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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覺得刑法275條有違憲之虞,在於侵犯人民對於「生命權」的絕對自主,第1項完全剝奪這種自主權的可能性(人性都害怕死亡,但死亡成為唯一選擇時,這種人性就無法避免需要「加工」),更別說第3項謀為同死,僅「得」免除其刑,最近的例子,便是這宗「同性男女朋友」燒炭自殺的悲劇。

之前我曾分享過如本案法院這種看不見同性戀者的判決。我特別搜尋一下,於「異性」男女朋友或正常「異性伴侶」關係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法院的「裁量」判決,通常都是免除其刑,或者予以緩刑。但本案中,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庭三位法官是這麼說:

「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性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父母反對2 人交往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燒炭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被害人父母為什麼會反對兩人交往?這種「愛情」不被祝福、不被家人接受的痛苦,豈是「僅因」而已?

任何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的被害人家屬,難道都不是無可彌補的傷痛?

是因為愛情不被祝福而謀為同死,帶給社會不良示範,還是這種「同性男女朋友」帶給社會不良示範?

當羅密歐與茱麗葉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的愛情故事被千古傳唱,難道羅密歐與羅密歐或茱麗葉與茱麗葉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就不是淒美的愛情故事?帶給社會的就只是不良示範?

法院又說:

被告幫助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於隔鄰房客發現後,未能中止謀為同死之意,竟然仍共同移至浴室再積極求死,因而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至今仍無法彌補,雖被告於一同自殺時,亦產生重大後遺症,然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既然死意甚堅,兩人共同積極求死,逝者已矣、生者也「一命尚存,然已遺留重大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法院法官如何能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一般人」是誰?法官不是有裁量權嗎?法官這時候也不認為「其情可憫」?還是法官認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連緩刑都沒有,所以愛情故事變成金錢遊戲?

本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日前該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予以無理由駁回。

法院目前的論述方式真的就是「很裁量」。例如:「被告之夫陳光縣官司纏身,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痼疾,二人決意自殺,被告謀為同死受其夫陳光縣囑託而殺之,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免除其刑。」(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又如:「被告係屬謀為同死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業經認定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與死者係夫妻關係,且平日恩愛,因不堪彼此受長期病痛折磨,始謀議共同結束彼此生命,其行為 固非法所許,然其情堪憫,爰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免除其刑。」

我還沒有全面性整理,目前看到有判刑、有緩刑、有免除其刑,
還需要進一步歸納。不過,像上面這個判決裡,法官考量的因素有「婚姻關係」與「身心病痛」,則一般異性戀伴侶間與同性戀伴侶間,有可能因為能否成立婚姻關係,而被法院作為兩人親密關係之程度而決定是否裁量予以免除其刑。

此外,於另一件涉及同性伴侶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的案件,法院則以「
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患 有長期憂鬱,其犯罪情節有可憫之處,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 其諒解,且於事發後已深感歉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足見確已知錯並有真誠悔 悟之意,又被告並無前科,年紀猶輕,現尚於大學就讀,可塑性極高,經此偵審 程序,佐以父母、師長之協助、關懷,對其負面思維應已有所導正,了解生命可 貴,不致再對自己或社會有所危害,縱依職權酌減刑期,並量處最低之刑度,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已深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已無施以刑罰教化之 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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