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第六四七號解釋(97/10/09)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蔡清遊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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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解釋部份評釋刊載於自由時報民意論壇,〈大法官與婚姻制度〉,10/11/2008

一、大法官依循歷來解釋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價值判斷

日前公佈的大法官解釋第六四七號解釋,針對系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法律上婚姻關係」(de jur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rried couples)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就已婚配偶與未婚配偶於是否免徵贈與稅而為差別待遇,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制度,使「夫妻」(spouses)能在共同生活、共同家計的家庭生活中,獲得維持婚姻關係存續的良好互動基礎,不至於錙銖必較,破壞家庭和諧與夫妻感情;而上開法律所為之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其手段(「已婚配偶」免徵贈與稅)與目的(維護婚姻制度)間具有合理關聯,符合平等原則而合憲。

大法官歷來針對婚姻制度的解釋,向來以「一夫一妻」的異性戀婚姻制度為核心,一方面雖然審度時代變遷,在涉及「家庭關係」權利(如子女稱姓)保障有較開放的立場,另一方面,在「婚姻制度」本身,解釋意旨卻仍帶有濃厚的中國傳統倫理價值判斷。在確立人民「婚姻自由」的基本權利時,大法官逕自接受西方基督教的「單一異性配偶」教義,卻從未討論其作為憲法先驗原則的正當性與合理性,以及作為廣義婚姻制度的「伴侶關係」應如何定位。(詳見大法官解釋第二四二、三六二及五五二號等解釋)

二、無「婚姻」何來自由之保障?

大法官在第六四七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中猶帶琵琶似的,想要在歷來保障婚姻自由的基本權利下,將所謂「事實上伴侶關係」(de facto relationship between unmarried couples)納入,一方面反映當代世界各國與台灣社會之實,另一方面亦全保障人民權利之名,卻埋下未來審理其所作有違憲疑義的大法官解釋之爭。

假如按解釋文所稱,系爭遺產及贈與稅法該規定其合憲理由係為維護「婚姻制度」(institution of marriage),則分類標準一刀切開的是有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任何事實上婚姻關係均應不受憲法所保障;然而,解釋理由書又意有所指,暗示立法機關應朝給予後者保障的方向修法,卻忽略其所謂「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者,並不止於大法官所稱的「異性伴侶」,同性伴侶亦然。我相信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末段已經發現其論理上的矛盾,刻意強調無配偶之「異性伴侶」,在其是目前婚姻制度下,唯一可能締結婚姻關係(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主體(一男一女),乃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具有「相似性」,而准許立法機關在這種「分別情形」下,得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

三、解釋平等原則卻違反平等原則

然而,當大法官一刀切開的是異性伴侶與同性伴侶,以伴侶的「性別」(sex)或「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為分類標準,而就異性伴侶與同性伴侶於是否免徵贈與稅為差別待遇,大法官未來將如何解釋,其暗示修法的手段(「異性伴侶」免徵贈與稅)與目的(維護「法律上」婚姻制度)之間的合理關連?其他專屬婚姻關係的各項權利保障又當如何?既已保障法律外的事實上伴侶關係,又將如何「無損於婚姻制度」?當一項一項原本專屬於婚姻關係的權利漸漸消失,又將如何維護婚姻制度於不墜?

假如一體將婚姻制度之保障範圍限縮至依法成立的配偶關係,爭點則僅係該法之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立法機關是否有恣意情事;然而,一但將事實上伴侶關係納入法律規範,與法律上伴侶關係同受保障,則有明顯歧視而抵觸憲法平等原則。以美國法上否定這種「隔離政策」(separate but equal)之合憲性,即便賦予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全然一致之權利保障,僅關係名稱有婚姻關係與法定準婚姻關係之別,則於日前遭康州最高法院予以駁斥,便知本號解釋中,大法官於不自覺中,已經在對台灣的同性伴侶進行「隔離」

況且,申請人僅就系爭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夫妻」之定義申請解釋,大法官理應僅就申請人所謂「事實上」夫妻是否亦得適用該法免稅之規定,依據憲法解釋納稅義務與平等原則之適用,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尚且預先排除同性伴侶之適用,亦有訴外裁判之嫌。

然而,同一個論點,換一個角度而言,也可謂正因為大法官僅就申請人所提的憲法解釋爭點加以釐清,而申請人既然是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自然僅就異性伴侶是否適用系爭規定加以說明。至於同性伴侶是否包括在內,則屬另一個憲法問題,故而,是否可從反面解釋論斷大法官對同性伴侶權利保障之立場,或稍嫌速斷。

四、國會議員的偽善與無知

本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機關與若干立法委員均稱不妥,有以事實上婚姻關係(或稱「同居關係」)有違善良風俗;有以無法判別客觀上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認定構成事實上婚姻關係等。

雖然婚姻外之第三者關係在我國仍屬刑事犯罪,然多年來國內討論所謂「通姦」是否應予除罪化,邇來已漸漸獲得朝向除罪化的方向修法,換言之,婚姻關係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在涉及第三者時,即便可適用事實上婚姻關係而主張免稅,其目的仍在於對有存續可能性的關係,由法律提供一項維繫的誘因,至於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應回歸民事法律關係,如由權利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

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亦小心強調,其所謂使事實上婚姻關係當事人得適用免稅規定,於考慮公序良俗與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下,係以「無配偶」即不具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之權利應予保障。試問,其事實上婚姻關係,既未侵害他人權利,主觀上且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又何來違背善良風俗之慮?

再者,對制度建構細節與可行性有疑慮者,應知台灣並不是全世界第一個面臨賦予事實上伴侶關係權利保障議題的國家。對同居伴侶提供法律上之權利保障,在歐洲各國早已行之有年,甚至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荷蘭,實施這項制度業經七年之久,之後陸續亦有比利時、西班牙、加拿大、南非、挪威等六國與美國麻州、加州及康州等地區實施同性婚姻法,其所謂客觀事實之認定根本不是問題!關鍵僅在為或不為。

五、德國制度移植台灣的可行性

現任大法官李震山教授曾於代表作〈憲法意義下之家庭權〉一文中認為,應以多元價值與寬容理念,採取德國式的「同性生活伴侶關係」(Lebenspartnerschften),以保障在合憲秩序中,憲法保障核心基本權利之同性戀者結婚的自我決定權。換言之,當認定伴侶雙方主觀上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客觀上便應已存在共同生活之事實,否則,如何形成雙方之主觀意思,進而願意成立法律上所規範的伴侶關係制度?此於德國同性生活伴侶關係法(Gesetz über die 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 LPartG)第一條開宗明義即云︰「伴侶關係之成立,應由同性伴侶雙方聲明表示成立該生活伴侶關係之意願。聲明時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該聲明應於戶政主管機關所屬權責官員面前所為始生效力。...

亦即,當伴侶雙方登記成立伴侶關係,法律即推定其主觀上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無須證明雙方於登記成立伴侶關係之前,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如同法第二條規定:「同性生活伴侶間有相互撫養、支持與促進良好共同生活之義務。」

從本號解釋公布而李大法官缺席,或許是其認為,應「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者不是立法機關,而是作出第六四七號解釋的大法官!而未來新任五位大法官均具留學德國之背景,應知德國實施同性生活伴侶制度已滿七年,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該法並未違反聯邦憲法第六條第一項婚姻自由及對婚姻的制度性保障之相關規定,雖然葉百修大法官曾於立法院審查時明確表明不支持「同性婚姻」,對德國同性生活伴侶關係法或許有不同立場,加上同屬留德背景的許宗力大法官、許玉秀大法官,李震山大法官可於下一個相關的釋憲申請案時,努力爭取其他大法官之支持,促成類似制度能在其解釋下,賦予立法機關考量修法的正當性,當可實踐其對「多元價值與寬容理念」的學術信仰與釋憲堅持!

這或許也是針對同居伴侶權利保障議題,而於日前召開修法平台會議之國內女權與同志運動組織,可以考慮與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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