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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侶與同志家庭的稅法問題隨說

張宏誠

在大法官作出釋字第
694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將於今年1230失其效力,行政院日前通過該目規定修正草案,正式廢除年齡限制,換言之,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只要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減除扶養親屬之免稅額82,000元(以100年度為例)。

新聞報導即認任何同居之人或者同志等,也可以納入報稅的扶養對象,這句話過於武斷及有誤導之嫌,對於同性伴侶與同志家庭成員而言,實際上並沒有這麼樂觀。

讓我們從頭看起。

所得稅法第
17條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本質上有著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的憲法原則作為這條條文解釋的一個重要精神,而這些原則的適用,一般認為是從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5條生存權等規定之保障意旨而推演出來的憲法原則,這也曾出現在大法官相關解釋中。因此,對於納稅義務人必須負擔法律上扶養義務,而需支出的相關費用,自然應該從其個人綜合所得中減除,因此,這裡第一個需要討論的是,哪些人是法律規定的扶養義務適用之對象?

在民法第
5章扶養章中,首開第1114條便明文規定,於直系血親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與家長家屬等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5條及第1116條則分別規定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順序。父母子女間屬直系血親,而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因此,不管父母的婚姻關係為何,未成年子女均有受扶養權利。至於夫妻間,在民法第1116條之1也明文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法律為什麼要規定扶養義務?因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人民,若不能以其生活最為密切之人負擔其照顧,社會就必須負擔更多的社會福利成本,同時,基於人類生活與家庭倫理,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管有沒有謀生能力,都有向其應負扶養義務者主張受扶養的權利。

從以上的說明便可清楚發現,這樣的扶養義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國家在向人民課稅時,就必須予以減除,這樣的免稅額之認定,即不應該有年齡之限制,因此大法官在釋字第
694號解釋中便明白宣告這樣的限制要件違憲。

因此,對於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不需要受其扶養之親屬或家屬需要在同一戶籍中,因為是否登記為同一戶籍,並不影響扶養義務(就好像大法官在釋字第
571號解釋中的見解),因此對於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相互間(夫妻有另外申報規定)、納稅義務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同胞兄弟姊妹夫妻、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而言,只需證明有扶養之事實,即可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至於以外之親屬,理論上也無須同一戶籍或其他限制,然而實務上混淆親屬與家屬之規定,認其他親屬與家屬受扶養而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須一併依照民法第11233項對家屬之認定,需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得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這樣的限制其實有違法之虞。

而對於家長家屬間,依據戶籍法之規定,需登記為同一戶籍,早期行政法院判例也認為「非同戶設籍者,即非家長家屬關係之人,其實際不論是否由納稅義務人扶養,不得自其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改制前行政法院
72年判字第1043號判例),不過後來對於同戶設籍之要件有所放寬,認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稱之家屬,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家者始足當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186號判例)

簡單來說,對於家長家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而申報撫養親屬免稅額者,財政部
862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則統一認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下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1). 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甲、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乙、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各項免稅額申報條件限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可參見財政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間關係及條件一覽表

至於家屬彼此間,既然不在民法第
1114條第4款之規範範圍內,沒有扶養義務,自然也就沒有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可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71號判例)

這些稅法規定,很清楚都是依據民法身份關係之認定,對於目前同性伴侶法律關係以及同志家庭親子關係都不受法律保障之情形下,同性伴侶在稅法有關夫妻相關規定,自然沒有任何適用可能性(例如大法官釋字第
647號解釋、我的個人評釋以及696號解釋與該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我想最重要的還是回到694號大法官對於扶養這件事的實質認定(無謀生能力),所謂親屬或家屬,這些也只不過是一種形式身份的認定,重點還是假如有實際因扶養而支出之費用,就應該准許所得稅免稅額的減除。至於同性伴侶或其子女的扶養義務,仍然有民法1114條的限制,我想目前除了成立同性婚姻外,恐怕只能依照民法1123條的家長家屬關係來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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