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原      告 方敏    
           林于立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結婚
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
    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
    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
    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
    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
    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
    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
    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
    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因此參照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
    ,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
    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
    權益。
二、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
    駁回訴外人祁家威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經訴外人祁家
    威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祁家威嗣於104 年8 月20日以上
    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 條、第973 條、第982 條、
    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人格權、人性尊嚴、結婚以組織家庭
    之自由權利,牴觸憲法第7 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6 項之意旨,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祁家威釋憲聲請書等附卷(本院卷第77
    頁至89頁)可查。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戶政事件,與訴外人祁家威之同性結
    婚登記事件案件訴訟標的相同,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亦經
    聲請司法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且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被告則為其所屬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發布之新聞稿
    ,亦陳明將就本件兩造間上開戶政事件是否違憲爭議,函請
    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詳見本院
    卷第90頁)。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之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為違憲,爰依原告之聲請,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結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
    解釋公佈前,本院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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