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報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針對電影「失聲畫眉」以其「描述歌仔戲班內部女同性愛侶感情,出現女子間親吻舌吻特寫、同性戀暗示,違反節目分級辦法,被罰30萬。」在還沒看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處分內容前,究竟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遭處罰,是因為內容本身還是播放時段,兩者有不同評價,恐怕還不能驟下定論(核處全文內容)。


不過,綜觀行政法院(包括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及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歷來關於節目分級(包括早期僅針對有線電視節目分級而未涉及無線電視及廣播節目,後期將所有電視節目分級,但仍未就廣播節目規範),百餘件裁判中,凡涉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包括其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除一兩件因為程序瑕疵(未予以當事人意見陳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但最後重新處分還是無理由駁回),其餘所有當事人,不管所涉及節目型態是戲劇、新聞節目甚至廣告,節目內容是恐怖、暴力、色情等,一律敗訴!


唯一一件例外,是因為廣播節目沒有分級規範,不能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予以處罰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這件「女同志叫床案」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中,進一步針對實體內容予以判斷。本件事實是原告紫色姊妹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製播的「拉子三缺一」節目,主持人談女同志模仿各國叫床情節,行政院新聞局以其內容涉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14日新廣二字第093000527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千元,折合新臺幣9千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有關節目內容是否違反善良風俗,法院認為:「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個案中應審酌其整體內容、目的、及各種附隨情況,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之基礎。經查,系爭節目中經被告側錄部分,可分為二部分。上半段內容經記載於被告「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頁)內容摘要之序號1至12部分,乃主持人與一名為「蘇玉」之公共電視小記者對談,蘇玉在節目裡表示其觀念中的女同志像電視劇「霹靂火」裡的「馬安妮」,外形是短髮粗魯的;另外主持人又談及同志目前在台灣的處境、外界對同志的觀感,及主持人表示其預見女同志將會被接受;此部分對話將結束前,蘇玉表示「很高興來到這裡」。下半段節目內容經記載於上開節目紀錄表內容摘要之序號14至18部分,未再有蘇玉聲音出現,僅有2位主持人彼此對話,內容在談女同志的相處方式有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的(按即主持人所稱之「T婆」,「T」指女同志中扮演男性角色者),此時主持人之一模仿不同之叫床聲音,時間約1、2分鐘,另外也談到「保險套也可以撕裂成平面狀,放在三角洲有毛的地方、陰蒂或陰唇上,然後來舔,是較有安全性的行為」等等,其餘則如上開節目紀錄表所摘錄之內容,此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比對上開節目紀錄表,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側錄部分之節目光碟片,載明於筆錄中,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可佐。綜合上開內容,該廣播節目乃談論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原告主張該段節目之前半段係與來賓即公共電視小記者討論女同志之形象,期望同性戀的現象可以被社會接納;後半段則係談論女同志的相處模式有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的方式,主持人希望破除這種迷失,另外也教導聽眾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傳染病,期使女同性戀者獲得保護,尚非不可採信。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女同志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愛滋病之傳染,經該署函復略以:「保險套使用係以不接觸對方之體液(含:陰道分泌物及血液)為原則,故女性同性間性行為方式如為口交,可使用市售口交保險套,或將一般男用保險套剪開成為一平面保險套使用」,此有該署94年4月12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24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節目主持人所表示之保險套使用方式,並非無稽。」


對於「同性戀」議題的討論與內容呈現,法院進一步認為「在多元開放社會,同性戀非不可供公眾討論之議題,從社會各階層融合平等的角度著眼,此議題尤有廣泛討論之必要。綜合系爭節目之全部內容以觀,該節目以女性同性戀為收聽對象,播出同性戀議題之節目內容,以符合其聽眾之需要,除了有為女性同性戀者發聲之意圖外,兼有宣達性接觸應有安全防護觀念之正面意義。雖其中有模仿叫床聲音,此不過是增加節目之趣味而已,核其音調尚無誇張、造作或淫穢之感;另其以視覺感官直接描述保險套應放置位置,固然毫不修飾而粗糙不雅,觀念保守者聞之或感不悅,惟該段不雅之內容,尚不致使人產生淫穢、引起色慾之不當聯想判斷該部分內容是否違反善良風俗,不能將該內容自節目之全部抽離以觀,而應綜合節目之全部內容客觀判斷。系爭節目既係討論非屬禁忌之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其目的兼有宣達正確性接觸之觀念,且已考量其內容之屬性,而於深夜播出,收聽之聽眾已因播放時段而有所限縮,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判斷,該內容或嫌不雅,惟尚不致有礙社會之善良風俗。」


但除本件判決之外,行政法院在無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表示過任何不同意見,即便原告不斷質疑這個辦法違憲,究竟這個辦法有無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附表二的法律性質以及其規範內容,有無逾越法律明確性及其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對於性別或性傾向所涉及的規範內容有無不同的處理或判斷標準)、「比例原則」(分級標準有沒有適度調整機制)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這些憲法層次的重要討論,行政法院完全一概不論,就是不敢對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台灣這把屠龍刀有所不遵,真可謂「武林至尊,寶刀屠龍,號令天下,莫敢不從!」


我們能期待會有一天,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這把倚天劍真能出鞘,與之爭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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