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戀」三個字在臺灣還是罵人的髒話嗎?

 

隨口說或謾罵某某人是同性戀,到底有沒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謗罪?

 

臺灣法院實務見解從早期以「客觀說」,認為臺灣社會對同性戀存有的污名與歧視而採肯定說;之後認為臺灣社會這種污名與歧視不再,而採否定說

 

最新的說法,則是兼採主客觀說,除了當事人是否為同性戀,也包括當事人的年齡與社交圈所形成的世代差異,對於判斷社會污名與歧視的影響。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經查,被告王秀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她跟班長兩個人是同性戀』之言語,直指告訴人吳錦花為同性戀者之不實事項 [所以假如是真實事項呢?],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而同性性傾向者在我國過去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並因人口結構與傳統社會刻板印象等因素,而長期處於社會上之少數弱勢 [這段文字當然是來自釋字第748號解釋],雖然臺灣現今社會對於同性性傾向族群越來越包容,並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國家,然在以異性戀為多數之臺灣社會,仍有人不免以異樣眼光對待同性性傾向者,復衡諸告訴人吳錦花並非同性戀者[假如是呢?],且其於案發時已年近六旬,並身處由同性年齡相仿之人所組成之運動團體 [是真的做「運動」的團體~~公園女性舞蹈班,其實就是公園廣場跳舞大媽團體~~],『同性戀』者是否能被接受並見容於告訴人吳錦花該世代之人,並非無疑 [真的嗎?法官如何有此確信?證據?老年人真的比較歧視同性戀者?],則被告王秀滿以『同性戀』乙詞不實指述告訴人吳錦花與同一團體同性友人之私人交往關係,足以使人產生該特定之具體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可能致使告訴人吳錦花在該運動團體遭異樣眼光對待甚至被邊緣化 [這與毀謗罪的構成要件的關係是?],是被告王秀滿上開所為業已流於恣意指摘,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王秀滿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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