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別1986

—後愛滋年代的法律與愛滋感染者性行為自由

第一屆愛滋與社會學術研討會,台大社會學系,R401,2010年7月31日

張宏誠

中文摘要

自從1986年2月臺灣首例本土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 HIV) (以下簡稱愛滋病毒)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 AIDS)(以下簡稱愛滋病)發現後,迄今已約二十五年。二十五年來臺灣社會對於愛滋病與愛滋病感染者的認知與態度,或有些微改變;然而,無論是在疾病防治政策或法制規範層面,卻仍明示或暗示對於愛滋病與愛滋感染者無法擺脫的刻板印象與厭惡。本文擬從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與性行為自由以及比較法之觀點,以及我國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保障條例)第21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制定與修正的立法過程,探討並分析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並提出對該條日後之修法芻議。第一節前言,簡略說明本文寫作之目的與問題;第二至三節則以系爭規定為中心,以其制定與修正之立法沿革,分析我國社會與法律對於愛滋感染者性行為自由之管制與處罰,並配合歐洲及美國相關法律以及國際間關於解除愛滋病傳染、散佈與暴露行為之管制、處罰之倡議,基於對愛滋感染者隱私權與性行為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除無助於愛滋病感染預防以及降低傳播之目的,其就所謂「危險性行為」之規範與系爭規定之刑度,皆與憲法相關基本原則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本文主張應予刪除。末節則就法律應如何面對人類疾病(特別是性病)所生之未知、恐懼及厭惡歧視提出初步想法以代結論。

 

關鍵字:HIV,AIDS,愛滋病,隱私權,愛滋病病毒,性行為自由,愛滋感染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人類免疫缺乏症候群,愛滋病傳染、散佈、暴露之刑事處罰

 

目次

 

壹、前言: 人人心中都有一座「無套山」(“bareback” mountain)?

貳、愛滋感染者性行為自由管制、傳染處罰與除罪化

一、我國「保障條例」第21條之制定與修正

(一)從防治條例至保障條例:從以疾病為名至看見感染者之存在

(二)處罰規範之釋義

1. 危險性行為與施打行為

2. 明知隱瞞與故意

3. 既遂與未遂之認定

4. 危險性行為之認定

(三)小結

二、歐美關於愛滋病傳染、散佈與暴露行為之管制、處罰

(一)歐洲各國之現狀

1. 概說

2. 犯罪行為之認定:傳染、散佈與暴露?

3.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與無過失?

4. 同意而阻卻違法?

5. 小結

(二)美國各州之現狀

三、國際間關於愛滋病傳染、散佈與暴露行為之除罪化趨勢

(一)愛滋病傳染、散佈與暴露行為管制、處罰之正反論述

(二)愛滋病傳染、散佈與暴露行為之管制、處罰之除罪化趨勢

四、小結:愛滋病不過是一種慢性病?!

參、「保障條例」第21條之違憲性判斷

一、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性行為自由

二、性行為自由之限制與審查基準

(一)系爭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性行為自由與隱私權?

(二)系爭規定對同性戀者造成歧視與刻板印象?

(三)中度審查基準之適用

三、刑事處罰之法律授權明確性、罪責相當與比例原則

(一)「危險性行為」之規範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無法達成防治愛滋病之立法目的

(三)系爭規定之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四)系爭規定加深對同性戀者歧視與刻板印象

四、小結

肆、結語:語境轉換中的疾病與法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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