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約州上訴法院關於「同性婚姻」合憲性之判決評釋

終於寫完這波熱浪的第一波判決。

一方面是正反意見均旁徵博引、長篇大論;二方面,雙方均就許多重要爭點分別說明立場,以致於拖到現在,反而最後才寫完。但回過頭看看之後的判決,其實美國法律界爭論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論辯,有其一定的脈絡與邏輯,當整理分析之後,便可清楚掌握。

第一部份說明多數意見與協同意見,第二部份說明不同意見,第三部份簡要評析。

一、事實摘要:

原告為四十四對同志伴侶。由於在紐約州無法在市政府合法取得結婚登記許可,因而向法院提出四件訴訟事件,主張法院應該宣告該項結婚登記許可僅適用於異性伴侶之規定,抵觸紐約州憲法。被告則為紐約市、阿巴尼與綺色佳;監督市政府結婚登記許可之州政府衛生局以及州政府等。四件訴訟事件判決結果分別為:

Hernandez v. Robles: 州初審法院以簡易判決由原告獲得勝訴,上訴法院駁回;
Samuels v. 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Health, Matter of Kane v. Marsolais, Seymour v. Holcomb: 州初審法院同樣以簡易判決由被告獲得勝訴,上訴法院則維持原判。紐約州最高上訴法院則維持州上訴法院所有判決。

二、相對多數意見:

多數相對意見由法官R.S. Smith主筆。本案主筆法官針對紐約州憲法解釋的結論,認為紐約州憲法並未賦予同性戀者結婚權。同性婚姻是否予以合法承認,取決於立法者的裁量。

Smith法官首先確認系爭紐約州「家庭伴侶法」的法律條文解釋,係將婚姻定義為一男一女的異性戀婚姻。Smith法官列舉該法條文用語,如夫妻、新郎、新娘、已婚婦女、丈夫等等。此等用語確實排除同性戀者適用婚姻制度的可能性。然而,下一個問題在於,系爭法律規範是否符合紐約州憲法意旨,及其合憲性之討論。

Smith法官首先承認,在紐約州之前,已經有一連串州最高法院,針對同性婚姻合法化案件的加以討論,然而結論不盡相同而呈現分歧。例如:麻州最高法院認為排除同性伴侶適用婚姻制度違反麻州憲法意旨;[1]亞歷桑那州最高法院則認為,該州憲法下所保障的結婚權並不適用於同志伴侶;[2]印第安那州最高法院則認為,該州憲法並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予承認同性婚姻的職權;[3]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則認為限制婚姻制度僅適用於異性戀伴侶並未抵觸該州憲法規定;[4]夏威夷州最高法院則認為,關於拒絕核發結婚登記證書給同性伴侶相關憲法爭議,於該州憲法意旨下,必須適用嚴格審查基準;[5]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則認為,拒絕賦予同性伴侶與其他已婚異性戀伴侶相同的權利,係違反該州憲法之意旨。[6]

Smith法官定調本案原告主張為,本案爭點即州政府禁止同性婚姻是否具有合理的立法目的;其次,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與平等保障條款之適用。

關於州政府禁止同性婚姻的合理政府利益,Smith法官首先列舉婚姻制度下當事人所可享有的權利與利益。據統計,在紐約州法下,共有三百一十六項關於婚姻的權益,其重要者如租稅減免、保險受益與重要醫療決定等等。當然,還有其關係受州政府所加以承認之所謂象徵性利益與道德情感上的滿足。然而,Smith法官認為,本案爭點並非在於決定是否立法者必須或應該維持目前限制同性戀者結婚的權利,而是立法者決定只將上述結婚利益僅賦予異性戀者是否合理。相對多數意見認為,基於婚姻之重要性係來自保障子女利益的假設前提下,立法者的決定應為合理。

首先,多數意見主張,立法者可以合理假設:在一個穩定的關係架構下,將對子女利益較有保障;一般而言,異性戀關係比同性戀關係較為穩定,同性戀關係絕大多數是漫不經心地、短暫而非嚴謹以對。婚姻的最重要的功能在於創造一個更穩定而長久的環境,以提供可以保障子女利益的制度。而只有在異性戀關係下,子女可以自然地誕生而平安成長。婚姻制度便是一個提供異性戀者為彼此許下一生相互扶持承諾的機制。

同性戀伴侶雖然可以透過領養、人工生殖或現代科技而有子女,但其成為父親、母親,無非都是刻意而有心為之,而非意外或無心的結果。因為子女可以意外出現在異性戀伴侶關係中,而這種關係若不受法律保障,將成為一個不穩定的關係,而對意外出現的子女利益,比在同性戀伴侶刻意為之的子女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保障異性戀伴侶關係的穩定性,將更有益於保障子女利益。

其次,立法者可以合理地相信,再與父母共同成長的環境下,對子女較為有利。這樣一個「角色扮演」(living models)的模式情境下,子女生活在一個有男性及女性的日常關係中,親身透過他們自己的眼睛去觀察、了解什麼是男性、什麼是女性,遠比日後教育或其他間接方式來得受益。當然,這項原則容有例外:有些子女沒見過父母,在單親或失怙家庭中成長也可能遠比其他子女幸福,但立法者仍然可以在其心證下採信上述一般原則。

雖然原告引述許多專家學者的研究報告與意見,認為仍存在許多同性伴侶養育子女的事實與文獻資料,藉以推斷上述該原則假設並非全然為真,但同性伴侶領養子女不過是最近一二十年的事實,且多半非在子女自然成長的環境狀態下;換言之,其並非一個完整的子女生長、養育的過程,無法提供一個長期的研究報告,以顯示其假設的正確性。在缺乏這樣一個足以採證結論的科學證據的情況下,立法者自然可以合理透過常理推斷,認定子女在一個具備雙親的家庭裡成長,可以獲得最大的保障。基於這樣一個前提,立法者當然合理地決定,承認婚姻作為一個法律保障,目的在於鼓勵異性戀家庭的組成。

總而言之,Smith法官於本案中相關爭點適用合理審查基準,並依據上述論證,認定紐約州議會立法將婚姻制度限定適用於異性戀伴侶,具有合理基礎而符合州憲法之規範。話風一轉,Smith法官繼而反駁原告所主張的「單純偏見」不足以構成差別待遇的合理基礎。

這也不是沒有道理。從爭取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一開始,同志平權運動者就主張類推適用,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七年廢棄種族歧視對結婚權限制的Loving v. Virginia一案[7]。Smith法官認為,Living判決重點在於,美國歷史上長期存在種族主義(racism)與白人至上主義(white supremeacy),才是聯邦最高法院在該判決裡,認定系爭禁止異族通婚之法規,違反聯邦憲法平等權保障條款。然而,在本案中,Smith法官認為禁止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爭議,與Loving一案至少有兩點不同。

第一,現今美國社會,的確對同性戀者存有歧視,但這些歧視與差別待遇這近幾年才被承認違反社會的公平、正義;而婚姻的傳統定義,並非因此來自歷史上對於同性戀者不公平歧視的副產品。

第二,同性婚姻的概念,也是最近才被創造出來的名詞,法院不能因此輕率地遽下結論,稱現今美國社會每一份子,均已認為禁止同性婚姻合法化是不合理的,而忽視現狀。

因此,紐約州上訴法院多數意見結論認為,限制婚姻制度只適用於異性戀者,已具備合理基礎—保障子女利益,任何對於傳統婚姻定義的擴張,都應來自立法者的決定,而非司法者。鑑於紐約州上訴法院是解釋該州憲法的最終權威機關,但並不表示該法院有權忽視聯邦最高法院,對聯邦憲法類似條款的解釋意見。但原則是,聯邦憲法提供最基本的人民權利保障,州憲法不能低於聯邦憲法的保障,但可以提供更好的保障。據Smith法官所稱,紐約州法院提供刑事被告與受刑人等,在正當法律程序方面,較聯邦憲法有更好的保障,雖然在整體論理架構上,仍然遵循聯邦最高法院的分析模式。不過,在對於平等保障條款的解釋與適用,紐約州上訴法院則認為,謹守聯邦憲法規範即可。

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適用,重點在於對「基礎權利」概念與範圍的界定。Smith法官認為,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歷來的判決意見分析[8],解釋或認定某項權利是否構成基礎權利,其標準僅在於判斷該權利是否係深植於美國的歷史與傳統之中。在本案中,無可否認的,結婚權是一項聯邦憲法與州憲法都承認的基礎權利,但是,同性戀者的結婚權,則深植在美國的歷史傳統中。因此,本案
爭點在於,是否將結婚權的定義擴張至同性婚姻。

Smith法官回過頭則批評聯邦最高法院近年來,就適用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基礎權利概念,時而過鬆(Lawrence一案關於隱私權)、時而過嚴(Glucksberg一案關於生存權),以致於下級法院無從遵循。即便嚴格界定基礎權利的概念,適用審查基準的底線,還是在於合理審查基準。由於本案原告並非如同Lawrence一案主張隱私權,而係主張享有與異性戀者同等的結婚權,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州立法者就婚姻定義享有裁量權,且目前制度下,立法者具合理限制基礎權利行使的正當性,在於確保子女的最佳利益,構成州政府的正當目的,如同多數意見前揭理由所明示。(因此,認定構成基礎權利,適用嚴格審查基準;否則即適用合理審查基準。)

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法律區別同性、異性伴侶而有結婚權保障的差別待遇,除因侵害基礎權利之一的結婚權而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外,因為同時也抵觸平等權保障條款,因為構成性傾向歧視而適用嚴格審查基準,至少因為構成性別歧視,而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或中度審查基準。多數意見則駁斥上述兩種主張,認為僅須適用合理審查基準。Smith法官認為,婚姻權適用限制於異性伴侶,無涉性別歧視,乃男性與女性均為相同對待,亦即,都只能與不同性別的對象結婚,而兩者均不能與相同性別的對象結婚。

就區別Loving判決的適用,多數意見認為,禁止黑白種族通婚,實質上的確是一種反黑人的歧視性立法;但本案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立法將性別階級話,而存在有男性支配女性或女性支配男性等訴求。

就性傾向歧視而言,上訴法院多數意見承認,系爭法律確實有基於性傾向而有不同的「利益分配」,亦即只有異性伴侶可以透過結婚,而獲得伴隨結婚的身分地位與利益。但是,究竟這種因為性傾向而做的利益分配,究竟是否構成所謂「性傾向歧視」,以及究竟應否適用嚴格審查基準,上訴法院多數意見認為,是否適用「某種」嚴格審查基準,則應進一步討論。但多數意見堅稱,一個人無法生育子女的「性行為上的偏好」,足以構成州政府在認定子女最佳利益的正當性基礎。亦即,本案仍僅應適用合理審查基準。

原告則反駁認為,即便適用合理審查基準,本案系爭法律仍有涵括不足(underinclusive)與過度涵括(overinclusive)的違憲疑義。就前者而言,同性伴侶仍然可以透過領養或人工生殖而養育子女。多數意見並不否認同性伴侶有養育子女的事實,但這與結婚權或婚姻的定義一樣,取決於立法者的決定。至於後者,法院也承認,異性戀伴侶確實有不孕、無子或根本不想養育子女的情形,但這在異性戀伴侶的關係裡不易劃分,不若同性與異性伴侶可以清楚、明白的區分。因此,賦予「所有」異性戀伴侶結婚權,而限制同性伴侶的結婚權,係符合正當政府目的而構成合理限制。

三、協同意見:

Graffeo法官提出協同意見,即贊同多數意見見解,認為紐約州系爭限制同性伴侶結婚,並未違反州憲法相關規定。Greffeo法官認為,本案爭點在於,州立法者應否基於社會福利或其他良善的公共福利政策將婚姻制度擴張適用於同性伴侶,上訴法院的職責僅在於解釋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平等權保障條款的適用。在沒有違憲疑義下,法院必須尊重立法者在政策面的裁量決定。

協同意見在分析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與多數意見雷同,不過,協同意見認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適用,必須區分刑事與民事程序而有不同,其認為像婚姻制度等民法傳統乃早於州憲法(甚至聯邦憲法)既已存在,因此,不容法院擅自將婚姻權定義予以擴張。至於平等權條款的適用,協同意見認為,本案中已構成「形式平等」之要求,系爭法定非婚姻關係之立法,表面中立,並不存在性傾向歧視之疑義,亦無性別歧視,因此,適用合理審查基準即可。

協同意見認為,本案中州政府所提出的政府利益,並非基於一種直覺反應,而鑑於婚姻的重要性、婚姻制度的歷史目的、生殖繁衍下一代的能力與作為一種經濟社會立法,協同意見認為將婚姻權適用限制於異性戀伴侶,州立法者的考量是「可以理解的」(understandable)。就這種社會立法,協同意見認為,司法者應該自制,並應交由民主程序加以進一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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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1] D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 440 Mass. 309, 798 NE2d 941 (2003).
[2] Standhardt v. Superior Court, 206 Ariz. 276, 77 P3d 451 (Ariz. Ct. App., 2004).
[3] Morrison v. Sadler, 821 NE2d 15 (Ind., 2005).
[4] Lewis v. Harris, 378 NJ Super. 168, 875 A2d 259 (2005).
[5] Baehr v. Lewin, 74 Haw. 530, 852 P2d 44 (1993).
[6] Baker v. State, 170 Vt. 194, 744 A2d 864 (1999).
[7] 388 U.S. 1 (1967).
[8] Washington v. Glucksberg, 521 U.S. 702, 721 (1997), quoting Moore v. City of east Cleveland, 431 U.S. 494, 503 (1977); Hope v. Perales, 83 NY 2d 563, 575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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