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615日,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廢棄20163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於該事件之事實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評論,請參見:張宏誠,復興崗再冷,也不能拿學生的血來暖自己(http://ori.topmedia.com.tw/news_info.php?SerialNo=2396

 

事實簡單說:國防大學一名學生A,因被發現感染者身分,而遭校方以私帶電腦、手機為由記過而後退學。

 

A學生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衛福部提出申訴,衛福部依據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作成該校恢復該學生就學機會或與之和解之處分。

 

國防部以衛福部無權干涉,以及退學處分已確定,主張該處分違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A學生因為與衛福部原處分權利關係密切,應獨立參加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定國防大學主張有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衛福部及A學生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則認為上訴有理由,但事實有待調查,不自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本件為處分者及受處分相對人均係行政機關,且最終均屬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所監督,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機關水平協調,自應啟動行政協調及行政監督機制,以利原處分『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意思表示為正確而合乎處分意旨之解釋。若行政機關遲不為解釋,致人民權益受損者,是否具懲戒或懲處事由,係屬另事,附此敘明。……綜上,原判決僅以『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即係被上訴人應撤銷或變更退學處分,退學處分已形式上確定,忽略除撤銷退學處分外,尚且有其他「恢復上訴人吳○○就學機會」,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關於退學處分所據之扣分懲處,固係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上訴人吳○○受退學處分之理由,並非因其感染愛滋病,此由退學處分之處分卷及2次申評會案卷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吳○○有感染愛滋病之相關事實可憑。惟觀諸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所謂之『歧視』、『不公平待遇』,所涉範圍甚廣,行為方式亦常隱而不明。本件上訴人吳○○被退學處分所據之扣分懲處,其中關於隊職幹部、系主任、輔導老師等人雖本於屬人性,依上訴人吳○○學期表現就學生品行考核給分,但是否涉及歧視及不當扣分,假借合法外觀,而行歧視之實,則係可以調查審認之事實,惟原判決僅就法律效果部分,認事實上不能且無從實現,而逕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但對於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未為論究,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最主要的判決理由有兩點:

 

1. 退學處分雖然形式上確定,但恢復就學機會,並不只有撤銷或變更退學處分,還有其他作為可以達成恢復就學機會,原判決直接以衛福部命國防大學恢復就學機會或和解之處分,係要求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退學處分,非其職權,事實上也無法實現,過度限縮衛福部該處分之意旨,適用法規違背法律,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2. A學生之退學處分是因為記過導致操行成績不及格而被退學,表面上是國防大學對學生品行主觀判斷,但歧視與差別待遇常常可能是主觀判斷背後的主要原因,有沒有因為歧視學生的感染者身分而「假借合法外觀,而行歧視之實」,進而可能導致退學處分因為記過本身是歧視所致而本質上違法,原判決沒有查明事實,也構成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的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參見: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ILV5dhxzK0CIXQ9LxtAMOGIzamKADBWXkdSsIkYzMug%3d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參見: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ILV5dhxzK0Abz4MeWyp%2bCkIvE%2fQBaUd4m0aNAI8IBmw%3d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參見: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Ig4rZO%2BXdBOPs%2FvPqTvFKpivvyp6AgpZ1yDnHuc86LA%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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