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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事實

由於二○○四年波蘭國會大選由保守派取得多數後,波蘭同志運動的客觀條件生變。二○○五年,波蘭同志平權組織於五月十二日,向華沙市政府申請同志驕傲遊行許可,遭時任市長、現任總統Lech Kaczyński以同志組織未提供規劃良好的「遊行路線圖」(projekt organizacji ruchu)說明不會阻礙交通(依據Article 65 (a) of the Road Traffic Act 1997 (amend. 2003) & Section 1 of the Assemblies Act of 1990)、同志遊行係鼓吹同性戀、以及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認為同性戀是不自然(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接受全國性媒體「Gazeta Wyborcza」專訪時毫不保留其對同性戀的厭惡)等理由,交通委員會於六月三日建議駁回同志組織的遊行申請,市長於六月九日正式批准該建議,禁止同志遊行。六月十日,遊行組織並向省政府(Governor of the Mazowsze Voivodship)提起訴願,主張華沙市政府非法限制人民集會自由(省政府於六月十七日始宣告華沙市政府違法限制人民和平集會自由(波蘭憲法第五十七條))。同志組織仍於六月十一日於華沙舉行同志遊行,約有三千參與遊行,卻遭華沙市政府強勢趨離,並逮捕相關人士。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該遊行籌劃組織向市政府訴願會申請訴願,八月二十二日訴願會做出決定,認為華沙市政府以相關理由駁回遊行申請為不合乎比例原則(波蘭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限制人民遊行自由,然而均因遊行已告結束而於本案毫無訴訟實益,程序因此中斷。

而後波蘭人權監察使以本案所適用的道路交通管理法相關條文的合憲性疑義,向波蘭憲法法院申請解釋,於二○○六年一月十八日憲法法院做出解釋,認定華沙市於適用該法所作決定,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人民集會自由。

於是,以Tomasz Bączkowski, Robert Biedroń, Krzysztof Kliszczyński, Inga Kostrzewa and Tomasz Szypuła五人為首的遊行籌劃組織「Foundation for Equality」(Fundacja Równości)便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波蘭政府為被告,向歐洲人權法院遞狀,控告波蘭政府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相關規定。於波蘭憲法法院做出判決後,歐洲人權法院乃進一步於二○○六年十二月五日正式受理本案,並於二○○七年五月三日做出判決。(See Bączkowski and Others v. Poland
Application no. 1543/06, Decided on 3 May 2007. 全文下載

二、程序問題

1. 權利受侵害?

依據現行歐洲人權公約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凡個人、非政府營利組織或團體,主張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各該締約會員國之一所侵害者,皆可向本院提起訴訟。凡締約會員國皆應確保此訴訟救濟權利得有效實行。」(§ 34 ECHR: “The Court may receive applications from any person,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 or group of individuals claiming to be the victim of a violation by one of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f the rights set forth in the Convention or the protocols thereto.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undertake not to hinder in any way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is right.”)因此,人權法院受理個人申請案第一個要件是,原告必須主張其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

波蘭政府首先主張,原告於本國相關訴願決定均屬對其有利,各該訴願決定既非不法,何來權利受侵害。再者,凡主張公約保障權利受侵害者,必須是各締約會員國故意或過失因違反公約相關規定而侵害人民相關受保障之權利(See Eckle v. Germany, Judgment of 15 July 1982, Series A no. 51, § 66)。既然波蘭相關政府機關已經平反原告所受不法之行政決定,波蘭政府即無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侵害公約所保障之權利。

原告則主張,上述要件僅屬人權法院審查個人申請案的「額外權利保障機制」,易言之,凡個案其公約所保障權利有違反或抵觸之事實者,即可直接申請人權法院受理審查。(See Scordino v. Italy, no. 36813/97, 27 March 2003)

原告主張為人權法院所接受。人權法院只需審查個人申請案中其相關權利是否受侵害即可。

2. 窮盡內國救濟途徑?

波蘭政府繼而主張,該國集會遊行法第七節規定有訴願程序,原告在其申請遭市政府駁回後,除可依據前述該法相關程序提起救濟之外,同時也可以向該國憲法法院申請解釋。原告既未提起相關訴願,亦未聲請憲法解釋,與公約規定個人申請案必須窮盡內國救濟途徑之要件不符。

原告反駁此項論點,並指稱在現行波蘭相關規定下,並無法提供原告「及時而有效的救濟途徑」,簡言之,華沙市政府直到遊行預定日期前兩天始駁回其申請,無法在預定遊行日期前短短兩天提起訴願,聲請憲法解釋亦緩不濟急。

人權法院認為,即便事後溯及既往審查(ex post facto review)構成一項救濟途徑,依據波蘭法律,憲法法院對案件爭議以終結之案件並無重開審查之可能性,換言之,即便原告申請憲法解釋,也可能遭沒有訴訟利益而予以駁回。更何況原告申請訴願,相關機關於兩個月後始予以裁決之事實,亦難謂波蘭政府以提供及時而有效的救濟途徑。人權法院因此認定,原告已窮盡內國救濟途徑,且相關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易受侵害,構成當事人適格,符合申請程序要件,予以受理。


三、實質審查

根據遊行申請遭駁回之決定,原告主張,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保障的集會結社、權利有效救濟與禁止歧視之權利。原告三點主張,人權法院均認為有理由,波蘭政府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上述三條之保障。

1. 侵害公約關於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

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包括為保護本身的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之權利。」,於第二項規定保障之除外條件︰「除了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所必要的限制以外,不得對上述權利的行使加以任何限制。本條並不阻止國家武裝部隊、警察或行政機關的成員對上述權利的行使施加合法的限制。

有關歐洲人權公約的審查標準,我在以前文章中有詳細說明(參閱「論歐洲人權公約對同性戀者之保障」一文,收於「同志研究」一書。),在此茲不贅述。僅針對原、被雙方論點與法院意見簡單說明。

我在前文曾指出,凡是被控違反公約的締約國,通常就會主張兩個說法:第一,沒有侵害;第二,即便有侵害,也是符合公約各條但書規定。

本案中,被告波蘭政府指出,第一,如何在程序問題上爭論的,原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並未受有侵害;第二,相關法律清楚規定申請的時間限制,原告在申請時就必須考量時間因素,時間限制既存,是原告並未遵守相關規定。

原告則反駁指出,第一,華沙市政府將原本申請遊行許可,過度擴張解釋為集會,因而適用較嚴格關於集會申請之限制;第二,華沙市政府對於其遊行申請之駁回決定欠缺正當性,同時未附具充分、正當的理由,違反人權公約第十一條相關保障之規定。

人權法院在本案中,針對公約所保障的集會、遊行之自由,有非常深刻而重要的闡釋。人權法院首先指出,關於集會遊行之保障,不單只是為了民主,而是民主背後更重要的理念與價值,構成公約所欲保障的「民主社會」的目的。就集會遊行對於民主社會的價值而言,最重要的是保障社會的多元、容忍與開放(pluralism, tolerance and broadmindedness)。所謂「多元」,必須建立在真正承認並尊重差異與文化傳統、種族、文化認同(暗指同志族群)等理念與價值的相互溝通與互動。只有在個別族群透過成立不同組織,並融入其中,在民主程序中能同時追求不同族群各自共同目標與利益,藉由這種和諧的互動與相互認同,才能真正達成社會融合(social cohesion)。

真正有效地尊重集會與結社自由,並不只是要求國家不得為被動的干涉或限制,更重要的是,作為公約的締約國,各國必須積極保障人民享有集會與結社自由的權利, 法院再次強調,正因為少數族群不受歡迎,在一個真正的民主社會中,更應該保障這群容易成為多數利益犧牲者的集會與結社自由 (see Wilson & the National Union of Journalists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nos. 30668/96, 30671/96 and 30678/96, § 41, ECHR 2002-V; Ouranio Toxo v. Greece, no. 74989/01, 20 October 2005, § 37),避免社會多數族群濫用社會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進而不當干涉少數族群的相關權利(see Young, James and Webster v. the United Kingdom, 13 August 1981, Series A no. 44, p. 25, § 63, and Chassagnou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s. 25088/95 and 28443/95, ECHR 1999-III, p. 65, § 112)。

回到波蘭有關集會、遊行相關法律規定,人權法院承認,遊行申請基於現實考量,或許有其時間規劃限制之必要性,但是,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經必須承擔遊行申請許可可能被駁回,而導致所有遊行準備工作宣告失敗的風險。更重要的是,人權法院認為,本案中限制原告的遊行自由,同時也限制了其他社會民眾在遊行中因為認同主辦單位的理念,而自動加入參與遊行的自由權利!而這群民眾更須承擔因為遊行不受官方認可而可能產生的風險,如相關單位被逮捕或遊行中遭受反對者的騷擾或暴力侵襲,而變相限制其他群眾的集會遊行自由(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因此,雖然本案中遊行如期舉行,但也因此受限於申請駁回的不當影響,同時,雖然有相關救濟途徑,卻也緩不濟急,因此,除了抵觸公約第十三條之保障外(以下詳述),而相關訴願機關事後決定,包括波蘭憲法法院的解釋,更可判定本案中,波蘭政府不當侵害原告等的集會結社自由,甚至因為該國司法機關的違憲認定,本案對於公約所保障的權利限制,根本於法無據(prescribed by NO law)!自然也就無須繼續就干涉的正當性與必要性加以審查。

2. 侵害公約權利有效救濟之保障?

公約第十三條規定:「任何人在其享有的本公約規定之權利與自由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各該會員國主張及時而有效的救濟,即使上述侵犯行為係擔任公職身份的人員所犯。

原告認為華沙市政府嚴格解釋遊行的定義,適用較為複雜的集會遊行法後,申請人必須只能在預定集會時間前三十天申請許可,時間過於緊迫,無法提供申請人有效的救濟時間。

波蘭政府抗辯認為,原告已經得以向訴願機關請求救濟,且於波蘭法律制度下,原告仍可申請憲法法院解釋,因此並未違反公約第十三條之保障。

針對波蘭政府的抗辯,人權法院首先指出,根據波蘭的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法,任何行政處分,必須是在二級二審的行政訴訟程序中獲得終局確定判決,才能申請憲法法院解釋。原告既然在行政訴訟一審即已獲得勝訴,何以須繼續向憲法法院申請憲法解釋?既無必要,也無該可能性。

針對救濟時間,人權法院進一步闡釋集會遊行表定時間的重要性。法院認為,被告行政機關透過審查程序藉以限制申請人原定集會遊行的時程,其實是在降低集會遊行的政治與社會影響力。行政機關雖然不得透過修改原申請集會遊行的時間,也不得以變相方式,將准駁與否的決定無限期延長或拖延。任何集會遊行都有針對相關議題的時間緊迫性,一旦錯失該時間點,集會遊行便失去其最重要的意義。波蘭法律雖然有申請的時間限制,旦無論如何,華沙市政府在表定遊行前一天才公佈駁回許可,已經嚴重干涉原告的集會遊行自由,以及尋求有效救濟途徑的機會。人權法院因此認定,被告亦違反公約第十三條對於權利有效救濟之保障。

3. 侵害公約禁止歧視之保障?

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本公約列舉之權利與自由的享有,各該締約國及相關機構、人民均應予以保障,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文、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的出身、暨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

被告波蘭政府提出三點理由說明並未違反公約第十四條之規定。第一,駁回原告申請,純粹是因為其所提出的路線規劃不夠充足,與法律規定的要件不符;第二,市長接受專訪純屬其個人言論,與交通委員會的裁決無涉;第三,其他類似的申請案也因為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為同樣的裁決,對原告並無歧視或差別待遇。

原告則反駁認為:第一,經查,其他遊行申請案並無此要件;第二,原告申請遊行同一天仍有其他團體遊行申請獲得許可;第三,市長在其現任職位上並無所謂「個人言論」可言;第四,交通委員會無法證明其裁決與市長接受專訪的言論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人權法院首先再度闡釋公約第十四條所謂禁止歧視條款的性質。我也在前文提過,公約第十四條的適用,必須是作為公約所明文規範的具體權利的輔助功能。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先主張公約所保障之相關自由權利受到侵害,而該侵害的結果係不當歧視所影響的差別待遇,公約第十四條才有適用的餘地,換言之,公約第十四條之規定,無法單獨作為原告權利主張的基礎。本案中,既然法院已經就原告所主張的第十一條級第十三條所保障的權利,認定受有被告波蘭政府的不當侵害,因此,法院認定可以進一步就是否同時構成公約第十四條之保障加以審查。

對於原告所主張的四點論點,人權法院認為,市政府交通委員會所作駁回之裁決,係因為原告所提遊行路線規劃不完整,係一技術性的專業審查,即便有其他或准遊行許可的申請人並無如此要求,也是專業審查的裁量範圍,人權法院認為並無明顯的歧視存在。

其次,即便同日仍有其他遊行獲准申請,也是在相關機關所作危險評估考量後的專業認定,雖然同日相關遊行是反對原告的價值理念,卻不因此便構成歧視。

人權法院唯一有懷疑的地方,乃在於行政機關所作駁回遊行申請決定的動機,確實有相當大的原因,係來自市長的公開言論。人權法院在本案中強調,凡現任的政治人物,其所為一言一行,動見觀瞻,深受社會所注目,影響力深遠,因此,凡公職人員所享有的言論自由,必須在其職務上加以限制,特別是那些民選首長職務的政治人物,其言行更應該特別加以謹言慎行,因為他們的言行,都可能因此影響其所轄公職人員所作的相關行政決定。

本案中,在華沙市長接受媒體專訪後,其專訪中的意見,深深影響其後職權機關在做本案系爭申請准駁決定的原因,行政機關也曾引述市長接受專訪時的立場,顯見市長的言論已經深深影響行政機關所為決定的立場,因此抵觸公約第十四條結合第十一條之保障。

綜上所述,人權法院本件判決充分地闡釋現代民主社會對於多元、開放的價值觀,以及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對於民主社會的重要性,同時,對於政治人物言行舉止之自我拘束,也做了相當重要的提示,都值得我們在反省台灣相關案件的參考與借鏡。

據稱,因為人權法院本案判決,今年華沙的同志驕傲遊行,將可合法地如期舉行。而這個案件也再度提醒所有關心同志平權運動的人,權利,是要靠自己爭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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