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本該就只是一個「人」的「平等權」問題

—「同性伴侶法制化專家諮詢會議」書面意見

 

張宏誠*

14/04/2012

 

系爭規定[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其稅額之規定]所設定之稽徵程序,目的若在於正確衡量家戶所得支付能力,並維持婚姻或家庭生活之必要,則任何「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所得容許獲與已婚配偶相同之利益,是否仍係用以維持「異性戀規範價值」(Heteronormativity)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反而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甚至侵害於現行婚姻制度下無法結婚之人民,其應受憲法平等保障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之完整性[1](附註省略,粗斜體部分為本文所加)

 

I.既有研究回顧與討論題綱回應

1.1 與異性伴侶以及配偶相比,我國同性伴侶在現今社會中所受到的對待如何? 是否有必需改進之處?若有,有哪些必需改進之處?應如何改進?(現今處境的認知)

â參見張宏誠,來時一身、去時一身:同志面臨的生老病死,載於台北市民政局編印,《2010認識同志手冊》,2010年,頁54-58,參見個人網站:<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post/28981317>;張宏誠,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對同性伴侶關係的可能衝擊(未發表)。

1.2 同性伴侶的法制化是否必要?贊成或反對的理由何在?

â參見張宏誠,《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20026月,頁62-76271-408;張宏誠,〈臺灣同志為什麼一定要結婚?〉,參見個人網站:<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post/7148762>

1.3 同性伴侶法制化的內容以及界限?

â參見張宏誠,《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20026月,頁271-408;張宏誠,〈雖不獲亦不惑矣──美國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司法判決之回顧與展望〉,載於《成大法學》,201112月,頁143-228;以下III. & IV.部分之說明及個人網站:<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

II. 研究計畫所選三國法律制度比較法上之商榷

2.1 臺灣現行法律對於同性伴侶權利保障現狀與差別待遇之整理

2.2 國家政府體制之差異

2.2.1加拿大:聯邦政府與省(邦)政府之間分權

2.2.2 Cf. 美國?德國?臺灣?

2.3 憲法規範之差異

2.3.1德國基本法§6I:「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2.3.2我國憲法亦適用?

2.3.3 Cf.大法官釋字##554, 620, 647, 696

2.4 制度形成之差異

2.4.1加拿大:司法判決

2.4.1.1 個案爭議取向

2.4.1.2 立法形成空間

2.4.2德、法:國會立法

2.4.2.1 多數協商妥協

2.4.2.2 與憲法有無牴觸之爭議

2.5 根本原則之確立

2.5.1並非三國制度選擇

2.5.2同性伴侶權利保障範圍

2.5.3社會文化之差異

2.5.4違憲疑義

III. 全球同性伴侶關係法律平等保障的實證經驗分享

在研究全世界同性伴侶權利保障的法律制度時,可以從怎麼界定關係名稱、關係結構與既存異性戀婚姻關係的比較、本國人民締結要件、進行儀式、附隨權利與例外排除等六個要件,同時,當我們要尋求或設計一個對個別國家最適模式時(普世主義v.s.多元主義),這六個選向也是考量的重點。

3.1 關係稱呼:(04/06/2012更新)

3.1.1「法定」(非「社會」或「宗教」)婚姻關係(Marriage)

1. 荷蘭(04/01/2001/立法)2. 比利時(06/01/2003/立法)美國麻州(05/17/2004/司法)3. 西班牙(07/03/2005/立法)4. 加拿大(07/20/2005/司法)5. 南非(11/30/2006/司法)美國康乃狄克州(11/12/2008司法)美國加州(2008/2010/司法、公投/2012/司法)6. 挪威(01/01/2009/立法)美國愛荷華州(04/27/2009/司法)7. 瑞典(05/01/2009/立法)、美國佛蒙特州(09/01/2009/立法)、美國新罕布夏州(01/01/2010/立法取代法定準婚姻關係)、美國華府(03/03/2010/立法)、墨西哥墨西哥市(03/04/2010/立法)8. 葡萄牙(06/05/2010/立法)9. 冰島(06/27/2010/立法)10. 阿根廷(07/22/2010/立法)、美國紐約州(07/24/2011/立法)巴西阿拉戈斯州(Alagoas)(01/06/2012/司法)美國華盛頓州(06/07/2012/立法)美國馬里蘭州(01/01/2013/立法)

3.1.2法定準婚姻關係(Civil Union, Civil Partnership, Registered Partnership)(準婚姻關係(Quasi-Marriage)):

丹麥(10/01/1989/2012修法中)、挪威(1993, 2002)瑞典(1995, 2005/採兩者非並存制)、冰島(1996, 2006)、荷蘭(01/011998)美國佛蒙特州(2000)、芬蘭(2002)、盧森堡(2004)、英國(2005)、安多拉(2005)、紐西蘭(04/26/2005)、美國康乃狄克州(2005)、斯洛伐尼亞(2006)、捷克(07/01/2006)、瑞士(01/01/2007)、美國紐澤西州(2007)、烏拉圭(01/01/2008)、美國奧勒岡州(02/01/2009)、哥倫比亞(2009)、匈牙利(07/01/2009)、美國科羅拉多州(07/01/2009)、美國威斯康新州(08/03/2009)、美國內華達州(10/01/2009)、厄瓜多(2009)、奧地利(2010)、愛爾蘭(04/05/2011)、美國伊利諾州(06/01/2011)、美國羅德島州(07/01/2011)、美國夏威夷州(01/01/2012)、美國德拉瓦州(01/01/2012)列支敦斯登親王國(09/01/2011/公投)、義大利(03/15/2012/司法)[2]

3.1.3法定同居/登記伴侶/家庭伴侶關係(Civil Partnership, Registered Partnership, Domestic Partnership, Lebenspartnerschaft, Le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PaCS))(半婚姻關係(Semi-Marriage)):

法國(PaCS/1999)、德國(Lebenspartnerschaft/life partnership/2001/2009BVerG)與美國若干州

3.2 關係結構:

3.2.1近乎一致(almost all

3.2.2附隨權利相近(incorporation

3.3 締結要件:公民身分

3.3.1合法居留身分暨公民身分

3.3.2合法居留身分暨/兼或兩年以上居留同居事實

3.3.3旅客結婚(如加拿大、阿根廷)

3.4 儀式:法定儀式(civil ceremony

3.5 附隨權利:

3.5.1所得稅/遺產稅減免及其他租稅優惠

3.5.2取得合法居留權或移民權

3.5.3健康照顧:包括醫療探視權、重要手術決定權、後事安排決定權

3.5.4保險

3.5.5公共醫療救護

3.5.6退休福利

3.5.7共同財產

3.5.8離婚後財產分配與贍養費

3.6 權利排除:

3.6.1子女共同監護權

3.6.2組織家庭:伴侶雙方共同領養、伴侶一方前婚姻子女領養(second parent adoption)、監護與探視權。

3.6.3美國各州例外,如加州:聯邦法律相關福利適用、移民權、所得稅減免等。

3.6.4人工受孕技術:女同志(禁止或不適用政府補助)

3.6.5與性相關法律問題:例如同居義務、忠誠義務?

3.6.6國際條約適用:例如關係解除法定程序

IV. 本文主張:支持同性婚姻平等保障

4.1 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可帶動社會變遷

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可能帶動正面效果的社會變遷。

4.2 除了賦予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外,均不免有憲法平等權保障之違憲疑義

4.2.1採行法定婚姻關係制度(「實質上」同性婚姻平等保障)之國家,如英國、愛爾蘭及美國若干州等,仍必須面對有無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疑義:包括「形式上」歧視同性伴侶及反向歧視異性伴侶,以及未有形式平等(即不得稱婚姻)所生實質不平等。

4.2.2採行採行法定準婚姻關係或法定同居伴侶關係制度之國家,如德國、哥倫比亞[3]及美國若干州等,仍必須面對有無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疑義:包括實質上相關權利所為的不合理差別待遇,以及導致個別權利案件爭訟不休。

4.4 人權保障沒有回頭路!

基本上,對於同性伴侶關係法律保障,必然從完全無保障到光譜的另一端而賦予完全一致的權利保障。當然也有可能出現反挫,例如美國加州的情形。

4.5 面對國際私法的整合

面對全球化與人口自由頻繁移動,外國合法同性婚姻的效力承認議題不斷出現,對歐盟國家間的整合,以及美國各州間,甚至臺灣也勢必無可避免需面對此議題。之前即有臺灣與荷蘭一對男同志於荷蘭合法結婚後,在台灣其婚姻效力問題所生荷蘭籍配偶居留權問題。

4.6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對既有婚姻制度具有正面影響

以法律實踐同性婚姻平等保障之結果,某程度而言,駁斥歷來許多對於同性戀、同性戀者及同性伴侶的歧視與刻板印象,亦促進既有以異性戀為主的婚姻制度的變革可能性。

4.7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可以是終極目標也可以是階段性工具

透過同性婚姻平等保障的達成,同時促進反歧視法與社會對於性異議少數族群(LGBTQ)的權利保障。



*義大利國立米蘭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司法院大法官助理、臺灣科技大學兼任講師。

E-mail: lexqueer@gmail.com

[1]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參見義大利最高法院(Corte Suprema di Cassazione)第一庭2012315Sentenza n. 4184判決。判決全文,available at <http://www.cortedicassazione.it/Documenti/4184_03_12.pdf> (last visited 04/06/2012).

[3]哥倫比亞憲法法院2011626C-577-2011判決中明白承認,同性伴侶應享有與異性戀伴侶平等結婚之權利,要求哥國國會須於二年內完成相關立法,否則屆時同性伴侶即可依據憲法法院判決自動享有與異性戀伴侶平等的締結婚姻之權利。判決原文,available at <http://www.corteconstitucional.gov.co/comunicados/noticias/NOTICIAS%2026%20DE%20JULIO%20DE%202011.php> (last visited 04/06/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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