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作為美國新移民第二代、成長文化背景多元的非裔美籍的身份,不再成為
Barack Obama走入白宮的絆腳石,其崛起過程並且成為美國其他少數族裔亟欲尋求認同的目標,且隨著Obama在總統大選壓倒性的勝利,以及民主黨在聯邦參、眾兩院的過半數席次,民主黨完全執政的榮景即將來臨之際,大多數人對於非裔、拉丁裔乃至於亞裔美國人未來在各項民權保障與社會政經地位的提升,均抱持著無比的期待與信心。

 

我卻不這麼認為,對於加州第八修憲提案通過,我其實並不訝異。

 

許多研究美國同志運動歷史發展與策略運用的學者,經常將同志平權運動與非裔美國人平權運動相較,並且認為在運動策略上,應與非裔平權運動結盟,甚至認為凡非裔平權運動者均應支持同志平權運動的發展。實際上並非如此。

 

非裔平權運動與同志平權運動雖然均同屬社會運動,然而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同志平權運動所涉及的道德爭議性。再者,從運動發展的歷史而言,兩者相差百年,在社會接受程度上,自然即無法等量齊觀,若僅從非裔政治人物Obama當選美國新一任總統即推論美國社會已對所謂「異己」如同性戀者等予以認同,未免亦一廂情願。簡言之,Obama的高票當選,僅能說是時勢造英雄,要真說美國社會在白人與非裔之間的社會認同上已消彌隔閡,恐怕亦過度樂觀。說難聽一點,Obama只是一個政治人物,不是一個救世主!況且族群認同與性別、性傾向認同本就可能有相互矛盾與衝突,無法將少數族群的受難經驗相互轉移

 

有了這些基礎認識之後,再看此次各州州憲關於同志人權議題之修憲複決提案全盤皆墨,特別是一般認為屬於自由派的加州而言,關於重申加州憲法對於「婚姻制度應為一男一女所構成的伴侶結合關係始為合法有效」之提案,仍以過半數同意贊成該號修憲提案。

 

該號提案原文為:

 

“Only marriage between a man and a woman is valid or recognized in California.”

 

短短十四個字,卻已否決加州無數同志伴侶殷切期待的社會認同與法律保障。

 

然而,審視此次加州憲法修憲複決第八號提案正反兩方的攻防,其實早可預料此次提案獲得通過的結果。

 

第一,支持第八號提案(即贊成禁止同性婚姻修憲提案者)之一方,在面對今年五月加州州最高法院肯認同性婚姻合憲性之判決時,早已磨刀霍霍,意欲透過修憲複決提案,一舉推翻州最高法院之判決。而關鍵點在於支持該號提案者將焦點從保護傳統婚姻制度之立場,轉移至對下一代教育之關注,即從對婚姻自由之保障,轉而關注在對子女教育以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之立場

 

這是一著高招。

 

持該提案者將「婚姻」制度原為伴侶間兩人關係之建立,擴張為「家庭」制度,進而將承認同性婚姻之爭議延伸至對子女教育上的道德衝突,藉以喚起為人父母者之戒心與對該提案之認同,此不僅為家庭教育,並延伸至學校教育,進而將所謂「正確」的道德價值觀灌輸至對下一代之教養。由此次複決按投票中,家有十八歲以下子女者投票支持該提案者佔64%便可見其策略運動成功。

 

其次,此次美國總統大選,Obama的魅力帶動以往投票率低的非裔、拉丁裔及亞裔族群的政治參與:然而,在宗教信仰的光譜上非裔、亞裔的基督教比例與拉丁裔天主教比例,均較白人為高(當年就是這些教會提供非裔、亞裔、拉丁裔族群在白人統治之下的「保護」),且較白人族群信仰虔誠(少數族裔信仰虔誠除了前述歷史因素,還有經濟因素),而對同性婚姻等具有高度宗教信仰衝突與道德爭議的相關議題上,非裔、拉丁裔與亞裔等族群,在此議題上便多受其宗教信仰所左右,換言之,對此類議題均趨於保守立場。此次複決案投票,過半數加州非裔族群即多半贊成該號提案,亦即Obama帶動非裔人口踴躍投票,反而造成對道德爭議性修憲複決提案的保守立場者投票率高(70%)。白人族群贊成與反對的比例大致一半一半(支持比例佔49%),而拉丁與亞裔族群則多數傾向贊成該號提案(53%)。

 

以加州地域區分,此次第八號提案的投票,在洛杉磯地區亦獲得過半數之同意票,其原因之一,便可能是華人基督教教會的大力推動與支持。反對該號提案佔多數者,多半為人口數較少的北部沿岸與產酒區,但領先的比例卻不高,僅舊金山地區以76.5%反對該號提案大幅領先,然而,在人口數較多的中部地區與南加州,贊成該號提案者比例均有過半,換言之,整體加州投票贊成者便當然高於反對者。

 

而以目前第八號修憲複決提案獲得過半數同意通過後,不僅對同性戀者與同志人權支持者在情緒上造成失望與恐懼,對於加州憲政發展更造成莫大的傷害與立即性的人權侵害與憲政危機。

 

最重要的議題是,依據加州州最高法院判決而合法成立同性婚姻的同志伴侶,其婚姻效力在通過第八號提案後應如何?

 

第一,在第八號提案投票通過之前,洛杉磯郡即於一週前停止同性伴侶結婚登記,此舉是否侵害同性伴侶相關權利?

 

第二,最大的爭議在於,今年六月合法登記結婚的同性伴侶,其婚姻關係在十一月之後的效力為何?理論上,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lex prospicit non respicit)之原則,加州州憲法複決提案的效力,應自投票結果公佈往後生效。然而,若將加州第八號修憲複決提案視為是對州最高法院判決的「推翻」,則原本依據州最高法院判決而合法成立之同性婚姻,則失去其合法性基礎而應當然無效;從修憲複決案的目的論理上,亦不可能在州憲法修正後仍維持與憲法意旨不符的法律制度。即便是州最高法院在個案上受理同性伴侶的訴訟案件,其判斷加州同性婚姻法至第八修憲複決提案之間成立的同性伴侶婚姻關係,也必須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使得同性伴侶在個案上無法獲得救濟。然而,法院在審理系爭案件時,所適用者應係「行為時法」,換言之,系爭案件同性伴侶婚姻關係成立時,係根據合法有效的「同性婚姻法」,假如認為除非修憲案明文規定所有同性婚姻法律關係自始無效,否則,出現的情形將是所有在修憲複決案生效之前的同性婚姻依然合法有效,而複決案生效之後,即不得有合法同性婚姻之一州兩制、甚至三制的怪異憲政現象。

 

第三,若主張「禁反言」(Estoppel,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則須視該原則是否能適用於此種情形,以及憲法修正是否可構成此原則的除外規定,亦值得進一步針對加州憲法及法院判決所建立的先例加以討論。(參照我國大法官解釋第五五二號及第三六二號解釋)

 

第四,若欲推翻加州修憲複決的結果,目前而言,僅剩循例Romer v. Evans一案聲請聯邦最高法院解釋一途。理論上,加州州最高法院不可能再針對第八號修憲複決提案的結果予以判斷其效力。目前已知有六月間合法登記結婚之同志伴侶向州最高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解釋其婚姻關係是否仍為合法有效,並且主張凍結修憲複決提案的效力。但加州州最高法院並無法認定州憲法是否違反聯邦憲法,而類似案件能否進入聯邦最高法院已成問題,且不論目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的立場大幅傾向保守與道德論者,更將曠日廢時,訴訟程序與時間物力將是一場艱險的持久戰。

 

第五,加州第八號修憲複決提案,理論上應僅為州憲法的增補條款(amendment),而非修正取代(revision。然而,這裡的考量並非如我國討論的「修憲界線」等實質要件,而僅為程序要件的考量。簡言之,美國憲法的理論與實務上,應不存在所謂憲法修正的界線,憲法的修正,僅因其對憲法條文的變動,將公民複決修憲投票僅限於既有憲法條文之外「增補」新條文,既有條文與增補條文並存,若屬將既有條文以新增條文予以取代,理論上應由立法機關以絕對多數提案交付公民複決,其用意在於修改憲法條文,將造成憲政制度的重大改變,應尋求最大的政治共識,而非任由公民以請願等方式提案交付公民投票。因此,問題在於此次第八號修憲複決提案,程序上並非由州立法機關以絕對多數加以提出,而應僅得構成憲法增補的效果,而實質上第八號提案已經完全變更既有加州州憲法條文之規範意旨,性質上已屬修正取代(推翻州最高法院解釋州憲法之判決),因此,其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即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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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7/2009補充:

一如預期,當加州禁止同性「婚姻」之第八修憲提案合憲性之討論聚焦於形式上、程序性議題時,民主原則與形式主義之判斷標準便無可避免地使第八修憲提案具有其「形式」合憲性。

美國加州時間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加州州最高法院針對喧騰已久的第八修憲提案之合憲性宣判並以六比一作成合憲判決。See Strauss v. Horton, Case no. S168047, decided on 5/26/2009

1. 兩案法官立場比較:兩件多數意見均由首席法官Ronald M. George主筆,於婚姻判決支持同性婚姻合憲之法官Joyce L. Kennard與Kathryn Mickle Werdegary,於修憲判決則反對修憲違憲。

(1) 婚姻判決:四比三

A. 主筆:首席法官Ronald M. George
共同連署:Joyce L. Kennard、Kathryn Mickle Werdegary與Carlos R. Moreno
B. 個別協同:Joyce L. Kennard
C. 不同之一:Marvin R. Baxter
共同連署:Ming W. Chin
D. 不同之二:Carol A. Corrigan

(2) 修憲判決:

A. 提案性質部分:六比一
a. 主筆:首席法官Ronald M. George
共同連署:Joyce L. Kennard、Marvin R. Baxter、Ming W. Chin與Carol A. Corrigan
b. 個別協同之一:Joyce L. Kennard
c. 協同之二:Kathryn Mickle Werdegary
d. 不同:Carlos R. Moreno

B. 提案效力部分:無異議一致通過
a. 嗣後生效:提案不具溯及效力,修憲提案前以合法成立婚姻關係之同性伴侶,其婚姻已屬既有權利(vested rights)
b. 婚姻判決生效後至修憲提案投票前期間之同性婚姻效力之判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2. 第八修憲提案之效力:

(1) 並未改變同性戀者於憲法上所享有之結婚權,與異性戀者同等受加州憲法所保障,而非一種立法者的恩惠(legislative grace)
(2) 並未改變同性戀者之歧視係構成加州憲法上違憲可疑分類之原則
(3) 第八修憲提案之性質僅係限制同性戀者成立合法伴侶關係之名稱,不得使用「婚姻」二字

3. 第八修憲提案之性質:

(1) 修憲或制憲:

A. 有無判斷標準:
a. 有:主筆法官George提出「質量標準」
b. 無:協同意見法官Werdegary與不同意見法官Moreno

B. 多數意見:修憲
a. 質的判斷:依據上開修憲提案效力之說明,該提案尚未改變加州憲法既有結構
b. 量的判斷:僅區區十四個字

C. 協同意見:修憲
a. 判決先例並無形成質量標準
b. 重大影響說:尚未對加州憲法結構造成重大影響

D. 不同意見:制憲
a. 修憲提案效力:嚴重影響同性伴侶結婚權之實質與形式內涵
b. 重大影響說:已對加州憲法結構(特別是平等權保障)造成重大影響

(2) 「自然權利」(inalienable rights)(係指來自「自然法」之基礎,無可讓渡之人權)之剝奪
a. 自然權利不得經由人民投票而可予以剝奪
b. 多數意見:第八修憲提案並未剝奪同性戀者之自然權利(即結婚權),僅係限縮解釋自然權利就同性戀者之結婚權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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