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綜合評釋:

之前我提過,紐約州上訴法院相對多數意見延續印第安那州上訴法院的判決意見,認為禁止同性伴侶結婚,目的在於鼓勵容易犯(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的異性戀者結婚。

實際上,紐約州上訴法院多數意見話也沒說死,並沒有說紐約州憲法禁止同性婚姻,而只是說,現行法律單純保障異性戀伴侶結婚,並沒有違反州憲法相關條款的規定,至於是否改變、如何改變現行婚姻的定義,應交由立法者決定。

相對多數意見,由Robert S. Smith法官主筆,George Bundy Smith和Susan Phillips Read兩位法官連署。相對多數意見最大的敗筆在於,從頭到尾沒有說明,為什麼禁止同性戀者結婚,會鼓勵異性戀者結婚?這個前提沒有具體解釋,導致之後什麼保障子女最佳利益、鼓勵生殖繁衍等理由,便不具正當基礎。這也是不同意見一開始便強烈批評的原因。或許是因為,州上訴法院在作成最後言辭辯論五個月後便作成判決結果,導致判決意見許多邏輯上的不連貫與意見跳躍。相對多數意見判決在體系安排上也與一般法院判決有異。多數意見直接從結論說起,既未陳述事實,亦未就整個判決的來由說明,似乎非常迫不及待地想要表明立場。

多數意見也不從系爭法律中排除同性伴侶結婚的事實,其實是立法者刻意造成的結果,從而避開是否構成可疑分類的爭議;同時,對於問題以反向方式說明,亦即,說明何以准許異性戀者結婚構成合理政府目的,再次避開而不介入說明,為什麼禁止同性戀者結婚構成合理政府目的。

多數意見最可笑的是,接受了上述印第安那州上訴法院的說詞,認為只有異性戀者會不預期的懷孕、生孩子,所以才有必要受婚姻加以保障;第二個是,認為小孩只有在兩性、一父一母的家庭中長大,才有可能受到良好照顧與教育,完全忽略事實現狀,以及近年來的學術研究發現,或者是刻意視而不見?更糟糕的是,Smith法官口口聲聲說要有合理正當目的,但是,一方面他強調,既有學術研究,因為沒有構成他所謂的長期觀察,所以並不具說服力;另一方面,在這樣的前提之下,他又如何能證明州政府提出來的理由具有合理性?

簡單說,預設結論、避重就輕是多數意見的判決理由主調。這也同時反應在之後的憲法討論上。多數意見在討論適用嚴格審查標準時,一方面認定結婚權是基礎權利,但判決先例都是討論異性伴侶,所以本案不適用;系爭法律也沒有性別歧視,因為在Smith法官的觀念裡,歧視必須是來自性別一方獲利、一方受害才構成。

更有趣的是,Smith法官最後提到,性傾向歧視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裡,才有可能構成可疑分類,而適用嚴格審查基準。但,絕對不會是在向本案這種為家庭組成、繁衍後代、養育子女的情形下。在他的區分裡,性傾向就是一種性行為的偏好,既然是性行為,怎麼可以跟家庭、養育子女這種神聖的使命扯上關係?所以,本案中絕對不構成性傾向歧視。

協同意見裡,Graffeo法官雖然也認為,系爭法律表面上並沒有針對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的歧視規定,但不可否認地,確實有一些負面效果,但這並非立法者刻意作為所造成的結果。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narzissmu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