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3,判,521
【裁判日期】 1030925
【裁判案由】 戶政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祁家威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參 加 人 邱創毅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檢附申請書及經證人簽
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臨櫃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經審認其為同性申辦結婚,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符,乃以102
年3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2302938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西元1974年世界精神醫學年會中,經
大會各國會員審慎嚴謹探究討論並經表決通過同性戀者為正
常人,並將其自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手冊中原有相關項目刪除
。又婚姻並非特定族群專享之特權,同性戀(兩男或兩女)
豈可無緣無分享有憲法之婚姻權利保障,且內政部及法務部
相關函釋,皆無明文同性之人不可相婚,況上訴人就同性相
婚之事,分別於75年、81年向立法院及行政院、內政部戶政
司請願成案被拒,87年至89年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亦遭擱置
不予處理。另自63年至今近40年,同性相婚在自由、民主、
法治為標榜之中華民國卻仍原地踏步停滯不前,豈不諷刺,
同性戀者既非病態而是正常人,應無違「公序良俗」。又目
前世界各國准許同性相婚合法的國家和地區,其法律制度有
屬大陸法系,有屬海洋法系,亦有屬兩系之間,故何法系並
非阻卻同性相婚合法之考量,端視國家政權型態而定。同性
合法相婚與現有民法相關條文未有扞格之處,在立法明文禁
止同性相婚之前,同性相婚應受法律合法之肯認。另法院可
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參加人10
2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9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
由書可知,其對婚姻關係之解釋係由「一男一女」成立。又
依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
推知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未有上訴人主張下位階法規範
牴觸上位階法規範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婚姻非特定族群專
享之特權,同性戀者(兩男或兩女)豈可無緣無分享有憲法
之婚姻權利保障,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說明,行政院人權保障
推動小組於100年1月18日召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第5
次複審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與公民與
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尚無違背。至於有關
同性伴侶制度之議題,法務部刻正委託研究中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同性婚合法在各國都已經普遍承認,僅臺灣至
今尚未承認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民法第972
條及第973條規定可知,民法對於婚約之締結係以男女雙方
為當事人,並不及於同性間,而婚約係男女雙方訂定將來應
互相結婚之契約,雖非結婚前所必須踐行的法定程序,惟通
常先有婚約,然後結婚。易言之,婚約之訂定乃以結婚為目
的,故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並未如同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將結婚要件定為「男
女當事人」,結婚既係延續婚約而來,自無在結婚之形式要
件中,再重申係由男女當事人締結之必要。復由民法第980
條對男女結婚年齡之規定,對照同法第973條規定之年齡限
制,益足認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當事人僅限於男女雙方為之
,尚不包括同性者在內。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間修正公布
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將結婚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採登
記婚,修正後條文雖未明定結婚須由男女雙方為之,然解釋
上自仍僅限於男女雙方始可結婚,尚難認同性者得為結婚登
記之申請。又我國憲法雖在人民權利章中並未明文列舉「婚
姻權」,惟憲法上保障之實現,仍有賴於法律之規定加以落
實,以形成並制約何等生活共同體為婚姻,進而享有憲法之
保障。在此,立法者享有廣泛決定婚姻形式與內涵之形成餘
地。而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故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
定相關規範,在承認締結婚姻自由下,依憲法第23條之精神
,予以限制。是前述民法關於男女雙方當事人始得結婚之規
定,即屬立法形成之空間,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
護所為價值判斷,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憲疑義之處。至若
同性者在自由意願下決定共同生活、互繫終生,核屬憲法上
一般人格權保障之範圍,係應否由立法者以修正或制定相關
法律予以落實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非原審法院所得置喙
。至於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已明白宣示,無論「男女
」,若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便有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其
明文保障結婚權之適用對象,亦僅於異性之間。縱認該規定
保障異性婚姻權,並不表示排除同性者亦應享有與異性之間
相同的婚姻自由權利,惟終究難謂前述我國民法僅承認異性
成立婚姻關係,與公約之規定有所牴觸。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同性,而否准其結婚登記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另上訴人聲
請傳訊歷任國安會秘書長到庭,證明我國是否受到外交國際
上不得已之苦衷乙節,難認有何必要性;又本件所適用之法
律並無違憲之處,已如前述,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
必要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
離婚登記。……。」「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應為結婚
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
4條、第5條、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
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
…。」又「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
國民身分證、……。(二)結婚證明文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
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
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
,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亦為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所明定。
(二)、次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未滿17歲,女
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及「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
歲者,不得結婚。」分別為民法第972條、第973條及第980
條所明定。又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
,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72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
知,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一男一女
為限。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中華
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
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
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
,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是婚姻係由一男一女成立之
適法結合關係。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
構成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也是民族發展之礎石。而親屬法
為規律人之身分關係之法。大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
。身分關係在法律上發生何種權利義務,均依法律規定而定
,因而具有強制法之性質。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即
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
第995條「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及民法親屬編第3章父母子女第106
1條至第1069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否認;非婚生
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求、溯及效力相關規定是。故
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
定,惟由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觀之,並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均認為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尚不包括同性結合。而關於憲法規
定之價值,立法機關有具體化之優先權,且依其具體化之結
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亦推定為合憲。
(三)、再按「事實上家庭從國法下的自治體到開始強調國家的干預
保護,再到以個體為目的的主觀權利化,正是許多國家的憲
法呈現的共同軌跡,把家庭權放進人權清單的已經不少,比
如瑞士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婚姻權與家庭權』,德國基
本法第6條第1項雖然寫的是:『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秩序的
特別保護』,但自始即被解釋為人民有主觀的家庭權。2次
大戰後的國際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
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ICESCR)第10條都規定了家庭對國家的消極防衛
權與國家對家庭的積極保護義務,歐洲人權公約(ECHR)則
在第8條第1項的家庭生活應受尊重以外,另在第12條明文規
定:『適婚年齡之男女均有依據其內國法結婚與組織家庭之
權利。』可供參考。到了這個世紀,面對家庭制度的再次丕
變─指的是在核心、主幹、擴展這3種20世紀的『傳統』家
庭類型外,單親、無子女、重組、隔代、事實婚、同性伴侶
等新型家庭的比例都快速增加─,又開啟了新一層的意義,
而逐漸從涵蓋式並列走向脫鉤式並列。」司法院釋字第712
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這樣的發展,雖然促
使法務部開始研議同志伴侶法制化之可能,惟我國民法制定
時,在體系解釋上,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婚姻以
兩性結合,生育子女為目的,乃為一般人所接受之情形。
(四)、復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
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
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
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
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
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第80條規
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其對法律
之合憲性若存有疑義,而認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客觀上之
理由,相信該法律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
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法官得
自行決定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而就應適用之法律提出釋憲之
聲請。
(五)、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3月21日檢附申請書及經證人簽名
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臨櫃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
審認其為同性申辦結婚,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符,乃以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原判決以婚約之締結係以男女雙方為當事人,我國民法對於
結婚之當事人僅限於男女雙方為之,不包括同性者在內,尚
難認同性者得為結婚登記之申請。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在承認締結婚姻自由下,依
憲法第23條之精神,予以限制,例如重婚之禁止或一夫一妻
制之保障(民法第985條;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362號、
第552號解釋參照)、近親婚之禁止(民法第983條;司法院
釋字第34號、第91號解釋參照)等。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
規定已明白宣示,無論「男女」,若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便
有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其明文保障結婚權之適用對象,
亦僅於異性之間,難謂我國民法僅承認異性成立婚姻關係,
與公約之規定有所牴觸。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同性,而否准其結婚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
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六)、上訴意旨另謂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定僅一男一
女得締結婚姻,原判決認定民法僅承認異性婚姻與公政公約
第23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完全未將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
對於家庭的保障納入考量,適用顯有不當等語。惟按,公政
公約第23條第2項有關「男女」規定之文字,係以男女為規
範對象,所稱婚姻,係指異性伴侶間之結合關係。參以聯合
國人權委員會於西元2002年在Joslin v.New zealand一案判
決中,審理結論為上開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中
,明白規定「男性」與「女性」,對於該條所保障結婚權之
適用對象,僅限於異性伴侶間,亦同此認定。又婚姻的自由
權利與組織家庭的自由權利係屬不同的權利,此觀前揭瑞士
憲法、德國基本法及歐洲人權公約將婚姻和家庭權並列甚明
。查本件係以同性者得否申請結婚登記為審究之重點,而以
我國民法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為前提要件,核與同性伴侶
可否組織多元家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保障家庭權的規
定,未盡相符。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七)、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就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有任何實質說理,
何以限制或剝奪同性戀者之婚姻與家庭權,符合憲法第23條
之要件,逕認同性伴侶為一般人格權,拒絕聲請釋憲,有適
用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憲法
上保障之實現,有賴於法律之規定加以落實,以形成並制約
何等生活共同體為婚姻,進而享有憲法之保障。在此,立法
者享有廣泛決定婚姻形式與內涵之形成餘地。而婚姻制度植
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民法關於男女雙方當事人始得結婚之規定,即
屬立法形成之空間,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所為
價值判斷,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憲疑義之處,已就駁回上
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聲請為言詞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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