴厲的批評,不但要求重開聽證,且要求撤換移民法官Vomacka。

首先,Vomacka先入為主認定Ali再次以同性戀為由申請庇護,不過只是緩兵之計,意圖藉此程序拖延遣返的作業時間;再者,Vomacka對於Ali的性傾向與蓋亞那對於同性戀者的嚴苛處遇也持高度懷疑的立場。Vomacka認為Ali之前以曾遭受獄吏酷刑與性虐待之陳述,卻對其性傾向隻字不提,顯然有違常理;雖然蓋亞那對於男性之間肛交性行為處以無期徒刑的重罰,但何以當時Ali卻無任何受處罰的記錄?(Ali回答說,當時其尚未意識其自我性傾向)

Vomacka認為,從Ali的個性與作姦犯科的記錄,他很難想像,如此罪大惡極的暴力份子,豈會是一個「陰柔的男同性戀者」?

從Ali在蓋亞那的記錄,Vomacka也質疑為什麼沒有任何一個人知道他是同性戀者?亦即,Ali無法舉證其確實為一男同性戀者。然而,Vomacka的推論是,像他這種罪犯,根本無法與任何人有親密關係,自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其性傾向的證據,例如曾與人同居或共同生活等等。因此,既然Ali無法提出證據有效證明其同性戀的身分,以及目前蓋亞那是否仍對同性戀者如此嚴苛對待,便無法主張遣返其原籍國將有可能遭受酷刑或非人道處遇。

以上相關論據,都被本案主筆法官一一駁斥,認定承審移民法官Vomacka枉顧聽證證據與當事人的陳述,單純以其對同性戀者的刻板印象(Vomacka認為這是「常識」),違反司法中立、公平的原則,嚴重侵害程序正義。

然而,從這個案例中,相信移民法官Vomacka的決定心證只不過是美國行政與司法部門對於同性戀恐懼症的冰山一角,歷來有多少移民署決定獲得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肯認,特別是本案承審法院特意正式對外說明本案判決,頗有以此為戒之警示意涵。

基於全世界仍有為數不少的國家對同性戀有嚴苛的刑事犯罪處罰,若干國際人權組織特別針對同性戀者申請庇護提出具體作法,並持續關注相關事件的發展,參見National Asylum Partnership on Sexual Orientation (NAPSO), The National Immigrant Justice Center (NIJC)

無論如何,對處於極度不友善甚至有刑法判刑致死的國家的同性戀者而言,這也是一項能重新獲得新生命的機會。這些不同於傳統政治或戰爭因素而產生的「新興難民」,值得法學者與人權運動者加以重視。同時,這也是我國踏入「移民社會」,對於「國際移工」或這群新興難民的人權保障,須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至於首開荷蘭電影的結局,最後兩人騙局因為Shahram對同短期庇護所一名女性有好感致逃獄而被拆穿,兩人被遣送回本國,在機場,Shahram又對Abbas說,他們將途經羅馬,建議兩人向義大利以其「基督徒」身分在伊朗生命可能會受威脅為由聲請宗教庇護,因為他又說:

「我的另一名好朋友在羅馬以此成功聲請庇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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