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自由也有「最小侵害原則」?

 

 

之前我曾經分析憲法上「離婚自由」的意義與保障範圍,剛好看到一則法院駁回裁判離婚的判決,可以看看「真正的」離婚自由,在臺灣法院有多麼遙遠。

 

根據法院的判決,案件的事實大概是,A男酗酒,懷疑B女與C男外遇,雙方爭執,B女遷回娘家,A男潛入B女娘家要求復合,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自殘等行為,雙方曾協議離婚但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後分居兩年。B女仍不堪忍受,請求裁判離婚。

 

一審判決認定A男對離婚事由負較重責任而准予雙方離婚;A男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則認為B女對婚姻無法維繫應負較重責任,而認為A男上訴有理由,駁回B女聲請離婚之訴(參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我們來看看,二審法院到底是如何認定B女對雙方無法維繫婚姻要負較大責任。

 

雙方生活所在民風保守,女方更應行為檢點?

 

A男懷疑B女跟C男「勾三搭四」、行為曖昧,顯然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即便C男在法庭上自己承認是同性戀,C男的家人也出面作證C男「不愛女人」,這的確很難因此證明C男與B女沒有婚外性行為,雙方密集出遊,沒有逾越男女友情。二審法院從雙方臉書對話,認定雙方有男女私情,即便C男自己承認是同性戀,但二審判決認為,這只是C男「為避免刑事告訴及替被上訴人[B]作偽證而自認其為同性戀」。

 

是不是同性戀跟有沒有發生婚外性行為是兩碼事,我也不否認這個說法難以成立。但二審判決接著的說法,讓人真的會火冒三丈。

 

二審判決說:「按夫妻間本應互相負有忠實、誠摯及貞潔之義務。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B女半夜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兩造發生爭吵,B女自行離開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之金門縣……返回娘家居住,置子女於不顧,有以致之。B不避閒言,復與異性C男交往,並一起同往日本、泰國旅遊,固無積極證據足認2人間有性行為之關係,但難脫嫌疑C男上開FB通訊軟體之對話,堪信B女對於婚姻外之感情已有二心,對A男顯然造成傷害在傳統之金門地區,確已影響兩造家庭生活之和諧。更為兩造間婚姻破綻擴大之原因。」

 

所以都是女方不知檢點,在民風傳統的地區,這種沒有證據證明男女有「性關係」的一般交友行為,就已經構成影響雙方家庭和諧?即便沒有任何證據。即便臉書上那些對話也可能只是男女雙方的玩笑話?到底法院有什麼證據證明B女跟C男間有任何「婚外性行為」?難道女性結婚後,就必須斷絕與所有男性友人交往?難道女性不可能是同性戀或雙性戀?這種行為到底能證明什麼?就足以證明都是B女不好好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關係而導致與A男婚姻關係破裂

 

人民結婚之後,負有最大限度維繫婚姻關係的義務?

 

二審判決接著說:「夫妻本於互信互諒,理當藉由溝通、理解來正確認知雙方交友情形。在B女上開外遇疑義之情形下,亦不難想像於本案繫屬前,在兩造信賴關係崩解後,A男面臨之壓力,準此,A男為挽回婚姻,其跟蹤、當面質疑B女外遇,甚至在小孩面前自殘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實為其無奈之作法。」

 

千錯萬錯,都是B女的錯?A男的這些行為都是被迫的、出於無奈?A男面臨什麼壓力?戴綠帽的壓力?作為男人的壓力?還是什麼?

 

二審判決又說:「本件訴訟中,A男表達經過期間的沈澱,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也希望B女可以釋出善意,並希望兩造透過各種諮詢或輔導,能逐漸同居並維持婚姻關係,並為3名年幼子女,共同營造美滿健全之家庭生活,態度甚為卑微。」

 

在對方跟蹤、自殘行為造成自己生活充滿恐懼後,還要體諒對方心情?對方願意主動繼續維繫婚姻,「態度甚為卑微」?

 

二審判決接著以「家長角度」說:「B女斷然離家,絕阻維持婚姻動力。兩造感情生變,B女拒絕與A男共同居住生活,A男一再向B女表達深愛,希望維持婚姻及全家永遠在一起,其願配合B女作調整改變,B仍一昧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A已無感情,希望與上訴人離婚,致兩造長期溝通互動不良,分居已久,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B女仍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首揭說明,B女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A男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B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天啊,難道我結婚就一定要一生一世都愛著對方?我的愛不能變?結了婚我就不能不愛對方?當我不愛對方,希望離婚時,難道我就負有最大限度維繫既有婚姻關係的義務?只能當對方沒有因為我不愛他、我要離婚而受到「傷害」,在這種「最小侵害原則」之下,我才可以離婚?

 

我就不能自私地,只為我一個人的快樂而離婚

 

不知道臺灣還有多少法院法官會跟這判決的見解一樣,但光看完這個判決,我就真心地認為,憲法要保障人民的離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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