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伴侶盟「同性婚姻、伴侶制度、收養、多人家屬草案」的一點意見

 

張宏誠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即伴侶盟)於昨日(2012年7月31日)公布該聯盟所草擬的「
同性婚姻、伴侶制度、收養、多人家屬」與相關民法修正草案。草案全文在此連結處

一、仍然無法解決「制度」問題:

 

有關透過民法第972條將「男女」當事人修正為「當事人」,仍然無法「順利」讓同性戀者可以結婚。這裡的修正文字,當事人指誰?最後會不會變成跟現在一樣,淪為行政機關解釋、法院認事用法的窘境?單純將條文做這樣修正,哪裡告訴這些行政機關公務員與法院法官,婚姻不限於一男一女的結合關係?這樣修正,其實是回到我一直主張的,現行台灣民法並無明文禁止同性戀者結婚的法律規定。

 

二、外國立法例的比較:

 

讓我們稍微比較一下現行立法保障同性伴侶婚姻(準婚姻)關係平等保障的國家,具體法律規範的內容。

 

(一)荷蘭民法第30條第1項這樣規定:「兩個異性或同性之人皆可締結婚姻關係。」第33條規定:「一人僅得同時與另一人締結婚姻關係。」

 

(二)比利時同性婚姻法第2條(第2章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這樣規定:「民法第75條規定之男性或女性,由配偶(époux)取代之。」第3條規定:「民法第143條規定修正如下:第143條:『異性或同性之兩人得締結婚姻契約。』......

 

(三)西班牙同性婚姻法第1條這樣規定:「民法下列規定修正如下:一、第44條修正如下:婚姻的構成要件與生效為兩個同性或異性之人所締結之關係。」

 

(四)加拿大同性婚姻法(加拿大法典第33章)第2條這樣規定:「民法上之婚姻,係兩人排他性的法律結合關係。」

 

(五)南非同性婚姻法第1條這樣規定:「法定準婚姻關係(civil union)係指18歲之兩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據本法所定程序舉行儀式及登記而自願成立之準婚姻關係。」

 

(六)葡萄牙同性婚姻法第1條這樣規定:「同性之兩人得締結婚姻關係。」

 

(七)阿根廷同性婚姻法第2條這樣規定:「民法第172條修正如下:『第172......(第2項)婚姻,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同性或異性,均適用相同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八)美國新罕布夏州這樣規定: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post/7148879

 

(九)丹麥這樣做:明白在第一條規定,婚姻是兩個不同或相同法律性別的人的結合關係。這樣夠清楚了吧?法律全文看這裡: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post/30825196

 

三、整體法律規範未一併考量修正

 

其他國家立法也同時處理了其他所有法律規範涉及原有「夫妻」、「配偶」、「男女」等預設為異性戀婚姻關係下所使用的文字,均一併修正。(無論是重要的個別修正,或者是一條概括條款,將所有涉及文字一體修正。)

 

四、有關「伴侶關係」制度的不同考量

 

(一)有關伴侶關係,假如我們真的要把它當成單純的契約關係,一種類似現行民法上「合夥」契約,把它當成一種情感或生活照顧上的合夥契約,也如同草案強調不已「發生性行為/性關係」為必要,那麼1058-1但書規定中,第一款維持單一關係我同意,但第二款的說明並無法說服我。

 

(二)1058-2讓法院介入契約內容,我個人也存疑。原本民法關於法律行為通則就有基本規範,如第74條,假如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伴侶契約時,意思表示便無法合致,那伴侶契約本來就沒有生效與否的問題,這時候就讓法院介入,顯失公平,難道法官就能判斷?雙方當事人「願意顯失公平地」成立伴侶關係難道不行?利害關係人也能介入?

 

(三)1058-3核發伴侶證的想法讓我很驚訝。從來沒有任何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透過這種「駕照式」的作法,為別人證明彼此關係的存在。結婚也要發結婚證?(這與所謂「結婚執照」並不相同)這一方面是社會教育的問題,假如社會都知道有伴侶關係制度存在,沒有人會問這個問題,如同現在結婚與否一樣;另一方面,真要註記,不過也就是像結婚一樣,在身分證上註明伴侶對象即可。

 

(四)1058-4~6的規定,我看不出與婚姻有什麼不同,但是成立伴侶關係最重要的精神:生活與情感扶助,我卻在這三條條文中看不出有多強烈,那這樣的制度設計與意義是什麼?

 

(五)1058-7關於伴侶關係中的親子關係,無婚生推定難道對子女公平?既然要設立伴侶關係,雖然口口聲聲說不以性行為/性關係為必要,難道發生性行為/性關係一定要避孕?一定不能有子女?假如會有子女,難道不能用準用或另外創設屬於伴侶關係下的親子關係,這麼容易就否定,對於因此「莫名」出生的子女的權利保障並不充分。第二項約定不成,能由法院介入?這樣的約定與第一項之間有無矛盾?這裡看起來只有異性戀伴侶適用,但同性伴侶也可以透過人工生殖有子女,這裡也涉及有關人工生殖法的修正。

 

(六)1058-8有關收養,其實也跟親子關係有同樣問題。當伴侶關係只是要處理雙方當事人間的法律義務關係,一旦涉及第三者,不管是子女或養子女,都必須面對子女權利如何獲得充分保障的問題,硬要將子女排除於原有伴侶關係之預設之外,不僅增加法律關係的複雜,也容易侵害子女的權利,例如單獨收養時,伴侶關係等同消失,第二父母收養的概念在這裡是否仍可適用?

 

(七)看到1058-10關於繼承問題更令我困惑,這樣到底與婚姻有什麼不同?假如回到契約關係,雙方財產既然適用分別財產,也在於彼此生活照顧,當發生原有婚姻關係的繼承事由時,為什麼伴侶也一樣適用?這不就是在契約內容中明白約定的?這不就是要擺脫婚姻親屬與繼承關係的束縛?當伴侶又不以同居為必要,彼此生活各自獨立,那繼承制度的適用意義是什麼?這時候又考量社會民情?結果這還是伴侶關係最重要的,結果不就是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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