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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在今天(2014.04.03)通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愛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近幾年有關愛滋藥費與感染者國境管制等問題,提出相關修正條文;並且針對醫護人員爭論的緊急性或必要性愛滋檢測,列舉三種情形得無須經被檢測者之同意。上開條文規定將嚴重影響人民的人身自由、隱私權、平等權與生存權等憲法權利,值得加以釐清與指出草案的違憲疑義。


一、愛滋檢測無須同意,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隱私權之疑義

草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之人員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或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
人之即時同意。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這怎麼看都有問題:第一款有疑似感染之虞就可以?什麼又是感染來源?第二款無法表達或未能及時取得同意,都不是理由,第三款更奇怪,那新生兒怎麼出生的? 是指棄嬰?更糟糕的是醫療必要性或急迫性由誰認定?採集者自己認定?我不覺得這通得過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的要求。

目的是什麼?立法理由說:「考量醫療上應立即評估進行預防性投藥或治療之必要性」,這種行政便宜上的考量,從來不是大法官認定的正當目的;無須同意檢測, 固然有助於目的達成,但無須同意之手段並非侵害最小的手段,兩者權衡下,過度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侵入性採集檢體)與隱私權(我之前針對IC健保卡愛滋註記時也有相同疑慮),維護公益與侵害人民私益兩者間 顯不相當,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或謂
第2款於重大緊急手術有適用必要性,但醫療法規定的手術同意書,總是會找到人,這就是同性伴侶主張的,只是醫療機構願不願意讓同性伴侶簽。除非一開始病患到 院前就失去意識,否則很難說會找不到人簽同意(代理權包括這種同意權的授與?)。我的質疑還是這條規定所謂急迫與必要由誰判斷?判斷標準是甚麽?要不要法 律保留?授權明確?正當程序?

二、藥費給付排除外國人或無戶籍者,及限制給付期間,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與生存權之疑義

草案
第十六條規定: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這個藥費政策也討論很久,這樣規定真的對感染者有利?我好奇的是確診後二年內怎麼來的?二年後呢?費用的項目怎麼決定?其他指定項目又是什麼?

對於藥費補助,我之前曾經在公民論壇上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規定,有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不過,法律保留原則一般是用在干涉行政,也就是當國家侵害人民憲法權利時,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給付行政是不是也有適用,一直都有爭論,問題在於這時候是國家提供人民福利,是不是也要法律保留?預算編列算不算?要如何認定補助兩年藥費的性質?前提是國家一定要有這種給付義務?一定要提供愛滋感染者藥費?否則侵害感染者的生存權,所以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這裡同時也有比例原則的適用,討論限制(給兩年或一定期間)有沒有過當。

連結在台感染者藥費給付,國家的照顧義務到哪裡?

本國國民還是外國國民也在內?這種社會福利的界限到哪裡?還是說,這時候外籍配偶或無戶籍者的生存權受到危害,臺灣政府就有義務介入?這裡會涉及有沒有尋求政治庇護的議題。


外國人或無戶籍之人民(具有臺灣國籍),當然應該在平等權保障下,在非常基礎的憲法權利上,例如人身自由、生存權、人性尊嚴,都應該與本國人享有平等保障的權利,進而主張應該受到同等的醫療照顧。這樣或許比較有說服力與正當性。
比較有爭論的,還是之前說的,這種社會權的作為義務到哪裡?假如到一定範圍,國家(衛福部)當然不能裝死喊窮(經費排擠或預算不足可能就不是一個有正當性的理由)。

至於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關於愛滋感染者國境管制的相關規定,則已全數刪除;而我在意的第二十一條關於暴露愛滋病毒之刑事處罰規定,則無任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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