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八月二十七日,我曾就Leslie H. Southwick擔任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法官提名案寫過以下這篇短文。美國時間今天(十月二十四日)下午,聯邦參議院最終仍以五十九票贊成、三十八票反對的結果,通過對Southwick的任命案。值此同時,仍應回頭看看日前通過的大法官四人,未來八年究竟會如何解釋憲法。第一宗解釋案應該會是一個啟示。
不過,這兩天最重要的新聞,是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於星期二(十月二十三日)裁判認定,美國現行所謂「二二五七條款」(色情出版品-色情影片、雜誌、網站等-出版者必須在所有產品標注所有出現在該產品上的影像人員均屬成年,並須保留所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有關機關隨時抽檢之規定)抵觸聯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屬違憲。稍後應就這判決詳加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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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總統George W. Bush 在今年(二○○七年)元月九日,提名密西西比州上訴法院(Mississippi Court of Appeals)法官Leslie H. Southwick擔任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ifth Circuit)法官。消息傳來,美國許多民權團體紛紛表示反對,從列舉Southwick的求學、從事法律工作、出任法官、法學論著與判決意見等等,逐項說明Southwick不適任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法官職務。
很遺憾的是,Southwick的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法官提名,已經在本月(八月)三日於聯邦參議院司法委員會以十比九通過,目前雖提交全院表決,但一般提名在司法委員會通過後,全院表決很少出現翻盤。
首先應該簡單說明的是,美國是聯邦國家,司法體系也分成兩個系統:依據聯邦憲法第三條設立聯邦最高法院,由國會立法成立聯邦法院;而各州也根據該州憲法,設立法院體系。因此,美國聯邦層級有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與聯邦地方法院;州層級也有相同三個審級的法院體系。各些法院最大的差異在於管轄權的不同。哪些案子要到哪一個層級的法院起訴,上訴到哪一個法院,都有嚴格的規範。
那麼,為什麼民權團體如此在意Southwick的提名?原因有三:
第一,凡聯邦法院法官概屬終身職。聯邦憲法只明文規定聯邦法院法官應忠於職守、維持良好品行,但並沒有規定任期,除非是國會彈劾通過,否則聯邦法院法官不受任意調職、免職之處分。不過,關於這點,學界仍有少數不同看法。所以,一但Southwick提名通過,除非他被國會彈劾成立,否則Southwick任職將直到自動辭職或死亡。
第二,聯邦上訴法院的重要性。一般而言,凡所有聯邦地方法院或州相關法院的判決,聯邦上訴法院均應有管轄權而予以受理,簡單說,所有案件都會到聯邦上訴法院,但不是所有案件都會到聯邦最高法院,除非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頒發移審令,願意受理相關案件,也就是說,許多案件可能到聯邦上訴法院就宣告確定。因此,聯邦上訴法院相關判決,其實與大多數美國人的日常生活的權利與義務息息相關。
第三,則是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的象徵意義。在七○年代前後,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對於民權案件持相當自由、開放的立場,特別是針對許多種族歧視案件。因此,對於民權團體而言,提名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法官便深具象徵意義。然而,在布希任內,便已經提名 Priscilla Owen, Edith Brown Clement 與Edward Prado等三位保守派法官,一舉翻轉現今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十五位現任法官(外加兩名退休法官)的立場。再者,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所管轄的路易西安納、密西西比與德州等三州,其非裔美國人的人口即佔總人口數的三成,目前卻只有一位現任非裔法官,其餘皆為白種人。也因此,當二○○四年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一席法官席位出缺時,Bush接連提名Charles Pickering與Michael Wallace兩人皆遭聯邦參議院予以拒審或否決。
因此,我們可以了解這個法官席位的象徵意義與人選的重要性。但為什麼Southwick被認為如此不適任?
Southwick於一九五○年出生於德州。從一九七五年法學院畢業後,擔任法官助理而後進入所服務法官的律師事務所職業,Southwick的大部分律師執業生涯,都是幫著德州大型石油與天然氣公司打官司。而後在老布希(Geroge H.W. Bush)的總統任期上,首先出任司法部職位,而後於一九九四年出任密西西比州上訴法院法官直到二○○六年。
Southwick著有一篇法學期刊論文,文中支持聯邦最高法院往聯邦主義傾斜,賦予聯邦政府更多事務的管轄權限。
民權團體最主要的批評,還是著重在Southwick擔任密西西比州上訴法院長達十餘年間的判決意見。
首先是勞工權利案件。由於Southwick在律師執業期間與大型企業關係良好,待其擔任密西西比州上訴法院法官時,從其判決意見上明顯偏向保護雇主(企業)權利。在企業惡性倒閉、解雇勞工與工業傷害等案件上,Southwick對勞工尋求救濟的訴訟程序要件予以嚴格解釋,換言之,在當事人適格與程序要件上,Southwick都採取嚴格審查,即對勞工透過訴訟尋求救濟途徑不利。
在種族與性別歧視案件上,Southwick也都持保守立場,對於是否構成種族與性別歧視,也都予以嚴格審查的立場。至於性傾向歧視,則涉及女同志子女監護權相關案件:S.B. v. L.W., 793 So.2d 656 (Miss. Ct. App. 2001). 。
按密西西比州民法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規定為:
“The father and mother are the joint natural guardians of their minor children and are equally charged with their care, nurture, welfare and education and the care and management of their estates. The father and mother shall have equal powers and rights, and neither parent has any right paramount to the right of the other concerning the custody of the minor or the control of the services or the earnings of such minor, or any other matter affecting the minor. If either father or mother [should] die or be incapable of acting, the guardianship devolves upon the surviving parent. Neither parent shall forcibly take a child from the guardianship of the parent legally entitled to its custody. But if any father or mother is unsuitable to discharge the duties of guardianship, then the court, or chancellor in vacation, may appoint some suitable person, or having appointed the father or mother, may remove him or her if it appear[s] that such person is unsuitable and appoint a suitable person.”
簡單的說,就是一個「性別平等」原則。父親與母親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判定上一律平等,重點在於「子女最佳利益」,何者不適宜擔任監護權人而有違子女最佳利益,往往取決於法院個案認定。因此,法條上雖然說的是性別平等,但如何認事用法則全然取決於法官的心證。
實際上,早期密西西比州法院詮釋「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準相當廣泛,但法院對於父母雙方的個人價值觀與生活方式(參見Albright v. Albright, 437 So.2d 1003 (Miss., 1983))與既有伴侶關係(不能僅因當事人的同性伴侶關係而否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參見Fulk v. Fulk, 827 So.2d 736 (Miss. Ct. App. 2002))均不願視其為唯一標準。 就密西西比州目前而言,州最高法院所持的立場是,當事人的同性戀身分(性傾向),只要不是在「唯一因素」的情形(雙方當事人所有條件均相當,而僅取決其性傾向)下,可以是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的一個因素(參見Morris v. Morris, 783 So.2d 681 (Miss. 2001))。
首揭案例係未婚子女的雙方當事人合意享有對該非婚生子女的監護權。上訴人S.B.為該名未成年女孩的母親,於一九九四年與另一名女性同居,承認其性傾向為一名雙性戀者。該名女孩出生後都跟母親同居,只有週末或特定時間才與父親L.W.相處。S.B.承認為雙性戀並與女性伴侶同居後, 辭去其原有工作,遷離原居住地到該州他地自創公司,L.W.因而向社福單位申訴,主張S.B.當時生活狀態下,已經不再適任該名女孩的監護權人,戶政機關決定由父親取得幼女監護權。母親不服,乃向地方法院申請移轉監護權而敗訴,地方法院認為,雖然母親的性取向不是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的唯一標準,但卻是審理本案時一個考量因素,特別是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的道德觀養成方面而判決敗訴。S.B.進而上訴。
州上訴法院以七筆二維持地方法院原判。在這裡簡單說明的是,美國法院以法官投票表決判決結果,而法官均可個別提出意見書。也就是說,多數意見會有一個法官主筆,判決結論(當事人於系爭案件各爭點勝或敗)與多數意見相同,但理由不同者,可發表協同意見書(Concurrence, Concurring opinion);結論不同者,則發表不同意見書(Dissenting opinion)。而法官可重複簽署其所贊同的意見書。
而這個案件中,Southwick引人爭議者,係於法官Mary Libby Payne (同年六月便退休,本案應為臨去秋波)所主筆的協同意見,主要係針對由James E. Thomas法官(二○○四年七月四日因癌症去世,享年五十四歲)所主筆的不同意見(現任首席法官Leslie D. King簽署),當中所主張不應考量當事人的性傾向一點,就多數意見未正面回應予以提出反駁,認為當前美國各州雖然對同性戀已有較開放的觀點與立場,但就密西西比州而言,限制同性戀的結婚權與其他與家庭組成相關的權利,仍是當前該州的立法政策,司法者僅得予以遵循。當中最引人詬病者,係於兩人協同意見中所稱,性傾向為當事人所選擇,失去監護權當事人純係自食惡果。
因此,同志團體認為Southwick不僅在同性戀者爭取監護權案件上,採取恐同立場,在其他案件如工作權方面,也曾因為當事人的同性戀身分而影響其心證。故強烈反對Southwick擔任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法官的提名案。
當然,身為美國總統,當然有權提名認同或支持他的政治理念、甚至宗教信仰理念的人選,出任相關公職。至少,當這個人選出現時,美國還會有人關心,並且徹底調查這個人是否真的適任所提名的職位,理性地就過去這個人的所作所為,白紙黑字地逐項分析、討論,是有所本的,而不是只會無的放矢,或僅以朋黨偏好一昧迎合或抵制。
或許,這還是比世界上某些國家好多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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