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國時報「方便分手法同志婚禮 9成異性戀」該則報導指出,法國異性戀者因為分手「方便」,紛紛選擇成立為同性戀者「專設」的「共同生活契約」(PaCS),並稱其所享有「社會福利」與「婚姻」幾乎相同。上開報導若干內容與我研究認知有所出入,有必要提出加以說明。

 

假如我們回顧法國共同生活契約的立法過程,便可瞭解這制度絕非是為同性戀者專設的,而是為異性戀者在當時同居制度不受既有民法保障而行之變通,當時同性戀者是否能一體適用,反而引起極大爭論。

 

於八零年代後期,因為愛滋病所引發因同性伴侶死亡所必須面對的各項法律關係適用上的問題,最先由同志團體「同性戀者反壓迫行動聯盟」(Comité d’Urgence Anti-Répression Homosexuelle, CUARH)倡議立法(惟不久該臨時性組織亦隨之解散),復因一九八九年法國司法機關兩則判決認定當時同居法律關係不適用於同志伴侶(See X v. Air France and Mme X v. Caisse primaire d’assurance maladie de Nantes),更讓當時法國同志團體將保障同志伴侶關係立法列為運動的最優先議題,陸續主張成立公民結合契約(contrat d’union civile, CUC)、社會結合契約(contrat d’union sociale, CUS)、公民與社會結合契約(contrat d’union civile et sociale, CUCS)等不同名稱之立法,之來則非單純由同志團體單獨持續推動相關立法,已非同志平權運動之一環。因此,該立法從保障同志伴侶演變成為保障婚姻與同居關係以外的伴侶關係,實際上則係為保障異性戀伴侶。這種將共同生活契約「中立化」的用意,係為避免引發是否承認「同性婚姻」之議(即便該契約顯非婚姻);同性戀平權運動者而言,這種「去性化」的運動方式,也引發共同生活契約對同性戀者造成二度歧視的疑慮。

 

一九九六年巴黎同志遊行時,若干左派政黨領袖簽署推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立法之承諾,隔年社會黨獲得執政後,便於一九九八年提案立法,但捨棄社會學家Iréne Thery與法學教授Jean Hauser採取如北歐國家對同性伴侶關係保障制度之立法建議,而採現行以當事人去性化的方式,賦予此種共同生活契約在婚姻與同居關係之外另一種規範伴侶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立法模式。即便如此,對右派人士而言,這種模式仍然無法擺脫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疑慮,因而主張修改民法,將同性伴侶納入既有同居關係之規範(故僅屬同居關係而非婚姻)。因此,共同生活契約自始即非為同志伴侶所專設,亦非全為同志平權運動者所支持,且當時結婚率日漸下降,絕大多數異性戀者順勢締結該契約即不足為奇。

 

至所稱該契約下伴侶關係與婚姻所獲法律保障與社會福利幾乎相同,亦非事實。簡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不以共營婚姻關係(conjugal relationship)為目的,僅為彼此生活相互扶持所為權利義務之承諾形諸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契約,其必須合意增訂契約內容,卻可單方終止,需要共同戶籍,卻無需一定住居所,雖形式上享有與婚姻關係一般性的權利保障,卻非與婚姻關係所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一致,契約當事人許多權利必須於締結共同生活契約一定期間後始得享有,如締結契約三年後始得合併申報所得稅,亦無使外國伴侶取得居留權,契約終止亦無民法對婚姻關係解消之保障,其他如契約當事人並無互負同居、忠貞之義務等。

 

法國共同生活契約立法後,反對者即將該法提交法國憲法委員會(Conseil Constitutionnel)審查有無牴觸法國憲法相關規定,憲法委員會雖然對該法作出不違憲之決議(Décision 99-419 1999),但仍作出兩項保留性意見,在此涉及共同生活契約所引發對法國「共和主義」(republicanism)的立國精神與社會文化特殊性的激烈討論,並凸顯在目前全球化思潮所影響的法律制度統合本身(包括歐盟法律規範的統合),如何適應不同國家的社會文化

 

所謂共和主義,係指法國憲法前言所稱「國家是建立在人民平等與團結」之上,係國家與人民之間具有直接互動關係,人民不需要透過任何中介團體,即可與國家進行互動,換言之,自法國大革命之後所建立起的自由、平等、博愛等重要信條下,法國社會不管在政治、文化上,對於人民,特別是所謂的「自由公民」,與國家之間是平等互動,其間所存在的中介團體,不管是政治上的、或是社會文化上的,都沒有任何存在可能性,亦即,對於法國共和主義的社會文化價值而言,自由公民每一個人都是獨立存在的個體,不需要有任何組織或團體的組成或存在。而「婚姻制度」則是其中非常少數的特殊例外。

 

種共和主義的價值觀,也形成所謂公民身份的同化(assimilationist model of citizenship),亦即每一個公民既然都是獨立存在的個體,同時又是彼此相互平等,則公民本身所形成的個體圖像應該是普遍的、一致的,換言之,在共和主義的設化價值下,不存在所謂「秀異」(droit à la différence)。同時,國家透過高度的中央集權體制,將這種政治理念與社會價值灌輸至每一位公民身上,特別是透過教育手段。同時,只有每一位獨立的公民個體,才是憲法基本權利的主體,而受憲法之保障。即便是當法國社會面臨全球化以及人口結構的多元化,面對形成所謂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與多元文化主義(mutilculturalism)的衝擊,法國社會與政治文化都還堅守共和主義,而主張任何公民、任何少數族群均應「無差別」(droit à la indifférence)。這些想法便深深影響法國國會與一般社會民眾在討論PaCS時的正反雙方立場與態度。而這些爭論,自然也出現在法國憲法委員會審查PaCS立法合憲性的討論中。

 

首先是平等,共同生活契約是否賦予締結生活契約的伴侶與當時選擇成立民法同居制度的伴侶差別待遇。法國憲法委員會採取非常形式平等的論述,認為既然共同生活契約與同居關係兩者在法律上地位不同,自然應可賦予不同法律權利,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然而,憲法委員會對此則有兩點保留意見。首先,所謂締結共同生活契約的伴侶,其所形成的共同生活(la vie commune),不應只是一個利益共同體,亦非單純要求伴侶兩人同居而已,更重要的是,如同「伴侶」地共同生活。再者,一旦締結共同生活契約,不得僅將伴侶對彼此生活扶持等義務單獨排除於契約之外,同時,單方解除共同生活契約,原則上應屬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他方應可請求若干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憲法委員會仍不願輕易違背歷來法國政治與社會文化所謂共和主義、個人平等等價值,而將PaCS限制在婚姻與同居關係之間。

 

上述法國獨有的政治與社會文化價值,自然也影響了法國同志平權運動的發展,特別是同志平權團體的組織以及同志組織作為一種「政治」組織的可能性。甚至是同志文化在法國電影與文學上的發展,也因為這種獨特的社會文化因素而受到打壓與漠視,致使法國同志文化無法透過政治以外的「軟勢力」而發展其社會能見度。即便是美國七0年代的同志平權運動與所謂美國資本主義式的同志文化逐漸經由英國而進入歐洲大陸各國,法國同志文化與同志平權運動仍然在其中擺盪而無法形成,直到因為法國政府對愛滋病防制的漠視,導致法國同志社群(特別是以巴黎的同志社群)的反彈而成立的同志組織ACT UP的成立,法國的同志運動始進入一個「美式」途徑的發展。

 

從上開法國的社會文化分析可知,特別是在同性婚姻合法化議題上,以目前各國所採取對同性伴侶關係保障之不同模式,如何因應在不同模式之下所產生國際私法的衝突,以及後起效法之國家,在兼具國際社會對同性戀者權利保障的重視與人權保障之大纛,以及其固有社會文化之考量下,如何選擇兩全之道。更重要的是,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討論下,容許我們思考在當代社會中對「家」的想像。以日前內政部營建署依據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制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為例,其明顯排除同性戀者、單身未婚者、同居關係者及已婚不孕或不育子女之人民等,得享有與該規定所稱「結婚並育有子女者」同等租購房屋之補貼與貸款優惠,亦是行政機關對「家」之理論想像,如何滿足台灣社會當前所形成之「家」的現實圖像兩者之間的差異。換言之,家,並非僅係上開對法國共同生活契約所稱「方便分手」之工具,或者是我國上開優惠方案所隱含「增產報國」之想像而已!特別是在此種賦予特定人民特殊優惠,是否牴觸憲法對人民平等權保障與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值得吾人深思。

 

延伸閱讀:

 

Olivier Fillieule & Jan Willem Duyvendak, Gay and Lesbian Activism in France: Between Integration and Community-Oriented Movements, in Barry D Adam, Jan Willem Duyvendak & André Krouwel eds., The Global Emergence of Gay and Lesbian Politics: National Imprints of A Worldwide Movement 184-213 (Philadelphia: Temp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Carl F. Stychin, Governing Sexuality: The Changing Politics of Citizenship and Law Reform 49-74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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