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看到有人提到生前契約中有關死後屍體處理方式,就愛滋感染者屍體有須限時火化的傳聞與誤解。


我每年講到愛滋感染者權利保障議題時,都會提到當年那種對於黑死病的恐懼,如何化為法律白紙黑字,像到死不放過愛滋感染者般的歧視,直到銼骨揚灰方休。
 

這裡第一個問題是基本權利依據與主體。

人民死亡後,「屍體」到底是怎樣的定位?物?人?誰主張權利?

刑法第247條處罰「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之規定,保護「社會法益」,而特別與保護「個人法益」的第354條規定「毀損他人之物」之處罰規定分立,而前者處罰重於後者。所以,屍體到底真的是目前民法通說的「物」?而且還是公同共有的「遺產」?人死後連自己的身體自主權都沒有?可以透過遺囑「處分」自己身體?「器官」?假如是遺產而屬於財產權保障範圍,各種限制的合憲性又為何?遺產「所有權人」就可以自由處分?不葬可否?販售(屬毀壞?)可否?遺灰可否當成「調味料」佐餐?愛你愛到吃掉你?這些都是憲法與法律有趣問題。


回到主題。舊法(後天免疫)第5條還處於當年發現愛滋的無知階段,除須24小時內通報,同條第3項更明文規定「應火葬」。

2007年修正公布名稱(人類免疫)及全文時,第17條還是需要於24小時內通報,但「應火葬」修正為「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直到2015年修正時,才將24小時通報時間延長為「一週」,處理方式不變。


傳染病防治法第50條第4項前段固然規定:「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也就是說,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都有「法律依據」才可以強制火化。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是第三類傳染病,在沒有人類免疫條例(特別法)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新法只說適當處理,解釋上當然可能包括強制火化,但這種處理方式就要有具體理由),也沒有傳染病防治法(普通法)的適用(不是第一及第五類傳染病),愛滋感染者的屍體,任何人(包括醫療院所或殯葬業者)當然不能限時強制火化。

新法既無法律明文或具體授權之規範,而對於愛滋病毒的醫學認知也隨之改變,目前台灣衛生主管機關因此當然必須認為:「因愛滋病毒係透過血液或體液傳染,據醫學研究該病毒相當脆弱,懼陽光、高溫、酒精或漂白水,離開人體即難以生存,因此原則上感染者之屍體可依一般喪葬方式及家屬意見進行處理。」(參見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2009年12月,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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