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載於同志新聞通訊社2002-10-08週末評論第5號

兩年前台北市政府結合同志團體舉辦首次同志公民運動─台北同玩節,這是台灣第一次公部門編列預算支持同志平權運動,也是第一次同志和社會大眾正面而「光明地」接觸,是一次化解歧見、認識溝通好的開始。

本屆台北同玩節於上週六在流行文化指標的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舉辦同志情歌卡拉OK比賽及彩虹園遊會。園遊會或嘉年華會活動形式一直是同玩節的主軸,其目的使一般社會大眾於輕鬆、歡樂的氣氛中認識、瞭解同志,確實是一種「運動的最佳良伴」

其次,與社會團體及行政(警察)機關舉辦多場座談,促進彼此之間的互動與減低誤解、偏見,則是今年一項非常實際的活動,這種對話方式,不應只是每年同玩節前後舉行,更須努力在各種時間、場域爭取開啟對話機會。

如今歡愉的同玩節歸於平靜,有一些稍微嚴肅的想法供同志團體及社會大眾一起思考。

拉近城鄉對於同性戀議題的認知差距

日前數十位同志運動者集結運動經驗出書,紀錄近十年台灣同志平權運動,包括同志文化呈現的多面性、同志社團發展與同志議題的關注與討論,或許與幾次重大同志人權事件以及都市化對於同志集結與同志運動的影響,其中多數經驗都發生在台北市。

對於台灣同志社群而言,台北市象徵一個共同歷史的深刻記憶。但走出台北市,台灣同志運動甚至台灣同志的聲音在哪裡?高雄市或台中市等大型都會區或許還能零星嗅到些許同志的味道,但是更多台灣城鄉角落裡同志的身影恐怕就更加模糊了。缺乏了「都市」對同志的瞭解及包容程度及提供同志的協助,這些地方的同志權利受侵害情形,相對而言可能更加普遍且不為人所知(例如屏東葉永誌事件)。這是同志團體下一步可以考慮的方向,串連並結合各地的同志團體,縮短城鄉之間對於同志議題認知上的落差。

與國際同志運動及同志議題接軌

台灣同志團體較少有連結國外運動經驗或運動議題的作法,甚至國外法律層面相關案例。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日前(7月17日)首次針對同性伴侶關係法律上之效力,及其於德國基本法上之憲法定位作出判決,承認德國「同性伴侶關係反歧視法」(LpartDisBG)對於同志登記成立「生活伴侶關係」,屬於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之保障範圍。該判決無疑地對言必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如何如何之我國學術與實務界為一「當頭棒喝」,顯見其重要意義。但是國內沒有一家新聞媒體報導這個消息,同志團體內部似乎也未意識到這個爭取婚姻上法律保障的絕佳契機。

相反的,當今年5月同志可不可以當憲兵這個議題發生後,不到一個星期,遠在荷蘭的「國際同性戀者協會」(ILGA)針對全球同志人權現狀統計資料,就在同志與軍隊中加了一筆台灣的案例。當然這是組織規模的問題,但是,國內同志團體應該多在這種議題上取得「新聞發言權」的主導權,因為這些經驗都是未來爭取平權的實際案例與論證依據

厚植權利平等保障法律層面的基礎

如前所述,德國在歐洲各國普遍對於同志婚姻關係保障共識下,遂於2001年2月16日制訂「同性伴侶關係反歧視法」,全法共包括五個部分,「同性伴侶生活關係法」(LpartG)為第一章共十九條,第二章則針對民法相關涉及同性伴侶之法條用語與適用加以修正,第三章則是民法以外其他法律相關條文之修正,第四章則授權行政機關針對若干條文制訂施行細則,第五章則為施行日期,規定於該法公布六個月後第一日(即2001 年8月1日)起生效施行。

同性伴侶法明文賦予同性戀者得申請登記成立「生活伴侶關係」(Lebenspartnerschaft),享有民法「婚姻」法律關係下配偶間若干權利義務,例如:稱姓、互負扶養義務、配偶財產制、「繼承權」順位及應繼分、分居贍養費、伴侶關係廢止後家具、住宅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

像該法具體規範同性伴侶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取捨程度,相信可為我國民眾認同,而同志團體更有直接依據要求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朝這個方向努力。此外,德國立法技術的嚴謹,從該法詳細歸納整理與同性伴侶相關的所有法律,逐一修正或明文規範其適用方式,例如賦予伴侶其中一方死亡後「租賃契約繼受請求權」(民法債編);賦予雙方伴侶間「拒絕為不利證詞之權利」(刑事訴訟法);伴侶間得互為健康保險及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社會保險法);外籍伴侶之本國居留權及得申請歸化為德國人(國籍法)等,均足以提供整理我國相關法律之基礎。

因此,收集並整理各國對於同志人權保障法制規範,才足以在爭取權利時有堅實理論基礎以及實際條文作為後盾。同時,同志團體應可嘗試針對台灣同志現狀進行深入調查,包括同志所面臨各項法律適用障礙,這種建立平權共識的基礎資訊,現階段已有需求的迫切性,亦值同志團體注意。

確立平權運動短期及長期目標

在確立同志平權目標方面,德國經驗頗值國內同志團體重視。

第一,在德國基本法(憲法)及民法規範體系與實務見解下,該法的制訂足以說明,仍可對同性婚姻合法化或承認同性伴侶某種法律關係,予以正面積極的肯定,換言之,我國民法規範仍存在解釋空間之說法,即非無據。

第二,對同志「共同生活關係」法律承認之保障類型應如何取捨,德國法制亦提供一個思考方向。全球各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律實踐已然形成一權利保障光譜,由視為完全合法婚姻關係之一端,至另一端全然禁止同志合法結婚,各國制度現狀即視其對合法婚姻關係中各種具體權利之有無,而分別游移光譜間,概分「家庭伴侶關係」、「準同居關係」、「同居關係」、「公民結合關係」、「準婚姻關係」及「婚姻關係」等,然究竟對同志所謂「婚姻關係」的承認,是現行婚姻制度下相關權利義務得據以享有之「實質上平等」即為已足,抑或仍須追求所謂「形式上之平等」

美國學者William Eskridge, Jr.於去年一本新書中極力主張各州均應適用佛蒙特州所採行之「公民結合關係」(civil union)模式。Eskridge教授提出三項美國社會對於婚姻關係看法的變化與發展,包括民眾結婚率日漸降低,離婚率不斷提高、職業婦女比率不斷增加及同志所謂「假結婚」或被迫與異性戀者結婚的比例大幅降低,顯示美國社會對婚姻關係「形式」意義的需求日漸降低,逐漸以「同居」或「事實上婚姻關係」取代「法律上婚姻關係」;而女性於社會角色扮演選擇日廣,依附於男性與家庭經濟之觀念逐漸打破(日前報載台灣女性登記為「戶長」比例不斷提升亦反映此種現象),對婚姻關係重視程度日減;而同志對於自我認同及社會風氣接納程度日增。

此種種社會發展均有利於同志爭取其婚姻關係「實質意義」的保障,而無須甘冒大不韙一舉欲直擣保守論者對婚姻堅持一夫一妻之禁臠。Eskridge教授此種「階段論」(Incrementalism and the Step-by-Step Principle)主張著重既有法律關係未定所產生同志權利保障,透過同志婚姻若干權利受法律基本保障後,於社會扮演「良民」形象而逐步獲致更全面性保障。

同性婚姻「正名」不僅是承認同志法律上權利義務,更是一種「身份認同」,所謂「隔離但平等」(例如同乘車但座位前後限定)或「不同但平等」(例如同領身份證明但顏色區別等)的說法,其實說明「形式上不平等」本質上更可能成為一種「實質上不平等」!或許,基於達成短期保障目的及可行性考量,「同性伴侶關係」不失為較可取的保障模式,但認真對待同性戀者,將同性戀者視為與一般異性戀者沒有不同的人民,更是同志團體值得長期追求與努力之目標與理想!!

一日在與老師討論德國同性伴侶可以登記成為生活伴侶時,老師突然問需不需要保障同志這種生活伴侶關係的隱私,以免因此「出櫃」而暴露其同志身分。我當時覺得,當同志不願或不敢正視其同志身份,並以之作為社會一份子而存在時,那登記成為生活伴侶關係或甚至以異性戀一般合法結婚時,生活伴侶關係或者婚姻關係對於同志究竟又有什麼意義呢?甚至當同志自己都覺得切身基本權利有沒有法律保障無所謂,那麼汲汲營營平權運動者又該作何感想呢?

台北同玩節秋日放歌,同志吶喊,但,同志你要吶喊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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