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澤西州最高法院法官合照。(照片來源
後排由左至右依序為Justice John E. Wallace, Jr.; Justice James R. Zazzali; Justice Barry T. Albin; Justice Roberto A. Rivera-Soto。
前排由左至右依序為Justice Virginia Long; Chief Justice Deborah T. Poritz; Justice Jaynee LaVecchia。

美國同性婚姻合憲性「司法熱浪」之二: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判決,4:3,同志伴侶敗訴!

聽說前一陣子紐約下大雪?果然,七月紐約熱浪,並沒有讓隔壁的紐澤西州,在十月底的秋天,出現讓同志伴侶們引頸期待的溫暖。

美國當地時間十月二十五日下午,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對眾所注目的同性婚姻合憲性做出判決。

在Lewis v. Harris, No. A-68-05一案中(全文下載),紐澤西州最高法院以無記名投票4:3的比數,認定同性伴侶在州憲法之下,享有與婚姻相同的權利,但州憲法並未賦予同性婚姻「基礎權利」的位階;換言之,州憲法保障同性伴侶相關權利,但非「婚姻」本身所形成的制度。紐澤西州最高法院承認,州政府未能提供同性伴侶在州法相關規定下,與異性戀伴侶所能享有的相關權利,抵觸州憲法平等保障條款的意旨;然而,法院多數意見並不認為,同性伴侶受憲法基礎權利條款的保障,得以享有合法「結婚」的權利,並強烈暗示,假如州立法者之後即使通過所謂公民結合伴侶法,藉以保障同性伴侶憲法上應有的權利,屬已符合州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法應為合憲。州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所謂「日出條款」,即州政府應於一八○天的期限內,採取符合州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的作為,但法院並未裁定期限效力,即若期限到期州政府不作為的可能後果為何。

Lambda, ACLU及NCLR等美國三大同志平權法律組織,我曾在前文提過,這一連串同志平權案件,大都是這三大組織的義務律師,在慎選指標性案件後,傾權利代表同性戀者提出訴訟。他們的策略很清楚,非穩贏的案件不輕易提到法院去審理,一旦提出訴訟,要不案件鐵定勝訴,不然就是一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足以在下一輪角力中穩操勝券。本件訴訟係由Lambda律師群代理七對具有長期伴侶關係的同性戀者所提出,其中多半同時領養子女。初審法院判定州政府勝訴,上訴法院以二比一維持原判。

為什麼紐澤西法院長久以來一直被同志平權團體認定為同性婚姻合憲性的最佳「戰場」?一方面係因為紐澤西州原屬全美沒有明文於憲法中規定婚姻制度構成要件六個州之一(其餘為新墨西哥州、紐約州、羅得島州、康乃狄克州及威斯康辛州);另一方面,紐澤西州法院亦比其他州法院較為自由、開放,成為保障同志平權的先鋒,例如反歧視法適用性傾向歧視,同性戀恐懼症援用仇恨犯罪的規範,特別是在同志家庭組織相關權利上,紐澤西州法院都最先准許同志伴侶領養子女,享有前婚姻子女監護權與探視權等等。因此,於二○○二年這七對同志伴侶在申請結婚登記遭拒絕後,便由Lambda代理向法院提出訴訟。當案件提出後,州政府隨即通過同性關係伴侶法,賦予同性伴侶若干權利,並在反歧視法增列不得基於同性伴侶關係而有歧視行為。然而,州政府一招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之計,卻在同性伴侶關係法中首度明文規定,同性伴侶不得結婚!不過,這招雖高,卻也因為州政府自打嘴巴,導致州最高法院得以輕易認定,州政府所為禁止同性結婚之規定,以致同性伴侶無法間接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權利之機會,構成違憲的歧視行為。

法院多數意見由州最高法院法官Barry T. Albin主筆。Albin法官一開始便明白指出,即便在美國唯一准許同性伴侶結婚的麻州最高法院判決中,法院多數意見亦未認定同性伴侶享有州憲法所保障合法結婚的基礎權利,而僅單純就平等保障條款的憲法意旨加以指責麻州州政府作為之違憲性。看過我分析這一連串案件的讀者便應該知道,一旦美國法院將案件定性為基礎權利,即適用嚴格審查基準,反之,則依合理審查基準加以判斷。因此,當Albin法官將本案定性非屬基礎權利的涵射範圍內,本案即以合理審查基準作為審理的依據。然而,Albin法官在適用合理審查基準下,卻認定州政府並未引據合理的主張,就剝奪同性伴侶得以享有與異性伴侶,單純透過結婚即可一併享有的相同權利,提出正當性基礎。基於州憲法第一條第一款所定平等保障條款之意旨,州政府必須提供有共同生活意願的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所享有六十五項權利全然一致的保障。為符合憲法平等保障條款之意旨,州政府若非修改現行規範,將同性伴侶納入婚姻法所保障的範圍,便須另行通過與婚姻法並行的類似規範,名稱雖異,但同性伴侶所應享有的權利與負擔之義務,均應與異性伴侶在現行婚姻法架構下無異。亦即,所涉適婚年齡、一定親等與忠誠義務等傳統婚姻制度所行之規範,於另法均應適用之。

在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Deborah T. Poritz所主筆的不同意見書中,雖然與麻州最高法院二○○三年判決持相同看法,認為單純透過婚姻地位作為是否提供其制度背後所應享有的權利,並不足以通過平等保障條款的保障意旨,但於本案中,Poritz法官則進一步指出,依據憲法平等保障條款的精神,同性伴侶應享有如同異族通婚伴侶一樣受憲法所保障,得以自由結婚的基礎權利(參見Loving v. Virginia, 388 U.S. 1 (1967). 這點於紐約州最高法院多數意見主筆的Smith法官判決中,曾指出種族歧視與性傾向歧視的不同而加以駁斥。)

州最高法院正反兩派意見最大的分歧在於「正名」,也就是在「婚姻」這個名稱上僵持不下。關鍵在於婚姻的名稱與身分關係上,如何針對系爭權利加以定位。也就是說,權利本身是來自婚姻關係,或者是婚姻關係本身就是一項權利,而決定得否自由結婚是否為憲法所保障的基礎權利。

因此,案件爭點又回到聯邦最高法院前述裁定,關於禁止異族通婚係侵犯爾等憲法上所保障自由結婚的基礎權利的判決先例,究竟是否適用於同性伴侶。州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持保留立場。Albin法官認為,回顧憲法對於基礎權利保障的精神與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判斷是否構成基礎權利,必須具有歷史與傳統的重要性,多數意見即著重在同性婚姻並不具有這樣歷史與傳統的重要性(此點與前述紐約州最高法院著重在歧視的形成與否而有所不同。)反對意見則認為這又是一種套套邏輯,假如真照多數意見的說法,那在三十年前,就不會有聯邦最高法院Loving一案判決的出現,因為就當時而言,不管於被告維吉尼亞州甚至美國全境,異族通婚都不具有所謂歷史與傳統的重要性;更何況,Poritz法官援引聯邦最高法院於Lawrence v. Texas一案中多數意見指出,系爭權利是否受憲法保障,不得單憑歷史或傳統而逕行判定。

為此,Albin法官則加以反駁,認為「無論紐澤西州的社會多麼多元,人民多麼具有包容性,以及近幾年來同志平權在這個州獲得多大的進展,社會也逐漸接納同性戀者,但都無法否認,同性婚姻與同志伴侶結婚的權利,作為判斷是否成為一項在憲法上受保障的權利,在歷史、傳統乃至於美國人民的共識上,都無由使其構成基礎權利,而受憲法較為嚴格的保障。」

如上述,多數意見接著便把焦點轉到平等權的審查。這又涉及兩項爭點。第一,必須先認定剝奪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相同權益係抵觸憲法意旨;其次才是,剝奪同性伴侶法律關係的成立,不管是婚姻或公民結合伴侶關係,是否亦構成違憲。Albin法官在操作這項平等權審查基準時,提出三項判斷標準:第一,定性,即係爭權利的性質,歧視之有無,以及權利限制的合理性。其認為合理性之有無,在於系爭法規範對權利之限制,是否符合公眾需求。在分析一長串紐澤西州政府因應同志平權所為的相關措施,Albin法官認定,本案關鍵即在於,繼續限制同性伴侶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權利,是否是紐澤西州人民所想要的?這項限制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回顧紐澤西州家庭法的發展,所謂「繁衍後代」或者「子女成長背景」與「角色扮演模式」等等主張已經行不通(如前述,同性伴侶得領養子女等),本案又不討論婚姻的傳統制度定義問題,因此,州政府已經提不出任何合法、正當的公眾利益保護之主張,證明足以剝奪同性戀者作為憲法權利主體的地位,甚至就紐澤西州而言,州政府所應保障的公眾利益或應採取的公共政策,正式應如何消除性傾向歧視,這以見諸州立法機關早已將性傾向名列反歧視法所禁止歧視的依據,並以適用於各項立法政策上。

再說,州政府自作聰明,一方面先行通過登記伴侶法,另一方面又在法律中明文禁止同性結婚,一方面說同性戀者享有與異性戀者相同的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另一方面又禁止同性戀者依據其性傾向選擇終生相守的伴侶,這不但違反同性戀者作為憲法平等權所保障的權利主體性,對在同性伴侶家庭中成長的子女,因為他們的雙父或雙母的關係不受法律保障,連帶使得他們無法享有與在異性戀家庭中成長的小孩相同的權利。然而,多數意見既然認為同性伴侶應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權利,卻又認為在法律關係名分上,婚姻不過是一項頭銜而已,而認定無須給於同性伴侶這項頭銜。多數意見回過頭又擔心,婚姻作為一個制度本身,具有其一定的社會價值,貿然賦予同性伴侶這項頭銜,將造成對社會文化的衝擊。

這又涉及到底同性婚姻合憲性爭論中,同性伴侶到底要爭一時還是要爭千秋?是要裡子就好,還是裡子、面子都要?是給予同性伴侶所有與異性伴侶相同的實質利益,就已經滿足了憲法對於平等權保障的要求?這點我已經用身分證顏色舉例過(參見台灣同志為什麼一定要結婚?),不同意見也就權力結構分析以及所造成社會傷害加以反駁,力主正名的重要性。

然而,即便州政府提供完全的實質保障,就整個聯邦制度而言,同性伴侶的權利,仍然因為其伴侶關係在聯邦制度下(防衛婚姻法的影響)不被認定為合法結婚的伴侶,自然無法享有該制度下所賦予合法結婚伴侶(即異性戀伴侶)所得享有的相關權利。

多數意見最後認為,既然名稱不重要,再說紐澤西州也沒有向佛蒙特州及康乃狄克州實行公民結合伴侶關係法的經驗,所採取又僅是合理審查基準,因此,當州立法機關制定與上述兩個州相或類似的制度時,法院將會先行予以認定為合憲。

無論如何,紐澤西州最高法院這項判決,已經是同志爭取結婚權又向前邁進一步。即便向佛、康兩州採行公民結合伴侶關係,這種與異性戀者所享有的婚姻關係所造成的差異,正足以繼續給同志平權一項運動「培力」(empowerment)的基礎與原動力,繼續提醒這個社會,仍有一群人被用不合理的標準予以區隔,而這種區隔就是一項歧視、一種不平等、一個對於「人生而平等」的精神最大的諷刺!

上週五,立委蕭美琴草擬所謂「同性婚姻法」提案獲足額連署進入程序委員會,沒有意外地在一讀會便遭封殺。我當然佩服其勇氣與理念,但程序上未完全掌握足夠支持以順利進入一讀,貿然提出,意義何在?在看草案短短八條,難道一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便足以大功告成?未免想的太天真,也把整個婚姻制度及其背後牽涉錯綜複雜的結構問題想得太簡單。光第四條規定「同性男女未滿二十歲者,不得結婚」,與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差異的原因在哪裡,我就無法理解。既然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第六、七條亦是多餘。更不懂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的意義何在。既稱叫做「婚姻」法,已經有四個國家有成文法,好歹也看看人家法律規定些什麼。這種做法,跟沽名釣譽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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