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7,易,54
【裁判日期】 1070531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辰孝 單國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受理 。 丙○○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丙○○2 人係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ANIKI 健身房員工,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前址,被告丁○○因不滿員警到場臨 檢,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多次公然以「你 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是不是要錢?你是不是在要錢」等語 侮辱,使員警甲○○受辱,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丙○○ 見狀,為阻止員警對丁○○逮捕,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甲○○,徒手推擠、拉扯施以強暴脅迫。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丙○ ○涉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 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 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 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 於氣憤而對他人為「批判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 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 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 抒發己見,而出言批判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 譽、人格或社會地位。 四、本件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丙 ○○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員警蒐證錄 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丁○○、丙○○堅詞 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丁○○辯稱:警察前後來臨檢 200 多次,我們已經請過議員去幫忙質詢柯文哲市長,我不 知道是否是員警歧視我們,好不容易出社會找到友善的工作 ,不知道員警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們,我已經無可奈何,我是 真的很真心誠意問他們是不是要收錢,不是要侮辱員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 頁);丙○○辯稱:我沒有推擠員警,大 同分局用各種理由來臨檢我們,我們沒有任何犯罪前科,10 0 多個禮拜中臨檢卻多達200 至300 次,我們跟銀行借了那 麼多錢,只是為了打造一個同志友好環境,但警察卻每個禮 拜都來臨檢,警察近乎騷擾的方式讓我們生意作不下去,憲 法保障我們的工作權及生存權,警察看我們不順眼就要讓我 們倒,我們求助無門,也跟分局長約見面了,但分局長高高 在上根本置之不理,一直來臨檢,我們也找議員去質詢市長 ,警察這樣臨檢已經違反法律規定,今天新聞又報導中山分 局員警有收賄,一般民眾就是覺得員警有收賄的可能性,事 實上警察就是有拿黑錢,我們被警察欺負成這樣,連這個問 題都不能問嗎,只因為丁○○問警察是不是要錢就要被逮捕 嗎,實在太誇張,我本能會有這個反應,但絕對不是施強暴 脅迫,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是跟警察說不要拉,我上前去警 察就把我的手往後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犯意,警察可 以回答說不要錢就好,為什麼可以逮捕人,這不是故意找我 們麻煩把我們弄到法院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4 至165 頁、第196 至197 頁)。 五、經查: (一)丁○○、丙○○2 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ANIKI 健身房之店長兼執行董事特助、執行董事,於106 年9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前址,丁○○因不滿員警到場臨 檢,當場對員警甲○○稱「你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是不是 要錢?你是不是在要錢」等語,甲○○乃以現行犯將之逮捕 ,丙○○見狀,為阻止員警對丁○○逮捕而上前等情,固為 丁○○、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 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及丁○○等人分別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第33至40之5 頁、第47頁、第67至99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所辯,該健身房遭警臨檢次數過多乙節,業據本院 依公訴人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結果, 該分局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對該健身 房臨檢共186 次,其中僅有在104 年2 月7 日查獲許仁奕等 5 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外,至今並無查獲任何不法情事 ,有該分局107 年3 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5097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47 頁),其 中,從該健身房開業後計至案發時止,103 年11月臨檢4 次 、103 年12月臨檢4 次、104 年1 月臨檢5 次、104 年2 月 臨檢3 次、104 年3 月臨檢5 次、104 年4 月臨檢7 次、10 4 年5 月臨檢10次、104 年6 月臨檢6 次、104 年7 月臨檢 8 次、104 年8 月臨檢5 次、104 年9 月臨檢7 次、104 年 10月臨檢8 次、104 年11月臨檢6 次、104 年12月臨檢6 次 、105 年1 月臨檢5 次、105 年2 月臨檢3 次、105 年3 月 臨檢3 次、105 年4 月臨檢4 次、105 年5 月臨檢4 次、10 5 年6 月臨檢5 次、105 年7 月臨檢4 次、105 年8 月臨檢 6 次、105 年9 月臨檢3 次、105 年10月臨檢4 次、105 年 11月臨檢4 次、105 年12月臨檢3 次、106 年1 月臨檢3 次 、106 年2 月臨檢4 次、106 年3 月臨檢3 次、106 年4 月 臨檢4 次、106 年5 月臨檢4 次、106 年6 月臨檢3 次、10 6 年7 月臨檢5 次、106 年8 月臨檢4 次、106 年9 月21日 為止該月份臨檢2 次,以上共計164 次,有該分局檢附臨檢 場所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甚至有 1 天臨檢多達2 次,平均至少在每週進行臨檢1 至2 次之多 ,是丁○○、丙○○所辯,警方長期過高之臨檢次數嚴重影 響該店營業乙節,即屬非虛。 (三)關於丁○○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復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參照)。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善意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規定實具有落實上開 憲法價值之目的及功能。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以 「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 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另所稱為「適 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 度者而言。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職務尊嚴及執行之順暢 ,固應受法律之保障,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 2 項亦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 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 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 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 製作紀錄交付之。」,本案警員對於健身房進行臨檢,乃國 家公權力之作用,與人民之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 權利及公共場所安全之維護等公益均有關,其臨檢之合法性 、妥適性應受公開之檢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2.丁○○於上開臨檢現場對員警以「你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 是不是要錢?你是不是在要錢?」等言論,均係丁○○針對 臨檢次數異常過多所生之質疑,以提問方式表達其表示對於 員警執法方式之不認同,乃係對於員警運作公權力不滿而生 感受之表達,為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主觀價值判 斷,且丁○○係向員警甲○○質疑詢問其是不是在要錢,亦 非向他人去傳述甲○○收錢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縱然丁○ ○所為之質疑內容有足以員警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該健身 房不到兩年間遭受警方上百次之臨檢致嚴重影響營業,丁○ ○等人表示其等先前已多次向警方、議員、市長求助均未果 (見本院卷第24、25頁),丁○○在此情狀下因而出言質疑 等具體情勢而為判斷,該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員 警之臨檢方式、次數為具體地批判質疑,縱使批評之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核屬就事 論事,難認其評論有偏激而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應屬適當 之評論,仍應受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自難遽 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丁○○所為構成侮 辱公務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 此部分為丁○○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丙○○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 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 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要旨參照)。該罪所謂 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 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 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 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 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員警甲○○固係以丁○○涉犯侮辱 公務員罪而加以逮捕,惟丁○○上開言論所為,尚難認構成 侮辱公務員罪,已如前述,則員警甲○○以其構成侮辱公務 員罪之現行犯而加以逮捕,即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則 丙○○上前阻止警方之逮捕行為,即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2.況依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丁○○所提出之店內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亦僅見丙○○衝上丁○○與丁○○左手邊 的警方處時旋即遭數名警方架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並未見丙○○有如何對員警施以 強暴脅迫之肢體動作。甲○○雖證稱:丙○○有衝撞伊身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經仔細詳問其衝撞之過程 ,甲○○所證:從我後面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實 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丙○○係在其前方,而非在其身後之情 況不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丙○○是否有從甲○○ 身後衝撞甲○○之可能,即有合理之可疑;且丙○○係因認 丁○○並無犯罪,卻遭警逮捕,認員警程序不合法,而上前 阻止,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相繩。 3.綜上,丙○○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非 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此部分如前所述),且 亦難認有如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4.綜上所述,丙○○主觀上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 上亦無從認定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且丙○○有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無從使本院形成丙 ○○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之犯行,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 ANIK I健身房員工,於106 年9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前址 ,因不滿員警到場臨檢,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 ○,多次公然以「你是不是在要錢?我問你是不是要錢?你 是不是在要錢」等語侮辱,使員警甲○○受辱,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丁○○於本院審理時向 告訴人甲○○當庭道歉,並出具道歉信,與甲○○達成調解 ,有本院107 年3 月6 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丁○○之道 歉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0 之1 頁、第101 頁 )。茲據甲○○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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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院判決遮掩當事人姓名的邏輯非常莫名其妙:1. 判決卷首已經寫了被告二人的姓名,之後在判決主文及理由遮掩其姓名的意義是什麼?這兩人的姓名為什麼要遮掩?有什麼法律依據嗎?沒有特別法要保護隱私權的依據,這種情形遮掩姓名的意義是什麼?遮掩一半的意義又是什麼?2. 員警與起訴檢察官的姓名又為什麼要遮掩?到庭執行職務的檢察官就不用?起訴檢察官敗訴怕丟臉?臨檢員警不當臨檢也怕丟臉?所以法院都好意幫他們遮掩姓名?3. 本案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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