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老人家」是同性戀者比較容易構成名譽權受損?

 

我之前整理過臺灣法院對於公開稱某某人是「同性戀者」,到底有沒有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權或者刑法上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在刑事法院越來越放寬,認為單純稱「同性戀」並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原因在於臺灣社會對於同性戀者越來越包容;而民事法院則似乎有比較保守的看法。這其實可以理解,因為民事侵權行為畢竟與國家刑罰權介入而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不同(這裡困難的議題是「仇恨言論」),而對於個人名譽自覺受損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到底如何判斷侵害名譽?民事法院判例認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然而,不管是民事或刑事責任,關鍵都在於公開說一個人是同性戀者(不管是不是真的),到底有沒有貶損這個人在社會上其他人對其「正面評價」?所謂「社會」到底如何判斷?

 

最新的法院見解,將年齡社交團體加入「社會評價」的判斷因素。

 

法院首先認為「同性性傾向者,在我國過去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而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並因人口結構與傳統社會刻板印象等因素,而長期處於社會上之少數弱勢。雖臺灣現今社會,對於同性性傾向族群越來越包容,並距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國家僅有一步之遙,然在以異性戀為多數之臺灣社會,仍有人不免以異樣眼光對待同性性

傾向者。」

 

法院先抄了釋字748號解釋理由書的文字,接著很樂觀地說「一步之遙」,但是之後的「異樣眼光」,與社會評價貶損之間的距離,法院並沒有進一步說明,也就是說,只要有「異樣眼光」,就構成貶損社會評價,就侵害名譽?

 

在這個前提不明確之下,法院接著認為:「是依上揭說明與判例意旨,復衡諸原告並非同性戀者,且其於案發時已年近六旬,並身處由同性年齡相仿之人所組成之運動團體。則同性戀者是否能被接受並見容於原告該世代之人,並非無疑。則被告以同性戀乙詞,不實指述原告與同一團體同性友人之私人交往關係,足以使人產生該特定之具體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致使原告在該運動團體遭異樣眼光對待甚至被邊緣化。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流於恣意指摘,而達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程度,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依照法院見解,假如真的是同性戀者,或是在年輕世代的同齡團體中,是不是就沒有這種「異樣眼光」?還是這種異樣眼光,不管在什麼團體、什麼年齡層都可能會有,因此就有可能被邊緣化,然後貶損其社會評價,構成名譽權受損?在什麼樣的團體被邊緣化沒有關係嗎?這種私人運動團體,與其他公共場域生活關係有沒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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