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祁家威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九一之一六二號

 

右抗告人因公證結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論旨略以: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並未強制禁止同性戀者相婚,同性戀者相婚,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詎原法院公證處竟拒絕抗告人請求與林建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次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舉行公証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証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証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再參以民法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均係以男女為規範對象顯見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一男一女為限。茲抗告人請求與林建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自屬違反法令之事項,依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自不得作成公證書,原法院公証處所為拒絕抗告人請求公証結婚之處分,自無不當,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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