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評]

這是一個像是大學一年級上法學緒論的文義解釋的法院判決。

北高行第二庭三位法官認為:
一、民法婚約條文寫得很清楚,要「男女」當事人,有婚約就有結婚,所以結婚條文的「雙方」當事人,就是「男女」當事人。同理,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也寫「男女」,當然也是異性之間。

二、結婚權或結婚自由,雖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但基於婚姻制度的社會性功能,國家可以在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下予以具體規範。

三、而現行婚姻制度僅限於異性之間,是立法形成自由,是立法者對於婚姻制度的價值判斷。

四、同性之間的生活保障,是一般人格權保障,與法院無關。

這是一個充滿破綻且無憲法意識的法院判決:

一、民法規定「男女」,可以說是生理/法律性別的要件,但如何推論出要男女「間」?未來第三性又如何解釋?這種表面文義解釋,是最簡單也最不動頭腦的方法,可以是一種解釋,但如何說是「惟一一種」解釋?法院沒有充分討論所有可能解釋而給出「這一種」解釋的理由,具有正當性嗎?

二、結婚權或結婚自由不僅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保障,也受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北高行第二庭法官既然認為有比例原則之適用,為何比例原則的操作,一個字都沒看到?北高行第二庭法官如何得出現行民法只保障異性結婚,沒有牴觸比例原則?沒有平等原則的問題?用同性之間事實上生活是一般人格權保障就一語帶過?更離譜的是,明明還在說比例原則,但下一句話卻說這是立法形成空間,難道立法形成空間就沒有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只要立法者做的價值判斷,法院都全盤接受?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1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祁家威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   
參  加  人 邱創毅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20907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檢附申請書及經證人簽
    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審
    認其為同性申辦結婚,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符,乃以102 年3
    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230293800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西元1974年世界精神醫學年會中,經
    大會各國會員審慎嚴謹探究討論並經表決通過同性戀者為正
    常人,同性戀情為正常之性取向,且將其自精神疾病診斷分
    類手冊中原有相關項目刪除。(二)婚姻並非特定族群專享
    之特權,同性戀(兩男或兩女)豈可無緣無分享有憲法之婚
    姻權利保障。內政部及法務部有關函釋,皆謂法無明文同性
    之人不可相婚,但卻以恐同變態心理「推知」為不可。(三
    )原告就同性相婚之事,於75年向立法院請願成案被拒,81
    年向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陳情被拒,87年至89年向司法院
    進行釋憲聲請作業,然而時任所有大法官居然無一人敢碰觸
    此議題而長期擱置不予處理。自63年(西元1974年)至今近
    40年,同性相婚在自由、民主、法治為標榜之中華民國卻仍
    原地踏步停滯不前,豈不諷刺。至於「公序良俗」應是對病
    態變態等人事物排他性指涉,同性戀者既非病態而是正常人
    ,故與「公序良俗」亦無違之。故同性相婚當為可行,亦符
    憲法之人權自由。(四)古書所記「夫婦」為男女婚配稱之
    ,「夫妻」為男男婚配稱之,兄之配偶為女稱為「娣」、弟
    之配偶為女稱為「姒」;兄之配偶為男稱為「妯」,弟之配
    偶為男稱為「娌」。我國民俗文化中婚配喜慶時之祝詞常謂
    龍鳳呈祥,百年好合,「龍鳳配」豈不指同性婚配?即便是
    「鸞鳳和鳴」,都不該用在異性婚配。(五)目前世界各國
    許同性相婚合法的國家和地區,其法律制度有屬大陸法系,
    有屬海洋法系,亦有屬兩系之間,故何法系並非阻卻同性相
    婚合法之考量,端視國家政權型態而定。(六)同性合法相
    婚與現有民法相關條文未有扞格之處,法治國是法無明文禁
    止之事可為之,在立法明文禁止同性相婚之前,同性相婚應
    受法律合法之肯認。我國民法本非惡法,居然形成良法惡用
    ,豈非荒謬。被告乃戶政基層單位,依法行政實不得已,若
    法院仍覺爭議過鉅,礙難准許原告所請,可否考慮依職權停
    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與參加人102 年
    3 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按民法第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
    人自行訂定。」已明示婚約雙方當事人為一男一女。又司法
    院釋字第365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
    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故
    其對婚姻關係之解釋係由「一男一女」成立。另依內政部10
    1 年5 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推知」
    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
    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從而,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民法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等,對於婚姻關係之定義皆採相同之
    見解,未有原告主張下位階法規範牴觸上位階法規範之情事
    。原告主張婚姻非特定族群專享之特權,同性戀者(兩男或
    兩女)豈可無緣無分享有憲法之婚姻權利保障,依內政部前
    開函釋說明,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於100 年1 月18日召
    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第5 次複審會議決議,民法親屬
    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與公政公約第23條尚無違背。至於有
    關同性伴侶制度之議題,法務部刻正委託研究中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同性婚法在各國都已經普遍承認,只有臺
    灣到現在還不承認等語。
五、經核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性而否准其
    結婚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
      、離婚登記。……。」「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應
      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
      、結婚、離婚登記。……。」又「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
      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結婚當事人為
      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二)結婚證
      明文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
      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
      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
      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
      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亦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
      業規定第5 點所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
      定。」第973 條規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
      得訂定婚約。」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民法對於婚約之
      締結係以男女雙方為當事人,並不及於同性間。而婚約係
      男女雙方訂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雖非結婚前所必須
      踐行的法定程序,惟通常先有婚約,然後結婚。易言之,
      婚約之訂定乃以結婚為目的,故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96
      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未如同民法第972 條之
      規定,將結婚要件定為「男女當事人」,乃結婚既係延續
      婚約而來,自無在結婚之形式要件中,再重申係由男女當
      事人締結之必要復由民法第980 條對男女結婚年齡之規
      定為「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對照同
      法第973 條亦定有「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
      定婚約」之年齡限制,益足認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當事人
      僅限於男女雙方為之,尚不包括同性者在內。嗣民法第98
      2 條於96年間修正公布自97年5 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將結婚之形式要
      件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惟同上所述,修正後條文雖未明
      定結婚須由男女雙方為之,然解釋上自仍僅限於男女雙方
      始可結婚,尚難認同性者得為結婚登記之申請。
(三)又我國憲法在人民權利章中並未明文列舉「婚姻權」,雖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
      2 號解釋亦提及憲法應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復以釋字
      第552 號解釋重申此旨,並於釋字第554 號解釋謂「婚姻
      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等
      語。惟憲法上保障之實現,有賴於法律之規定加以落實,
      以形成並制約何等生活共同體為婚姻,進而享有憲法之保
      障。在此,立法者享有廣泛決定婚姻形式與內涵之形成餘
      地。而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釋字第554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故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
      定相關規範,在承認締結婚姻自由下,依憲法第23條之精
      神,予以限制,例如重婚之禁止或一夫一妻制之保障(民
      法第985 條;釋字第242 號、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參
      照)、近親婚之禁止(民法第983 條;釋字第34號、第91
      號解釋參照)等。是前述民法關於男女雙方當事人始得結
      婚之規定,即屬立法形成之空間,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
      制度之維護所為價值判斷,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違憲疑義之
      處。至若同性者在自由意願下決定共同生活、互繫終生,
      核屬憲法上一般人格權保障之範圍,係應否由立法者以修
      正或制定相關法律予以落實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非本
      院所得置喙。
(四)至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男女
      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條文已明白宣示,無論「男女」,若已達法定結婚年齡,
      便有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其明文保障結婚權之適用對
      象,亦僅於異性之間縱認該規定保障異性婚姻權,並不
      表示排除同性者亦應享有與異性之間相同的婚姻自由權利
      ,惟終究難謂前述我國民法僅承認異性成立婚姻關係,與
      公約之規定有所牴觸。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性,而否准其結婚登
    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歷任國安會秘書長到庭,
    證明我國是否受到外交國際上不得已之苦衷一節,難認有何
    必要性;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之處,已如前述,亦
    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arrow
arrow

    narzissmu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