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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開出櫃與強迫出櫃之憲法意義—立法防制性傾向就業歧視之策略與議題

張宏誠

 

中文摘要

憲法第7條與第15條分別保障人民平等權與工作權;然而,身為同樣繳稅、盡國民義務的同性戀者,應有憲法權利保障卻來得緩慢而艱辛。禁止性別特質與性傾向歧視,首度於2004年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明文規定後,臺灣陸續於就業服務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增列禁止性傾向歧視之相關規定,用以保障同性戀者的工作權與平等權。就同性戀者而言,法律明文規範固然提供其權利保障之依據,然性傾向的不可辨識,一方面使同性戀者隱匿個人性傾向(即隱身暗櫃而未出櫃),無須面對社會與職場之歧視壓力,惟一旦現身,無論是自願揭露個人性傾向(即公開出櫃)或非自願遭旁人要求或知情者直接揭露性傾向(即強迫出櫃),均將因社會或職場同性戀恐懼症,面臨撲面而來直接或間接歧視。如何能提供同性戀者能自願公開出櫃以及不受非自願強迫出櫃,均不因其出櫃而須承受負面壓力之職場工作環境,實為立法防制性傾向就業歧視最重要之策略與議題。本文即在指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同性戀者應享有於職場得自願公開出櫃與不受強迫出櫃之自由。全文共分四節:問題的提出旨在說明社會普遍同性戀恐懼症與歧視壓力,迫使同性戀者無法於職場上公開出櫃,不僅貶抑同性戀者人性尊嚴、侵害其工作權,對社會經濟發展亦造成一定影響;第二節則就臺灣現行防制性傾向就業歧視之法律架構,以其未能體現性傾向之不可辨識所生就業歧視之特殊性,無法充分保障同性戀者工作權,且因同性伴侶關係保障之闕如,亦侵害同性戀者工作權之平等保障;第三節則就同性戀者如何能於職場上公開出櫃與不受強迫出櫃之自由,提出其憲法上之依據,並以此論述現行防制性傾向就業歧視相關法律規範之修正方向;結論則總結本文論述意旨與建議。

 

關鍵字:同志、現身、暗櫃、同性戀、性傾向、隱私權、工作權、性別認同、公開出櫃、強迫出櫃、言論自由、就業歧視


論公開出櫃與強迫出櫃之憲法意義

—立法防制性傾向就業歧視之策略與議題

張宏誠

目次

壹、問題的提出:職場上看不見同性戀者的身影?

貳、臺灣防制性傾向就業歧視的現行法制與相關議題

一、同性戀與臺灣法律的第一次接觸:「性傾向」名稱正式入法

二、性行為、性傾向、性身份與性別認同之辨異

三、性傾向歧視之判斷與歧視的交互想像:性別歧視還是歧視的交互作用?

四、性傾向與憲法工作權保障

參、同性戀者工作權平等保障的現實困境:公開出櫃(come out)與強迫出櫃(Outing)

一、同性戀者於職場上的現狀:美國調查統計數字

二、公開出櫃與自我認同的界定與過程

三、同性戀者公開出櫃與強迫出櫃的憲法意義:隱私權還是表意自由?

四、同性戀者公開出櫃與強迫出櫃的相關議題

肆、結論:看見「粉紅經濟」還是看見「人」?

一、建立性別多元友善的社會空間

二、提供同性戀學生進入職場的必要訓練

三、地方政府以制定自治條例保障同性伴侶相關權利之可行性

附錄

附圖:同性戀者公開出櫃過程圖

附表:公開出櫃與強迫出櫃權利保障類型一覽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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