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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性伴侶爭取婚姻平等保障的歷史上,西方國家對於伴侶關係的正名與既有關係名詞定義的詮釋權,是一個曾經熱烈討論過的議題。

例如所謂「配偶」("spouse")到
底是否僅指稱異性伴侶結婚後的雙方當事人?能否直接透過對於配偶的「去性別化」(de-genderization)或「性別中性化」(gender-neutralization),將同性伴侶直接涵括於既有婚姻關係中?歐盟法院與加拿大最高法院都曾有過重要指標性案例。

相同的問題,也出現在同性伴侶成立婚姻關係後,具有詞性的德文與拉丁語系法律,要如何處理既有法律名詞配合同性伴侶,例如西班牙同性婚姻法,便將原本具有對應生理性別的「夫」、「妻」、「父」、「母」,修正為當事人A, B及雙親A, B。

同樣的問題,會一樣出現在表面上沒有詞性的中文語彙中嗎?中文語彙真的沒有詞性之分,所以沒有生理性別與性傾向的語意指涉嗎?當中文語彙成為法律後,究竟應該如何詮釋法律的意涵呢?這種解釋方法,如何與司法審查連結?民法所謂「一夫一妻」,真的是指「一男一女」?這樣的解釋方法怎麼出現的?與憲法之間的關聯性又是什麼?臺灣法院實務見解中,又是如何看待同性伴侶與同志家庭關係?

最後,對於同性伴侶採用所謂婚姻以外的第二種或第三種名稱,在西方語言與中文語彙,究竟存在什麼差異性?當伴侶說:「嫁給我吧!」,跟說「跟我成立民事結合關係吧!」或「跟我成立登記伴侶關係吧?」,語彙所代表的文化與象徵意義,究竟又是什麼?當我們在制定法律時,又應該如何避免語彙所產生的現實落差,以及伴侶關係的階級化?

這些都是我希望透過一個小小的客座演講分享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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