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中為美國同志人權律師,由左至右分別為舊金山National Center for lesbian Rights(NCLR)的主任Kate Kendell, 紐約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Foundation(ACLU)LGBT&AIDS計畫中心主任Matt Coles及紐約Lambda Legal主任Jon Davidson。(以上三位我都有幸予以訪談,了解其組織運作與個人同志認同與伴侶生活)

這個月全球各地氣溫節節高升,連暑假一向氣候涼爽宜人的荷蘭,也反常燥熱,熱浪席捲全歐;美國加州也傳出氣溫屢創新高。而這個月對於美國同志而言,「司法熱浪」也席捲全美。

繼紐約州最高上訴法院、喬治亞州最高法院、田納西最高法院分別針對同性婚姻與肛交法合憲性作出不違憲的判決後,美國當地時間七月二十六日,華盛頓州最高法院也作出類似上述各州意見的判決。我將在稍後翻譯這個月幾個重要同志人權(主要著重在同性婚姻合憲性判決)相關判決。以下,便先簡單評介今天華盛頓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與爭點。[1]

在歷經十五個月漫長、繁雜的司法程序,與令人焦躁不安而諸多揣測的等待後,特別是在紐約州同性婚姻合憲性爭議敗訴後,美國同志社群與法律社群便引領期盼華盛頓州同性婚姻判決能有突破性發展,令人扼腕的是,華盛頓州最高法院仍然以五比四的多數駁回同志伴侶的上訴,認定華盛頓州「婚姻防衛法」(Defense of Marriage Act, DOMA)禁止同性伴侶結婚之規定[2],並未抵觸華盛頓州憲法之相關規範及其意旨。華盛頓州最高法院採取與前述各州最高司法機關類似的相關判決意見,多數意見認為州政府在防衛婚姻法中,「婚姻制度」作為傳統家庭架構下,以鼓勵異性戀伴侶生殖繁衍的目的,屬於合理正當的政府利益,符合「合理審查基準」(Rational Basis Standard)之要求。

然而法院判決意見呈現相當分歧的結論,分別由Barbara Madsen法官主筆相對多數意見,由主審法官Gerry L. Alexander與副主審法官Charles W. Johnson連署。James M. Johnson法官則另外提出協同意見,Richard B. Sanders加以連署。令人不解的是,主審法官Alexander卻又另外提出一份簡要個別意見,卻未就爭點內容加以闡述,僅表明供法院記錄參考。

即便不同意見也有兩派立場。雖然四位持不同意見的法官加入連署由Mary E. Fairhurst法官主筆的不同意見,Tom Chambers法官則又在另一位法官Susan Owens連署下提出另一份個別意見,著重在系爭防衛婚姻法的規範內涵,而Bobbe J. Bridge法官則又各別針對防衛婚姻法隱含對於同志的敵意一點提出不同意見。換言之,本案計有一份相對多數意見、兩份協同意見與三份不同意見共六份意見書。

由於前審法院有兩位不同初審法官作出有利於原告同性伴侶的判決,認定同志伴侶結婚權屬憲法所保障的「基礎權利」(fundamental rights)[3],以及禁止同性伴侶結婚、排除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屬於違憲的可疑分類,讓許多同志人權運動者與法律人預估,州最高法院應該會作出與前審法院相反的判決,認定系爭州法並未抵觸州憲法之相關規定;然而,本案多數意見似乎並未就前述兩大爭點作出正面回應,僅著重在法院角色,強調與本案類似的相關爭議上,這種屬於重大公共政策內涵的爭議,不應由法院加以介入判斷,而應交由民意機關加以裁量決定。

由Madsen法官主筆的相對多數意見,仍然與前述相關判決採取類似取向與立場,相當令人遺憾地一再反覆說明法院角色,在處理類似本案系爭法規時,應十分小心,不應以判決作出政策立法的決定。此外,Madsen法官不僅一次地在其主筆的判決意見中重複強調,原告不應該專注在「婚姻」的形式名稱這種「形式平等」問題上,而應力爭與婚姻效力相當的實質平等,爭取與婚姻相似的權利義務;其甚至暗示,原告應該主張如同佛蒙特州相關判決的意見,要求法院判決州政府有義務以「公民結合關係」或「家庭伴侶關係」等不同於婚姻形式的其他立法,以保障同性伴侶的權利義務。

Madsen法官繼而就本案爭點加以定性,認為本案系爭爭點在於,州政府僅准許異性戀伴侶擁有結婚權之規範,是否具有「合理基礎」。其推理論證架構著重在婚姻作為異性戀關係制度的歷史演變,不管婚姻制度從古至今歷經許多變革與呈現不同樣貌,在回顧聯邦與州最高法院就婚姻制度的重要性上,或者是以婚姻制度為爭點的相關判決先例上,其中心思想與規範都是在維繫生存繁衍的最高目的。Madsen法官雖然引述紐約州及印第安那州最高法院就「生殖繁衍」爭點的正反論述,卻未特別予以強調;反而顧左右而言他,話風一轉,帶入司法自制,認為在不涉及基礎權利或違憲可疑分類的案件上,職司違憲審查的法院,其角色有限,不宜過度涉入。然而其論述只不過在為其「同性婚姻不屬於基礎權利」與「同性戀不是違憲可疑分類」兩項最後鋪路,大有先作結論後找理由之嫌。關於結婚自由此一基礎權利是否適用於同性伴侶,Madsen法官一如其他相關判決,區分聯邦最高法院於Loving v. Virginia關於異族通婚限制之判決先例,認定系爭州法並沒有隱含如Loving一案中的種族主義或白人至上主義,因此,婚姻僅適用於異性戀伴侶,同性戀伴侶不得主張同受此一基礎權利之保障。Madsen法官將結婚自由狹義地解釋為得否結婚,卻忽略結婚自由的真義,在於自由地「選擇」結婚的對象。而關於同性戀是否屬於違憲的可疑分類,Madsen法官主要以同性戀並非天生、與生俱來不可改變的特徵,以及在華盛頓州,同性戀者並非政治上的弱勢族群,因而認定同性戀並非違憲的可疑分類。

Johnson法官的協同意見其實與Medsen法官的相對多數意見所見略同。差別在於Johnson法官強烈批評前審法官判決「個人主觀意見過於明顯」,措詞更加強硬的表示,華盛頓州的防衛婚姻法規範內容並未帶有歧視意涵,「任何成年人都有權可以與任何一個異性結婚…這並未涉及任何以其性傾向作為要件。這規定不能據以認定一個具有同性戀性傾向的個人,就此被剝奪成立州政府認可的婚姻關係,除非是對於婚姻重新加以定義。」這種論調,與富人、窮人都不能在路邊或橋下睡覺,所以禁止遊民在橋下睡覺並未抵觸憲法平等權保障的說法如出一徹。

Fairhurst法官的不同意見,與前述紐約州上訴法院主審法官Judith Kaye類似,都是強烈批判相對多數意見將系爭案件定性錯誤︰其認為本案爭點不在於同性婚姻是否屬於憲法基礎權利,而是究竟如何界定結婚自由權;更重要的是,Fairhurst法官指出,相對多數主筆法官就禁止同性伴侶結婚所認定的政府利益,並非正當合理。其不同意在於,本案爭點並非州政府是否具有合理基礎以具體法規範「鼓勵異性戀伴侶結婚」作其目的,而是反過來問,州政府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禁止同性伴侶結婚」。如同紐約週一案中Kaye法官意見, Fairhurst法官強調,禁止同性伴侶結婚,徒使其所養育的子女為蒙其利、先受其害,同時也無助於鼓勵異性戀結婚的立法目的。換言之,異性戀者不會因為婚姻制度專屬於異性戀伴侶而踴躍結婚!

Chambers法官的不同意見在於本案的次要爭點,在於如何解釋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中的「特別權利與免責條款」。在相對多數意見中,Madsen法官引用相關判決先例,認為該條款僅適用於立法者特別立法賦予「少數族群」特別權利,因此,原告無法主張系爭禁止同性伴侶結婚、僅異性伴侶可以結婚之規定,抵觸上述條款,因為系爭「特權」係賦予「多數」的異性戀伴侶。由於華盛頓州憲法此相關規定,與奧瑞岡州憲法相似,而奧瑞岡州最高法院針對系爭憲法條文所為之解釋,正好與之相反,Madsen法官則以兩州憲法制定的歷史不同而加以合理化。此為Chambers法官無法苟同,認為此條款應該放寬解釋,結婚自由作為一種特殊權利,就不應該只許特定族群族群所享有,而該州所有公民都應能平等享有此項權利(即結婚自由權)。

就六份意見書而言,Bridge法官的不同意見,是最令讀者感同身受的是,因為她不打高空,脫下法官看似神聖的面具,誠實地說出一般法官不能或不願表示的看法:該州防衛婚姻法的制定,不過就是在一種對同性戀者充滿敵意的氛圍下所作的情緒性決定,同時不過為了滿足政客少數宗教或道德基本教義支持者的要求,什麼為了鼓勵異性戀伴侶在傳統家庭關係下結婚生子的說法,不過是騙三歲小孩的好聽藉口。她寫道:「本案原告們所代表的,正是在我們華盛頓州逐漸多元成長而且公開的同志社群。他們是老師、律師、公務員以及認養父母。在他們的日常生活中,他們不過就是我們身邊的老闆、員工、同事、鄰居、顧客、父母、朋友等等。在這種一般人看似平凡無奇的生活中,他們的生活卻受系爭州防衛婚姻法所造成的歧視深深影響,這種傷害不問別的,就是活生生地發生在他們的每一個人的家中。假如憲法平等權保障不能在本案中對他們適用,那平等的意義將蕩然無存!」

由於本案涉及州憲法的解釋,州最高法院判決屬終局裁判。但Madsen法官不斷強調,即便如此,原告仍可藉由政治程序尋求救濟。其再三說明,法院無權過問立法者就防衛婚姻法所為的政治決定是否明智,但其強烈暗示州立法機關應該「動起來」,好好針對如何平等地提供同性伴侶相關法律保障予以研究並採取具體措施。

「任何人都同意,在憲法的規範架構下,立法者有權就婚姻制度加以定義」,Madsen法官寫道,「然而,法院確實注意且重視現行婚姻定義對同性伴侶及其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原告及其推薦鑑定人意見清楚的表示,許多不斷重複的法院判決,對已婚伴侶只不過是老調重彈,已婚異性戀伴侶都還是自動地享有現行法律所賦予他們的權利與利益,但對同性伴侶而言,卻是日益加重他們生活的負擔,使得同性戀者的生活更加複雜、更加痛苦…」,其繼續暗示,「一定有其他更公平、更符合人性的作法可以符合政府所欲追求的目的,雖然在本案中,州政府已經善盡其舉證責任,符合憲法審查基準的最低要求。然而,有鑑於本案中同性伴侶提出系爭州法對其生活所造成的侵害,立法者應儘速就系爭相關法規予以重新研議,以保障全州州民的平等權利。」

值得附帶說明的是,本案是由美國最著名的同志人權運動法律組織Lambda Leagl所為訴訟代理。Lambda Leagl發言人隨後表示,「我們雖然失望,但並不氣餒;這是一條漫長的爭取平權之路,而我們相信,時間是站在我們這一邊的!」(全文請見)我有幸在阿姆斯特丹同志法律暑期學校遇見其中心主任Jon Davidson(首開照片最右方著西裝上衣者),並與他有一次深刻的訪談,將在稍後有機會整理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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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dersen v. King County, No. 75934-1, decided on 26 July 2006.
[2] 關於聯邦「防衛婚姻法」的具體內涵及其影響,參閱拙作,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第四章。(頁碼自行查閱)
[3] 關於我國法上常見的基本權利與美國法上基礎權利的差別,參見前揭書,第二章。簡單說,認定屬於美國憲法第十四增修條文所稱「自由或權利」者,則受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所保障,任何此等權利之限制,適用嚴格審查基準(Strict Scrutiny Stand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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