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原      告 方敏    
       林于立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戶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聲請司法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且訴外人臺
    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本件兩造間戶政事件是
    否違憲爭議,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
    請釋憲。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之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
    告為違憲,爰依原告之聲請,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
    佈前,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
    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
  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已於106年5月24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
    60014008號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解
    釋,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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