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目:

(二)歐洲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新發展
1. 民間活動:國際同性戀者協會的組織與運作
2. 官方討論:相關決議與重要調查報告
3. 議題的全面取向與行動計畫的實現
(三)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展望
1. 台灣同志平權運動援引國際公約的可行性
2. 對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幾點建議

七、結語
後記



(二)歐洲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新發展

就歐洲人權公約適用於同性戀者人權公約的司法實務,其中一個關鍵係歐洲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發展。一方面,不斷透過法院宣示保障同性戀這人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積極遊說立法、不斷將同性戀者人權議題浮上全歐洲的討論,均有助於現行歐洲各國逐漸正視同性戀這的人權保障。以下分別就其保障議題與發展趨勢加以說明。

如前述,歐洲同性戀者人權發展議題與運動啟蒙相當早,當然,在美國同志平權運動的潮流下,歐洲同性戀者人權運動亦較前活躍。歐洲(共同體)議會早在一九八四年以來多次通過決議,要求歐洲各國採取進一步的行動,促進同性戀者的權利平等保障。最為人熟知的是一九九四年通過的決議,惟均未為歐洲執委會或理事會加以執行。同時,在歐洲共同體條約修正案(即「阿姆斯特丹條約」)第六條第a項則增訂不得以性傾向為歧視做差別待遇,公約第十三條特別課予理事會在徵詢執委會或議會的意見之後,必須採取適當行動以禁止歧視,包括性別、種族、宗教、身心障礙者與「性傾向」。

實際上,歐盟多數國家均已制定相關反歧視條款來保障少數族群的基本權利。不過,在歐盟層次上仍有必要制定具體方法促進平等,包括積極參與並資助相關研究。其中最重要的是與「國際同性戀者協會」的合作。

1. 民間活動:國際同性戀者協會的組織與運作

「國際同性戀者協會」(International Lesbian and Gay Association, ILGA),最早是在一九七八年為因應歐洲議會首次直接選舉,而由十三個同性戀者組織於英國Coventry集會,並於同年設立於比利時布魯賽爾。其設立章程[123] 第B條第一項規定,國際同性戀者協會為一國際性、非營利性之非政府組織;其協會宗旨在致力於同性戀者的平等與免於歧視、促進人權的普遍化、消除任何形式的歧視並實現相關國際條約如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等的規定。其協會目標為創造公共論壇針對同性戀者的認同、平等及解放,特別是透過區域或國際會議、促進同性戀者在各個領域的權利平等、協助成立全球各地認同協會宗旨之組織收集相關資料、定期研究並提供相關意見等。

國際同性戀者協會目前於全球近七十個國家有三百個個人或組織會員,並計畫成立六個獨立的區域性附屬組織(分會),於一九九六年第一個區域性組織,「國際同性戀者協會歐洲分會」(ILGA-Europe)亦於比利時布魯塞爾成立,為一非營利性的國際組織。二十年來國際同性戀者協會不斷於各國間致力於歧視同性戀者相關法律的修正,同時積極聯絡全球各地的同性戀者團體,包括拉丁美洲及南非等,特別是東歐共產國家解體後,積極協助成立同性戀者組織以促進該地區同性戀者平權發展。同時,國際同性戀者協會於不同議題上積極與其他國際性組織合作,例如與世界衛生組織針對愛滋病防治議題加以合作,並促成將同性戀於「國際疾病分類」中除名,以及促使國際特赦組織作成將因為性傾向而入獄者視為良心犯(prisoners of conscience)以敦促各國釋放相關犯人。國際同性戀者協會亦積極遊說國際組織正視同性戀者的權利,例如聯合國、歐洲聯盟理事會與歐洲安全合作組織等。

國際同性戀者協會於一九九一年起成為歐洲議會的立法諮詢顧問,並接受歐州議會的贊助進行歐洲各國同性戀者的現狀調查,包括各國同性戀者的法律地位、社會現狀與經濟、教育、工作、婚姻等各層面的議題分析,間接促成歐州議會分別作成數個有關同性戀者權利保障的決議。同時,於一九九三年成為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ECOSOC)第一個立法諮詢顧問的同性戀組織,[124] 並在同年於維也納舉行的世界人權會議中協助提案修正「世界人權宣言」,要求加入禁止「性傾向」歧視條款,[125] 將同性者保障議題推上國際舞台。以下即介紹歐洲議會相關決議及調查報告的重要內容。

2. 官方討論:相關決議與重要調查報告

一九九○年歐州聯盟委員會社會事務委員會委員Mme Vasso Papandreou首次提案認為歐洲聯盟委員會修正中的工作尊嚴保障法典(Code of Practice Protecting the Dignity of Women and Men at Work)應同時明文保障同性戀者相關權利,聯盟委員會即指定Parandreou為修法小組負責人,贊助並委託國際同性戀者協會進行歐洲聯盟各會員國中同性戀者人權的研究調查報告,該報告並於一九九三年出版。其中深入分析歐洲同性戀者於各層面的權利保障議題以及同性戀者的生活現狀,包括法律地位、社會面、經濟面、社會團結網絡(subsidiarity)、工作權、公民權、遷徙自由、婚姻政策等,[126] 最後提出九點行動計畫供歐洲聯盟委員會及歐洲議會修法參考。之後,歐洲議會即每年贊助國際同性戀者進行年度調查報告。

而歐洲議會一直以來均相當關注同性戀者權利議題,其中以一九九四年「羅斯報告」(1994 Roth Report)最具代表性。一九九四年歐洲議會公民自由及內政委員會議員,德國籍綠黨議員Claudia Roth針對歐洲共同體下同性戀者的平權發展提出研究報告,該報告廣泛地調查歐洲同性戀者面對的各層面歧視要求歐洲議會提案保障同性戀者權利,歐洲議會隨即作成決議要求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與部長會議針對同性戀者權利草擬反歧視法,特別於婚姻及子女領養方面。作為歐洲最高民意機關,歐洲議會此項決議深具意義,一方面促進相關平權法案的提出,另一方面造成大眾廣泛地針對同性戀者平權議題加以討論。雖然執委會與部長會議並未就該決議做出明確的回應,但是仍間接促使執委會承諾努力禁止性傾向歧視,同時於歐洲共同體條約修訂時將同性戀者的權利明文規定。[127]

3. 議題的全面取向與行動計畫的實現

前述於國際同性戀者協會提出之調查報告中作成九項行動計畫[128] ,分別為:

(1) 歐洲聯盟執委會應正式成立專屬機構致力禁止同性戀恐懼症及確保同性戀者的權利平等保障;

(2) 執委會同時應成立一特別任務編組,負責統籌各國國內及國際間相關措施,提出細部計畫並監督執行;

(3) 歐洲應提出如「禁止性別與種族歧視宣言」類似宣言,明白宣示禁止歧視同性戀者;

(4) 前述任務編組必須審查各會員國相關法規有無進行修正、是否明確禁止歧視同性戀者,特別是在工作權方面,包括各會員國私人、公家機構與聯盟所屬機構;

(5) 該任務編組必須優先提出「平等指令」條文的修正計畫表,將該指令從性別歧視擴大適用於性傾向歧視;

(6) 該任務編組長期工作目標必須審查各國國內針對經濟、社會及勞工等政策層面既有立法或相關草案,確保該層面同性戀者的權利;

(7) 執委會應敦促各會員國及私人機構禁止歧視同性戀者,該任務編組亦應作為內國或國際同性戀者組織之聯繫;

(8) 執委會應就同性戀者的歧視現狀與本研究報告相關議題進行研究與了解,並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歧視;

(9) 執委會應進一步於未來共同體條約修正時或個別提出人權法案明文禁止歧視同性戀者。

國際同性戀者協會於一九九一年提出之九點行動計畫相當程度上均已實現,不但執委會於一九九五年發佈「婚姻保障平等指令」要求各會員國不得基於性傾向而為歧視與差別待遇,一九九七年公佈「兼職工作平等保障指令」亦有類似規範,但是相關提案於歐洲理事會審查時則改為於前言中略微提及,而前言的效力並無法拘束各會員國,所幸歐洲共同體法院在實務運作上,就禁止歧視有較具體的實踐。總體而言,前述九點計畫就尋求歐洲聯盟官方機構保障同性戀者的權利應以達成階段性目標。而於一九九八年國際同性戀者協會提出調查報告[129] 中,明顯反應出近年來歐洲同性戀者的人權受到重視與提升,因此,其同時提出的二十四項行動計畫[130] 即較著重於社會層面的「意識改造」、議題討論與朝向國際化的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趨勢。其中包括:

(1) 將同志議題浮上歐洲討論的中心;

(2) 注意歐洲同志議題及平權運動的相關資訊;

(3) 調查各會員國的同性戀者法律、社會、經濟等歧視情形及消除歧視的方法及時程;

(4) 促進同性戀者相關資訊的流通;

(5) 同性戀者權利保障於各會員國與第三國之間的互動情形;

(6) 地中海周圍歐洲國家的同性戀者權利保障;

(7) 於同志議題上廣泛地與中歐、東歐及蘇聯解體下之各新興國家合作;

(8) 於同志議題上廣泛地與拉丁美洲、亞洲及非洲等世界其他國家合作;

(9) 同志與媒體之關係;

(10) 歐洲同志文化網絡的建立;

(11) 鼓勵以性傾向相關主題為主的歐盟整體研究計畫;

(12) 建立歐洲高等教育的同志學生社團網絡;

(13) 同志社群中愛滋病的預防,特別是青少年男同志;

(14) 歐洲同志遊行;

(15) 強調同志性行為同意年齡的特殊需求;

(16) 殘障同志問題;

(17) 在都市化不同程度中同志的地位;

(18) 提升女同志的可見度並凸顯歐洲女同志的特殊處境;

(19) 解決歐盟會員國與非會員國之間同性伴侶兼的移民、居留問題;

(20) 積極支持並籌組歐洲同志平權組織;

(21) 建立歐洲同志相關文書、文件網絡;

(22) 迫使雇主促進有同性伴侶之勞工平等工作機會之政策;

(23) 廣泛討論貿易聯盟與同性戀;

(24) 建立同志商業組織網絡等。

綜上所述,相關同性戀者人權調查報告最大的意義在於,同性戀議題或同性戀者歧視現象係普遍存在於社會各個層面,同時亦凸顯同性戀者權利保障並非因其所為行為(what they do)而係其確實存在(what they are)。近年來同性戀者議題討論不在局限於探討同性臉的成因及其與道德之間的關係,但是這些討論反應的只是一個社會裡性傾向的人口數,易言之,這不是單純「數字遊戲」,而是性傾向作為人性多元性的一種事實存在,影響一個號稱多元民主社會應該如何看待同性戀者,同時亦影響如何整合差異、確保所有人類平等人權與消除社會歧視的實現方式。國際同性戀者協會的努力與歐洲人權公約透過人權法院的實現在在提醒我們,必須專注於同性戀者於社會、經濟、政治、法律等面向議題的討論,重視與同性戀者於政治、社會的對話與非政府組織間之研究。

(三)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展望

本文以相當篇幅詳細說明歐洲人權公約在人權法院的實現上,對同性戀者平權議題的見解,並介紹國際同性戀者協會對於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努力,一個最大的意義在於,人權的議題不再是一個國家內國事務,人權的國際化甚至是國家在政治、外交上角力的籌碼,同性戀者的人權亦復如是。歐洲同性戀者人權發展經驗,強調對話空間的形成與議題多元,將是其他同性戀者平權運動正在起步的國家最佳的借鏡,包括我國。以下簡要說明國際人權保障如何在我國加以實現、同性戀者主張平權時國際人權公約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歐洲同性戀者平權運動帶給我國同性戀者平權運動未來努力方向的啟示。

1. 台灣同志平權運動援引國際公約的可行性

除了各國國內憲法保障之外,歐洲同性戀者積極主張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而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透過國際相關人權公約等,達到權利保障的可行性為何?本文不斷強調,現今人權以成為國際間重視的問題,台灣積極想要參與國際活動,在與中共於外交競爭上,就是民主與人權保障為其最有利的籌碼。同性戀者團體「挾外力以自保」未嘗不可,例如同性戀者即可主張「世界人權宣言」或聯合國相關人權公約等。

不過,在援引國際公約時有一些問題需要注意:第一,由於台灣的外交地位與國際關係特殊,許多國際公約台灣並未加入或簽署,國際公約對於台灣的拘束力便相對薄弱,既使我國憲法於第一四一條規定「尊重條約即聯合國憲章」等,但是國際公約在台灣如何適用及其效力,學說間仍有爭議,直接適用恐怕仍有困難。[131] 第二,實務上,特別是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大法官則有若干解釋,略見大法官對於國際公約適用的態度。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132] 開宗明義即謂﹕「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惟似乎是因為我國憲法亦為相同精神,始為大法官用以判斷的依據,尚無法明確得知大法官對於世界人權宣言於我國國內法上效力為何。

又,本號解釋中,蘇俊雄大法關於協同(含部份不同)意見書中則認為:「世界人權宣言是[聯合國]會員國本身及其所轄人民均應永享咸遵之國際憲章,我國亦為簽署國之一。為維護民主憲政國家之形象,國家亦應盡保障國際人權之義務」,[133] 然其見解是否即謂宣言整體已具國際習慣法之效力?縱使該宣言據國際習慣法效力,是否可作為個人權利主張的基礎或為我國司法機關裁判的依據?宣言與我國內國法發生抵觸時,何者效力優先?其他公約是否亦當然適用?甚至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134] 中援引「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並認為:「我國雖非此公約之締約國,仍可視之為國際間通郵之一般規範」而加以適用,此項見解亦有論者質疑。[135] 因此,基本上,吾人肯認同性戀者平權運動得援引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權利保障之依據,是一值得努力的方向,加強國際公約的研究以及凸顯人權的國際性將有助於我國解決兩者衝突的爭議。

2. 對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幾點建議

有鑑於歐洲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發展經驗,與對同性戀者人權實際影響,本文最後就筆者所觀察的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提出幾點建議:

(1) 組織化

「團結才有力量」,這充分在歐洲同性戀者平權運動中體現。台灣目前似乎尚未成立任何地區性或全國性的「運動組織」[136] 。就筆者所知,曾經有同性戀者籌組「台北市同志文化協會」[137] ,最近則有「同志助人工作者諮商協會」[138] 的籌備消息,為實際上是否成立則有待進一步查證。我國憲法第十四條明文保障人民的「集會結社自由」,由於政治因素關係,長期以來限制人民的集會自由甚多。近年來則漸漸獲得充足的保障,尤其在大法官的努力下,對於集會結社的自由均有重大的闡釋。

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組織首先會面對的問題,可想而知,「當然」是名稱問題。前述有國家是明文禁止鼓吹同性戀,而台灣面對的問題在於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早期於此問題,類似人民命名、改名的限制,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即以「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宣告內政部相關函釋違憲而不予適用。若同性戀者申請設立人民團體,內政部若以諸如有違公序良 俗等理由駁回,似乎可以「類推適用」大法官該號解釋,惟類推上該解釋所指「自然人」之「姓名權」,「法人」有無適用之餘地即有爭議。

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139] 解釋文中對此則進一步明白宣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解釋理由書亦稱:「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預料同性戀者申請設立組織的結社權將有所保障。[140]

(2) 持續化

組織化的一體兩面係「持續化」。惟有設立組織,運動的能量與策略始能持續化,而惟有持續從事平權運動,運動的實現才不至於淪為口號。台灣罕見的於一九九八年台北市長選舉時曾經出現「同志團體市長選舉觀察團」與「一九九八選舉同志人權聯盟」等團體參與政治活動,但是選舉結束,該團體自然解散。組織運動不應只是在特定時間、空間下「曇花一現」,許多同性戀者人權必須長期觀察以提出問題所在。一九九八年相關團體組織參與活動確實是一個很好的示範,除了使得同性戀者在一般大眾的印象中出現積極參與公民活動的正面形象,亦有助於同志團體的「運動集結」及與主流社會進行對話。

(3) 議題化

另外一個相關努力方向是「議題化」。同性戀者長期以來遭到許多主流社會莫名的打壓與歧視,同性戀相關議題同時也被賦予許多負面偏見與想當然爾;同時,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議題一直走不出「鎂光燈下的議題」。這其實是因為同性戀者必須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將同性戀者的聲音反映在異性戀主流社會中,不至於在其刻意抹滅中滅頂,而「可見性」(visibility)對於同性戀者本身認同(sexual orientation identity)與社會的同性戀者的了解相當重要。同性戀者一方面必須仰賴媒體,另一方面卻常常成為媒體剝削、新聞炒作或刻板印象的複製工具。同性戀者其實就是存在於社會中的族群,所有社會共同的問題與權利均與同性戀者相關。成立組織持續發展的同時,亦將有助於透過組織持續研究,並調查台灣同性戀者的權利保障議題,包括法律面、政治面、經濟面與社會面等「生活議題」,社會大眾才不至於對於同性戀者的了解流於片面,而有心從事研究者也才知道問題爭議在哪裡。而這種議題化的表現方式不僅止於靜態平面的研究調查,同時包括透過集會、遊行等動態運動方式。[141] 又,從歐洲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經驗與成果而言,其從事運動及主張的議題相當廣泛,涵蓋同性戀者生活各項層面的不同需求,此亦值得國內有志者重視。

(4) 司法化

最後一點必須特別強調的是「法院角色」與「社會運動」的關係。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一直未將權利議題透過法律訴訟程序加以主張。一方面係同性戀者對於法律了解不深(相當程度也是法律研究者未注意並投入同性戀者的權利保障),當同性戀者權利受到侵害時,不管是國家公權力或者是私人機構,同性戀者通常在「曝光」(forced come-out)危險的考量之下選擇沈默,以致於「司法案件」從未成形。法院是「被動」的、「不告不理」的,當同性戀者不願訴諸司法途徑,司法通常是無置喙之地;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同性戀者平權運動者對於法律有著「不信任的態度」,甚至認為「憲法無所謂」,人民擁有自主力量才有所謂。但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憲法」的重要性吾人皆知,我國不是因為憲法「無所謂」,而是「憲法意識」從未在人民及主政者心中紮根。社會運動需要的很可能只是某個具體實際的規範,而司法機關正好可以在其裁量範圍內提供或改變這樣一個規範。相較行政或立法機關,因為容易成為新聞焦點,又為主要決策機關,適時給予壓力通常會得到回應,正因為如此,社會運動者花費很大精力換來的只是打折扣的正義,「口惠不實」的立法最後淪為戰爭的勝利品,僅供憑弔。加上「違憲審查制度」原本即具有保護少數、制衡暴力之多數決,代表少數利益的社會運動團體(包括同性戀團體)沒有道理不善用此一制度。[142]

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憲法運作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扮演著非常重要而積極的角色,人民對於大法官的期待日漸加深,亦漸漸「懂得」「利用」申請大法官解釋來確保或主張其自身的權利。加上去年行政訴訟制度修正,司法程序更加開放,使用司法的成本(如訴訟費用、訴訟審級與訴訟時間等)亦大為降低,人民透過行政訴訟主張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將更加便利;司法改革的列車也重新啟動。同性戀者平權運動者未來亦應「效法」女權運動者積極透過司法途徑來達成權利保障的目的。[143] 司法化另一個面向則是儘快遊說立法,制定同性戀者反歧視法或保障法等特別法,用以保障同性戀者;或者於憲法修正增訂「性傾向平等」或「性傾向少數族群」等條款予以保障。就其實際,後者雖然有南非共和國以此為之,[144]然其修憲程序及社會態度等因素均較為困難。一般國家均採前者作法,就我國而言亦當如是,而其相關立法內容應可參照。[145]


七、結語

一九六九年美國「石牆」運動(Stonewall movement)壯烈地開始了新一波同性戀者平權運動,亦於去年(一九九九年)六月屆滿三十週年。中國人說「三十而立」,展望千禧年,同性戀者不應該再被視為少數孤立的族群(discreet, insular minority),而應該參與社會各方面的運作,透過於社會、政治及經濟等方面對同性戀者加以認同,並從中意識到,「同性戀」不應該是限制同性戀者平等參與公眾事務,與獲得完全的社會及法律上公民身分的理由。而同性戀者亦不應再自視為歧視的受害者,惟有積極發展自我團結網絡(subsidiary network),尋求社會及政治支持,並連結、擴展至區域及國際層次,同性戀者才能獲得真正的平等與自由。吾人必須正視,繼續歧視同性戀者、甚至暴力、仇視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將不再是同性戀者本身或其家庭活在陰影之下而已,而是整個社會的遲滯與退化。惟有社會大眾與同性戀者雙方共同體認,社會莫名的歧視與偏見才能消除!

而所有被主流社會所遺棄的人們將不再悲傷!!


後記

本文中所討論的同性婚姻,日前在美國Vermont州即已通過立法,承認其法律上與異性戀婚姻同一效力與同等權利;而聯邦最高法院卻在同性戀者的工作權及結社自由等權利上予以當頭一棒,承認美國童子軍協會有權對「出櫃同志」片面解除其會員及指導員的身分。其他如歐盟各國在同性戀者權利保障議題上亦互見消長,凡此,均是本篇論文以及作者碩士論文完稿將近一年後倏忽不及討論者,有待日後另文分析與研究。

另一方面,國內於二○○○年六月陸續成立「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台灣同志協會」、「台灣同志人權協會」與「台灣性別人權協會」等重要且具有指標性的平權運動組織,對於作者而言,真是有難以言表的感動。相信在這群先驅的努力之下,未來會有更長足的發展。作者很遺憾未能有機會參與而將所學與實際結合,若有需要幫助或對論文有進一步指教,歡迎以電子郵件(地址:narzissmus@yahoo.com)相互切磋討論。而作者碩士論文亦已全文上網(網址:members.xoom.com/gaylaw【已逸失】),歡迎上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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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Available at: http://inet.uni2.dk/~steff/ieconst.htm.

[124] See Catania, supra note 97, 315-16.

[125] Id., 316.

[126] See KEES WAALDIJK & ANDREW CLAPHAM (eds.), HOMOSEXUALITY: A EUROPEAN COMMUNITY ISSUE (1993).[Hereinafter HOMOSEXUALITY]

[127] See ILGA-EUROPE, Equality for Lesbians and Gat Men: A Relevant Issue in the Civil and Social Dialogue 7 (頁碼係以列印書面資料所示者為之), available at: http://inet.uni2.dk/~steff/report.htm.

[128] See Andrew Clapham & J. H. H. Weiler, A Call for a Nine Point Community Action Plan to Combat Discriminiation Against Lesbian and Gay Men, in HOMOSEXUALITY, supra note 126, at 395-399.

[129] Id., supra note 127.

[130] See ILGA-EUROPE, Homosexuality: a European Union Fundamental Right towards Equality for Lesbian Gays in Europe, 24 Ideas for European Commission-led Initiatives, An Action Plan, AVAILABLE AT: http://inet.uni2.dk/~steff/action.htm.

[131] 參照丘宏達,現代國際法,頁一○七以下(一九九五年十一月)。

[132]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七卷第四期,頁一(一九九五年四月)。

[133] 同上註,頁四。

[134]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六期,頁二十二(一九九七年六月)。

[135] 參照蔡進良,給付行政之法的規制—試評大法官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憲政時代,第二十四卷第一期,頁一○三至一○四(一九九八年七月)。

[136] 台灣雖然亦有為數不少的同性戀團體,但很少為專注於同性戀者平權運動,既使有,組織規模不大,組織力量仍難以聚集,通常是於某些特殊事件上共同列名已發表聲明等,亦非法律上所承認的法人,運作上仍有不足。

[137] 參照其章程草案第三條規定:「本會以促進同志人權、研究同志文化、成立同志網絡為宗旨。」,第六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同志人權之促進;二、同志文化之研究;三、同志網絡之建立。」。

[138] Available at: http://www.geocities.com/WestHollywood/Cafe/2822/index.html.

[139] Available at: http://www.judicial.gov.tw/9-479.htm.

[140]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其中並未提及「不得主張或鼓吹同性戀」;同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程、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與第十二條第一款章程應記載名稱合併觀之,參照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亦難以名稱出現同性戀或同志等字眼拒絕申請立案。唯一可能即民法第七十二條以違背善良風俗而主張駁回同志團體申請。

[141] 據稱曾有同性戀團體申請舉辦「同性戀者驕傲遊行」(Gay Pride)遭拒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對於集會遊行權利的保障,亦值得同性戀團體注意,本案解釋之分析,參照法治斌,集會遊行之許可制或報備制:概念之迷思與解放,憲政時代,第二十四卷第三期,頁二至十八(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142] 蘇永欽,司法—社會運動忽略的捷徑,輯於氏著,違憲審查,頁三三二(一九九九年一月)。

[143] 例如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六五、三七二等號解釋。

[144] 南非憲法於一九九四年第六次修正條文中,將該憲法第八條關於平等權保障之第二項修正為:「任何人皆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受到歧視,並且在不減少本條款的一般適用性的前提下,特別不得基於下列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原因而有歧視的情形:種族、性別、民族或社會背景、膚色、『性別取向』(sexual orientation)、年齡、失掉能力、宗教、良心、文化或語言。」參照國民大會秘書處編,世界各國憲法大全,第二冊,頁七九六(一九九六年五月)。

[145] See ERIC HEINZE, Model Declaration on Rights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the Basis of Sexual Orientaion, in SEXUAL ORIENTATION: A HUMAN RIGHT 291-303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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