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世界同志人權運動的兩個重點,一是同志合法結婚權的爭取,二是同志伴侶共同領養子女的承認。
美國時間今天(八月三十日)下午,愛荷華州(Iowa)地方法院與緬因州(Maine)最高法院分別針對上述兩個核心議題作出有利同志人權發展的判決,值得注意。
首先是愛荷華州Polk County地方法院今天下午針對該州「防衛婚姻法」(Defense of Marriage Act, DOMA)合憲性作出該法違憲判決。於Varnum v. Brien (No. CV 5965, decided on 30 August, 2007)一案中,原告為該州六對同性伴侶,於二○○五年十二月向當地市政府申請結婚登記註冊,遭以該州防衛婚姻法禁止同性婚姻為由而拒絕。原告因此向地方法院起訴,認為該法(同性婚姻法)違反該州州法「平等保障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與「正當法律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不當限制同性伴侶結婚權利,應屬違憲。聲請書中詳細記載原告六對同性伴侶因為無法合法結婚所遭受的合法權利受損與精神損害,並以附件呈列來自宗教團體(支持相愛的伴侶應成人之美)、兒童心理學家(同性家庭與異性戀家庭養育子女並無不同或對子女有造成不利影響之虞)與民權團體(支持予以任何性傾向公民平等權利)等法院之友意見書。原告聲請法院禁制令,宣告該法無效而准予同性伴侶申請結婚登記。
案件經今年(二○○七年)元月經地方法院受理、同年五月言詞辯論終結後,地方法院於今天下午做出判決。本案由地方法院法官Robert B. Hanson以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認定,該州防衛婚姻法因抵觸州憲法上述兩條款之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由於主筆法官以判決明白宣告該法違憲而失效,除非州政府提起上訴,否則藉由該判決,同性伴侶即刻便可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另一則判決則是緬因州一對女同志伴侶申請領養其所監護的一對兄弟(或姊妹)。於二○○一年起,原告即撫養一對患有多重情緒、學習智能與發展障礙的兄弟(或姊妹,未成年,法院姑隱其名為M,現年十歲、R,現年六歲)。並於二○○二年向社福機構申請「共同」(jointly)領養這一對兒童。
關於領養或認養子女,美國一般州法大致規定必須是已婚伴侶以共同名義領養子女,或者是「未婚者」(若干者亦禁止同志以單獨名義領養子女)以單獨名義領養(若干者亦禁止同志以單獨名義領養子女)。同性伴侶領養或認養子女,大概的狀況有以下幾類:
一、男同志與異性戀女性結婚的子女,後因離婚而聲請前婚姻所生子女的監護權;而男同志其伴侶則申請該子女的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二、女同志與異性戀男性結婚的子女,後因離婚而聲請前婚姻所生子女的監護權;而男同志其伴侶則申請該子女的共同監護。
三、女同志伴侶其中一人人工受孕,因為母親親權推定,生母自動取得監護權,而其伴侶則申請第二家長共同監護(Second Parent Adoption)。(涉及與捐贈精子的男性的契約訂定與其作為「生父」的權利義務關係)
四、男同志伴侶其中一人以代理孕母所生子女,以認養子女取得監護權,而其伴侶申請共同監護權。(涉及與捐贈卵子/代理孕母之女性的契約訂定與其作為「生母」的權利義務關係)
五、男女同志以共同家長名義領養無血緣兒童。
就法律上的爭點而言,首先是定性問題。究竟限制同性戀者領養子女,無論是單獨名義或共同領養,侵害同性戀者憲法上所保障的「什麼權利」?同性戀者能否主張「成為家長」也是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假如我們承認這當中有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那這限制合不合理?領養子女究竟是保障「父母」還是「子女」的權利?誰可不可以領養,究竟是取決於領養者的身分?還是「被領養者」的利益?這其中又涉及美國不同州居民間的跨州領養與其他國家國際間領養的複雜問題。有機會再為文進一步分析。
這對居住於緬因州的女同志因為社福機構拒絕其共同名義領養這對兄弟姊妹後,最後於二○○六年五月向所在Cumberland County家事法院(Probate Court)請求裁判准許共同領養。家事法院則以現行緬因州領養子女相關法律,並未就同性伴侶申請共同領養子女為由,以該法院不具管轄權(lack of jurisdiction)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上訴後,緬因州最高法院於今日(八月三十日)下午作出判決,駁回地方家事法院所為欠缺管轄權之裁定,不論從當事人居住所在地(緬因州人)、案件類型(領養子女)等,地方家事法院均享有管轄權,並應就本案具體爭議,即該州親屬法關於領養子女之相關規定予以解釋,以認定本案系爭原告(即同志伴侶),依法是否有權得以共同名義領養子女。
以上兩則判決,均待翔讀判決內容後,再進一步評析法院意見與美國現狀。
至於台灣現狀,亦待日後進一步說明。
- Aug 30 Thu 2007 23:53
美國法院兩則關於同志家庭組織核心權利的判決快報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