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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律層面討論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我整理的外國立法例,一般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修改既有民法中關於婚姻定義與相關條文中涉及帶有性別意涵的法律條文文字,或者是制定特別法,以特別法修改民法既有條文以及其他所有涉及伴侶關係的相關法律規範。

假如要我來草擬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相關規範,我倒是傾向直接在民法親屬編中,以法律明文定義婚姻,並一併修正既有關於成立婚姻關係之相關不合時宜的法律條文。

首先是年齡。973及980分別規定訂婚與結婚之法定年齡,這其實是延續中國傳統習俗或文化關於結婚的規範,實際上這種以生理性別為分類基準的差別待遇,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的正當性,也過度限制人民婚姻自由,假如真有需要,則是回歸民法成年制度(當然成年年齡也應該考慮往下修正),年齡都無需要加以限制,只要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974及981),而年齡差別一旦刪除,實際上也沒必要在民法親屬編中特別規定需由法定代理人同意。

其次,關於民法有關男女之併稱,只有972有「男女」當事人。我一向都認為,這裡所謂「男女」的解釋,並不是由當事人之「男女」訂定婚約,而是指涉當事人之法律上性別中「男」、「女」。當然為避免解釋上爭議,修改972為「雙方」當事人(如982),或者直接刪除「男女」二字,由「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可(如976)。不過,假如是「男女雙方當事人」(例如國民禮儀範例第42條、臺北市聯合婚姻參加辦法第2條等),解釋上就很難導出我以上的說法,而這些條文也必須在民法因此修正之後陸續修正。

至於婚姻定義,從整個法律規範體系來看,我認為最好的條文是980,也就是「結婚」這一節的第一條。980原條文結婚年齡限制後,我認為可以修正如下:

本法所稱『婚姻』,係指相同或不同法律性別之兩人所合意成立之結合關係。」(第一項)

本法所稱『配偶』、『夫妻』、『夫』或『妻』,係指依前項規定所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第二項)

只有將婚姻定義明文規定,才能一舉確定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同時將原民法有關異性婚姻關係所生的名詞一併修正。由於修正夫妻名稱比較複雜,假如要一併修正也可以,變成所有涉及條文均修正為婚姻當事人,夫妻財產制也會變成婚姻存續關係中雙方當事人財產制等等。第二項這種修正方法比較容易,同時也解決其他所有涉及配偶或夫妻名詞的法律規範條文之解釋。(這我也有整理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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