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科通識課程

「性別與法律:性傾向與法律專題研究」

授課大綱

 

開課學期:105學年度第1學期                課程時間:每週五13:20-15:2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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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第4庭在當地時間2016年7月5日,針對同性戀者於歐洲尋求政治庇護的議題,於O.M. v. Hungary (Application no. 9912/15)一案判決中,認為匈牙利在具伊朗籍之聲請人經塞爾維亞進入匈牙利聲請政治庇護時,認為其性傾向身份與國籍均無法立即確認之情形下,將聲請人拘留2個月,甚至之後聲請延長一次(遭法院駁回)。

聲請人於獲得政治庇護後,認為匈牙利侵害其人身自由,人權法院第4庭以匈牙利於沒有其他重要原因證明有居留之必要,擅自將聲請政治庇護之聲請人限制人身自由,侵害其受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

人權法院第4庭於判決中特別提到,匈牙利非但未能提出必須強制將聲請人拘留之事由證明外,且未考量聲請人之性傾向身分,而將聲請人與所有來自不同國家、種族、宗教、文化信仰之人一起拘留,完全沒有考量聲請人人身自由是否會因此受到威脅。這個意見將有助於同性戀者於歐洲聲請政治庇護時,可以獲得對其性傾向較安全之待遇。


"......the authorities failed to do so when they ordered the applicant’s detention without considering the extent to which vulnerable individuals – for instance, LGBT people like the applicant – were safe or unsafe in custody among other detained persons, many of whom had come from countries with widespread cultural or religious prejudice against such persons......."(Para.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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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空揚起如磁石般的墨雲
好讓衣帶飄舉的你
從雲裡走來
像投射燈照著的巨星
你輕聲地喚著我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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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第一庭在當地時間20166月30日於Taddeucci and McCall v. Italy (application no. 51362/09)一案判決(僅有法文判決)中,以61認定義大利戶籍法(Legislative Decree no. 286 of 1998)對於以家庭成員申請居留證,其中家庭成員排除同性伴侶,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結合第14規定,構成對於同性伴侶家庭生活的不合理差別待遇,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為不合理差別待遇而構成歧視。


聲請人分別為義大利公民Roberto Taddeucci及紐西蘭人Douglas McCall,兩人在紐西蘭同居,之後於2003一起搬回義大利,McCall先以學生簽證短期居留後,再以家庭成員身份申請長期居留,地方法院以家庭成員不限於異性戀婚姻關係下之配偶雙方而准許;經內政部上訴後,上訴法院認為兩人在紐西蘭僅為登記伴侶關係,並非婚姻關係,而登記伴侶關係與義大利公序良俗有違,認定兩人並非義大利戶籍法上之家庭成員而判決敗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定家庭成員僅包括婚姻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具撫養關係的家屬或親屬,並不包括同性伴侶,而且婚姻法屬各國裁量之判斷餘地,義大利法律規定與歐洲人權公約並無牴觸。聲請人乃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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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原      告 方敏    
           林于立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結婚
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
    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
    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
    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
    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
    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
    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
    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
    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因此參照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
    ,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
    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
    權益。
二、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
    駁回訴外人祁家威之(同性)結婚登記事件,經訴外人祁家
    威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祁家威嗣於104 年8 月20日以上
    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 條、第973 條、第982 條、
    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人格權、人性尊嚴、結婚以組織家庭
    之自由權利,牴觸憲法第7 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6 項之意旨,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祁家威釋憲聲請書等附卷(本院卷第77
    頁至89頁)可查。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戶政事件,與訴外人祁家威之同性結
    婚登記事件案件訴訟標的相同,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亦經
    聲請司法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且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被告則為其所屬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發布之新聞稿
    ,亦陳明將就本件兩造間上開戶政事件是否違憲爭議,函請
    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詳見本院
    卷第90頁)。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之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為違憲,爰依原告之聲請,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結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
    解釋公佈前,本院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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