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結論

大法官目前尚未就任何性行為管制的憲法爭議做出解釋,無法判斷萬一類似同性性行為管制,或者是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等有無違憲的挑戰時,大法官應該如何解釋,適用何種審查基準?同時,對同性戀者權利保障,究竟是以「一步一腳印」的方式,一步一步地,以最容易被異性戀社會大眾所接受之權利保障方面著手,一點一滴地使同性戀者之權利受到應有之保障?(註48) 抑或是直接挑戰最禁忌、最受爭議之權利保障議題,以求畢其功於一役?吾人尚無定論。雖然第一種方式所受到阻力較小,亦可使同性戀者基本權利受到若干實質保障,但相反地,此亦代表同性戀者若干權利在某一時期將無法受到保障;況吾人是否能接受同性戀者必須承擔此種「基本權利暫時侵害」之容忍義務?凡此,更需同性戀平權運動者、學者及社會大眾共同深思。以下,針對筆者研究所得,展望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未來發展。

就隱私權保障言,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提及「隱私權」「用語」,基本上該號解釋有銀行法等明文規定,與隱私權保障作為基本權利之憲法依據仍有不同,易言之,所保障者仍僅為「法律層次」之隱私權。既使以隱私權涵括在憲法「人性尊嚴」概念為其基礎,但仍面臨美國實務上對憲法解釋之爭議,既便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基本權利保障概括條款,解釋上推演依據仍有不同。(註49) 凡此有待累積大法官解釋之闡明。惟所謂「場所」隱私權,似可援引憲法關於居住遷徙、祕密通訊等條文加以解釋。故此部分同性戀者之隱私權,例如同性戀者出入之商業場所等,應可獲得相當保障。(註50) 特別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日前推翻該院十七年前Bowers v. Hardwick一案判決(註51) ,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推導隱私權保障之基礎,進而宣告系爭德州刑法對於處罰同性性行為之規定違憲。此一深具指標性意義之重要判決,相信亦可對我國司法實務(包括大法官)具有一定啟發與影響。(註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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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前面:

這是我之前提過,在全國律師雜誌上刊登的碩士論文結論精要。一些朋友跟我要這篇論文,只是我手邊並沒有抽印本或當期雜誌,於是想,便將文章全文章貼在這裡,也好讀取方便。

另外,我持續進行一些同志法學的研究,例如翻譯一些重要論文,或者全球同志人權發展現狀,也希望之後陸續在這裡作學術交流與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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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an 07 Fri 2005 06:59
  • 記號




紅色船屋在夜裡的海上,無言的
漂浮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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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新年,我在波昂一個德國朋友家接受熱情款待,最感印象深刻的,還是體驗了一個有趣的德國新年習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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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千零五年的開始,我在萊茵河畔走過。

沒有迎向這一年第一天的陽光,第二天返回米蘭的夜車上,特別珍惜那美好的、顛簸的、冷列的一個人的晨曦。

回到家後,隔天一次收到三件包裹。台灣家人寄來一整箱的茶葉,又是航空包裹,我只能心疼父母對我的關愛。這一箱茶葉,夠喝半年以上吧,我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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