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會員國須立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

張宏誠

 

去(2014)年我在中研院歐美所發表論文時就已經提到,依據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之見解,會員國未立法提供任何保障同性伴侶權利之制度設計,必然遭認定牴觸第8條,這在英國涉及性別重置者婚姻權的Goodwin判決、希臘Vallianatos判決後就已經是歐洲人權法院穩定之見解,因此,義大利未能提供任何法律制度保障同性伴侶相關權利,當然也就必然被宣告牴觸公約第8條之規定。

 

事實

 

義大利目前對於人民親密關係之法律保障,只容許異性戀者結婚進入婚姻制度之法律保障,對於婚姻制度以外之任何形式之伴侶關係,目前均未有明確之法律保障。義大利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雖然曾就「事實上伴侶關係」認定具有若干法律效力,但如何認定,民法均未制定法律予以明確規範;若干地方政府雖然提供同性伴侶登記成立伴侶關係之制度,但並未具有實質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有6名義大利男同性戀者(分別是三對男同性伴侶)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主張義大利未提供同性伴侶任何制度之法律保障,係基於其性傾向所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私人及家庭生活之保障、第12條婚姻生活之保障及第14條禁止歧視。(Pp. 10-32

 

符合受理程序要件

 

原告3對男同志伴侶,其中第1對向普通法院起訴後,法院聲請憲法法院解釋憲法,經憲法法院認定同性伴侶婚姻保障並未明文於憲法中加以規定,或可從憲法相關規定加以適用後,經普通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業屬窮盡內國救濟途徑,但其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時,已逾越確定終局判決6月內提出聲請之限制;第2對男同性伴侶僅於地方法院起訴遭判決駁回,並未窮盡內國救濟途徑;第3對男同性伴侶根本未提起訴訟。因此,義大利政府主張當事人均不適格,既逾越聲請期間,亦未窮盡內國救濟途徑,而主張不符合受理程序要件,歐洲人權法院應裁定駁回。(Pp. 73-74, 86

 

不過,歐洲人權法院第4庭審理後認為,基於義大利對於同性伴侶權利保障並未有任何法律規範,同性伴侶其於義大利法院判決見解之影響下,其可能受到公約保障之權利將「持續」受到侵害,因此,即便第1對同性伴侶逾越聲請期間,仍應認為其權利侵害之事實並未因此中斷,因此並無逾越聲請期間之問題。(Pp. 96-97

 

而針對第2對及第3對並未窮盡救濟途徑之程序要件,人權法院第4庭認為,由於義大利法律均未提供同性伴侶任何保障,而且法院歷來見解也始終維持拒絕承認同性伴侶法律關係之立場,甚至在第1對同性伴侶之訴訟案件中,義大利憲法法院已經明確作出否定之見解,則無論任何義大利同性戀者,均無法在義大利法院中獲得權利有效救濟,因此,人權法院第4庭認為,此3對同性伴侶均已滿足窮盡內國救濟途徑之程序要件,因此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受理。(Pp. 83-84

 

義大利政府主張3對同性伴侶在法律並未有任何制度保障前,其並未有任何具體或實質權利受到侵害(victim status),最多只是抽象的「未來權利」。但人權法院第4庭認為,既然義大利憲法法院認定同性伴侶婚姻或伴侶關係不受義大利憲法保障,義大利亦始終未就同性伴侶關係提出任何法律保障之可能性,則在現實狀態下,同性伴侶因為法院見解及法律規範之欠缺,權利自然因此受到侵害。(P. 71

 

准許法庭之友意見及駁回言詞辯論之聲請

 

義大利政府主張法庭之友意見書逾越提出時間應予駁回,以及第1對同性伴侶聲請言詞辯論之聲請,均遭人權法院第4庭分別予以駁回。

 

實質爭點之判斷:義大利未立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牴觸公約第8條私人及家庭生活之保障

 

原告主張

 

1對及第2對同性伴侶主張,對於同性伴侶法律關係保障已經是大多是世界國家之現狀,婚姻制度不停演進,義大利鄰近國家如克羅埃西亞及馬爾他等國,均已或多或少保障同性伴侶關係;而義大利憲法法院也曾表示「應該」給予同性伴侶關係若干法律保障。此外,涉及人民私語家庭生活之重要權利,人權法院判決也認為,此時會員國之裁量空間必須受到限縮。而義大利政府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法律規範以保障同性伴侶法律關係,雖然義大利主張同性伴侶還是可以透過相關法律途徑保障其相關權利,但在未有法律明確規範前,義大利之說法顯屬矛盾,而且,即便若干法院見解採取較為寬容的態度,但實際上將人民權利之保障,交付法院偶爾為之裁量下的「恩典」,完全不顧同性伴侶的人性尊嚴與家庭生活之保障,將國家應予保障之人民權利,置於一個完全不確定之狀態之下,即便法院可能承認,但承認保障之範圍仍然是非常不確定。(Pp. 105-108)同時也主張,異性伴侶可以結婚,而同性伴侶不得結婚,甚至連任何法律保障都欠缺,顯然是基於性傾向所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也牴觸第14條結合第8條規定。(P. 109

 

3對同性伴侶主張,同性伴侶以登記伴侶關係予以合法保障其權利,已屬歐洲各國之常態(所謂「歐洲共識」),因此,人權法院應賦予會員國更積極立法保障之義務,如同義大利憲法法院也曾要求義大利政府儘速立法保障同性伴侶之權利。(Pp. 110, 112)第3對同性伴侶認為,義大利政府始終未能就何以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之保障,會影響傳統家庭關係,也未能就同性伴侶關係法律保障,究竟會導致何種道德或倫理上的爭議提出具體說法,在會員國裁量空間限縮之原則下,義大利政府必須提出更有力的理由。(P. 111)同時,在此議題上,第3對同性伴侶也認為,人權法院必須站在保障人權公約所明示的相關權利,以對抗各會員國內國政府基於多數統治原則之下,所造成公約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在歐洲各國社會仍然對同性戀者予以歧視的現狀下,人權法院更應該扮演更積極的角色(P. 113)即便承認會員國有立法裁量空間,但人權法院仍然必須站在公約立場,要求會員國相關立法不可恣意,必須提供有效而平等的相關保障。(P. 114)而在目前義大利相關法律規範下,同性伴侶雖然還是可以透過個別法律行為獲得相關權利保障,但同性伴侶關係仍然無法獲得法律上之承認,這種事實上伴侶關係所能獲得之權利保障非常有限(Pp. 115-116),同時也因為同性伴侶關係無法獲得與異性伴侶一樣的婚姻制度之保障,即便承認同性伴侶關係可以獲得若干制度保障,但仍然會造成社會歧視以及二等公民之現象(Pp. 116-117),因此係基於同性伴侶之性傾向而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P. 118)。

 

被告政府主張

 

義大利主張人權法院從未承認會員國負有積極義務必須承認同性伴侶婚姻關係,義大利政府援引奧地利Schalk & Kopf判決,認為目前並沒有所謂歐洲共識,義大利內國社會對於同性伴侶關係法律保障也沒有社會共識,就好像人權法院在法國同性伴侶共同收養子女之Gas & Dubois判決裡,也因此否定了法國政府必須承認同性伴侶婚姻關係之義務(P. 122)。既然是內國社會共識,則取決於各會員國不同的社會文化背景,人權法院自然不宜也不能取代會員國之判斷,而逕自賦予會員國承認同性伴侶婚姻關係之義務。(Pp. 123-124)義大利政府認為,目前義大利憲法法院仍然曾在個案中承認同性伴侶關係若干權利,因此,在普通法院透過個案救濟之情形下,同性伴侶權利並非全然不受保障。(P. 125)實際上,義大利政府於1986年開始,即曾多次提案立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但均遭國會否決,顯見義大利社會共識仍未形成,在此情形下,義大利政府無法貿然立法承認同性伴侶關係。(P. 126

 

此外,義大利政府認為,同性伴侶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並非完全無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其相關權利,仍然可以透過契約關係或各地方政府所提供的事實上相關制度,獲得若干權利保障(Pp. 127-130);而義大利政府在相關法律如隱私權之保障,實際上也逐漸賦予同性伴侶若干法律保障。(P. 131)義大利政府也認為既然沒有歐洲共識,義大利內國社會共識也尚未形成,義大利也沒有特別針對異性伴侶於婚姻關係外之伴侶關係予以法律保障,因此並未有基於同性伴侶之性傾向而形成差別待遇,有牴觸公約第14條之虞。(P. 133

 

法庭之友意見書

 

本件判決共有三份法庭之友意見書,其中由歐洲研究同志人權之著名教授Robert Wintemute,代表歐洲主要同志人權團體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內容引經據典,分別援引美國、南非、加拿大、巴西、哥倫比亞、葡萄牙、斯洛維尼亞、德國、奧地利等國法院承認同性伴侶權利保障之判決,以及國際組織承認同性伴侶權利之相關作法,認為應該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之法律保障,且因為性傾向而排除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受婚姻制度之平等保障,構成性傾向歧視等主張(Pp. 134-143),非常值得一讀,在此省略。

 

法院見解

 

基本原則

 

人權法院第4庭首先從公約第8條所保障之私人及家庭生活之意義與基本原則分析,認為所謂私人及家庭生活之保障,其意義與範圍應作最廣義之解釋,同時各會員國有義務必須積極提供私人及家庭生活保障之法律制度,並且須小心在公益與私益間取得平衡。(Pp. 159-162)法院承認,在奧地利Schalk & Kopf判決中,人權法院確實並未明確承認會員國有義務承認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之婚姻平等保障,但奧地利判決中,同性伴侶關係確實已經受到法律若干保障,但本案中,義大利對於同性伴侶關係並未有任何法律保障,換言之,義大利政府根本未盡到公約第8條所謂的積極義務。(Pp. 163-164

 

本案適用:被告義大利未能提供同性伴侶關係法律保障,牴觸公約第8條保障私人及家庭生活之意旨

 

人權法院否定義大利政府提出之說法,認為在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保障下,同性伴侶關係固然可以透過一些其他法律途徑加以保障,但這些所謂「事實上」之權利保障,並無法提供同性伴侶私人及家庭生活最基本的權利保障,也無法讓同性伴侶可以與異性伴侶透過婚姻制度之法律保障,而獲得社會與文化之認同與接納,同時這些事實上權利保障,必須建立在同性伴侶一定「事實上生活關係」之要件上,實際上也與婚姻制度之規範截然不同,人權法院也否決以此種要件作為私人及家庭生活保障之前提。(P. 169)實際上義大利法院對於承認此種法律契約關係或事實上伴侶關係之認定也十分嚴苛,均導致同性伴侶透過這些法律途徑尋求權利保障之可能性大幅降低,義大利政府也不見得完全依循法院判決見解。(P. 170)各地方政府透過自治條例提供同性伴登記或相關權利保障之比例也非常低。(少於百分之2P. 168

 

人權法院認為義大利現行法律明確承認同性伴侶權利之比例非常低,導致同性伴侶日常生活均無法獲得法律保障,若每一個權利保障都必須透過法院以訴訟途徑加以承認,在義大利法院案件量負擔如此沈重之情形下,將使得同性伴侶權利保障陷入極度不穩定之狀態中。(P. 171

 

人權法院認為,義大利目前對於同性伴侶法律關係之保障,問題並不是與異性伴侶權利保障內容上是否相同,而是根本沒有提供同性伴侶一個穩定關係中所應具備之基本需求,同時目前可能提供的保障也都是非常不確定。人權法院認為,義大利社會現狀是,已經有越來越多同性伴侶公開生活,但是法律卻未提供任何保障,因此,會員國有義務立法保障社會中同性伴侶之權利,實際上也不會造成義大利政府任何額外負擔,也就是說,會員國本來就應該透過立法或行政等方式以妥善處理該國社會現實之需求,更何況據統計光義大利中部的同性戀者人口就高達100萬人,這麼多人的實際生活需求,國家當然有義務立法予以保障。(Pp. 172-173

 

人權法院認為,透過立法保障同性伴侶關係,是最直接解決同性伴侶目前所面臨的社會生活問題,而不需要額外透過各種途徑迂迴地獲得不確實的權利保障,同時,透過法律明確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也賦予同性伴侶關係的正當性與社會認同。(P. 174

 

人權法院並進一步從義大利政府所提出的社會共識以及會員國之立法裁量等理由(P. 176),會員國固然最能掌握社會共識之認定(P. 179),但人權法院認為,既然義大利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都已經數次承認同性伴侶關係應受法律保障(P. 180),法庭之友意見書提出相關數據也顯示出義大利社會對於同性戀者的接受程度(P. 181),以及支持同性伴侶權利保障之比例越來越高(Pp. 180-181),而歐洲及世界各國承認同性伴侶權利的比例也急速成長(P. 178),而於本件案中,同性伴侶在目前義大利法律下完全不受到任何保障,實際上已經限縮義大利政府的立法裁量(P. 177),既然義大利政府提不出任何拒絕承認同性伴侶權利保障之重要公共利益,義大利憲法法院多次判決要求立法者儘速立法保障同性伴侶權利,也未得到立法者具體回應之情形下(P. 183),將使得義大利司法者越來越不願介入,加深同性伴侶在法院尋求權利保障之不確定(P. 184),人權法院最後認定,義大利政府逾越其立法裁量,未能履行公約第8條所賦予之積極義務,牴觸公約第8條之規定。(P. 185)人權法院最後還語重心長地說,看到義大利同性伴侶的情形幾乎沒有任何改變,使得人權法院不得不必須採取更實際有效的立場。(P. 186

 

公約第12條婚姻生活之保障及第14條結合第12條之主張予以不受理

 

但人權法院還是很小心解釋公約第14條與第8條及第12條及第14條之間的適用,而未進一步解釋第14條結合第8條之適用(通常人權法院認定牴觸公約第8條,就不太會繼續適用第14條,P. 188);同時,即便法庭之友意見書提出對於同性伴侶權利保障之歐洲共識及義大利本國社會共識之調查數據(P. 190),原告主張應與時俱進地解釋人權公約之相關規定(P. 189),但人權法院也還不願意解釋第12條婚姻生活之保障,是否須「延伸」或「本質上」當然適用於同性伴侶。(Pp. 191-193)值得注意的是,人權法院第4庭並未直接回應原告主張牴觸公約第12條或第14條結合第12條規定之說法,而係以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有何牴觸公約之處」加以不受理(P. 194),似乎留下一個改變先前判決立場的伏筆。

 

綜上所述,歐洲人權法院第47位法官以無異議一致通過認定:

 

1. 聲請人主張義大利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及第14條結合第8條規定之部分予以受理,其餘主張均予以不受理;

 

2. 判決認定義大利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

 

3. 判決認定無須進一步審查是否牴觸第14條結合第8條規定之部分;

 

4. 聲請人其餘主張均未具體指明而予以不受理。

 

Mahoney法官提出、TsotsiriaVehabovic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協同意見認為多數意見認定「義大利未履行公約第8條所賦予之積極義務,未能提供同性伴侶關係特定法律制度之承認與保障」過於強烈,無須強調此種「積極義務」,而僅需以義大利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既然已經在個案中承認同性伴侶關係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即已表示義大利政府「自動」承認國家負有保障同性伴侶關係之義務,卻遲遲未能履行此項義務,確實已經侵害同性伴侶之權利,而非假設義大利負有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之積極義務,符合公約第8條第1項之要件,進而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義大利政府未能提供侵害人民權利之符合民主社會所必須之正當理由而構成牴觸公約第8條規定。

 

後續觀察

 

義大利判決與希臘判決不同的是,希臘有給予異性伴侶婚姻以外的登記伴侶關係制度保障,而人權法院以第14條結合第8條而宣告希臘法律牴觸公約;但義大利目前對於婚姻以外的伴侶關係,無論是異性或同性伴侶,均尚未有任何法律制度,因此,人權法院今天的判決,其實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Obergefell判決一樣,直接從第8條切入,並不保證同性伴侶可以得到與異性伴侶進入婚姻關係後完全平等的權利保障,但早晚仍無法避免。


判決原文:Oliari & Others v. Italy (Applications nos. 18766/11 & 3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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