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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全面照護、落實人權」為主題的第十屆台北國際愛滋病研討會,於今、明兩天舉行。主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指出,此項主題係呼應今年世界愛滋日主題「Universal Access and Human Rights」,與我國今年的預防重點-保障男性間性行為者及年輕族群免於感染愛滋的人權;然本屆研討會所設此項主題,於我國法律層面卻仍有若干重要人權保障議題,如愛滋外籍感染者入出境之管制與驅離出境之規定,卻未見於研討會討論議程中,值得在此提出個人意見,俾供參考。

有關愛滋外籍感染者入出境及申請居留之管制,見於我國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規定;同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並設有驅逐出國之相關規定。由於對愛滋感染者者莫名恐慌、歧視與厭惡恐懼感,以及對於愛滋的認識不足,愛滋發現早期,大部分國家均採行「隔離」政策,禁止愛滋感染者入境或申請居留。以美國為例,於新規定生效之前(詳後述),凡愛滋感染者均禁止進入美國,若有合理懷疑可強制檢測,入境例外規定則可能因為:1. 停留時間短暫(30天以下短期訪問)、2. 感染者自行攜帶藥品(美國醫療體系無須負擔)或3. 具有其他正當理由(例如參加同志運動會或國際愛滋病會議)等等;對於移民例外規定,則可能是因為:1. 依親或2. 經檢驗沒有傳染的危險性等等情形;對於因為愛滋而尋求庇護者,則必須是已經因為愛滋或同性戀者身分而被判刑等實質危險,單純的恐懼並不構成尋求庇護的要件。

支持愛滋感染者遷徙自由管制的理由可能是:1. 醫療照護的經濟考量、2. 減少某種程度的感染風險、3. 管制措施強化愛滋致命危險性的意識及檢驗的教育功能、與4. 平等互惠(美國公民是否也能遷徙至其他國家而不受影響)的考量等;反對者則認為,不管如何防治,仍然無法避免黑數產生,管制政策可能帶給人民一種安全的錯覺,減少愛滋感染者自動通報的消息來源,更與人權保障的精神相牴觸。

實際上,各國管制愛滋感染者入境相關規範的目的,並不是全是在防治愛滋,而更可能只是一種經濟考量,即減少政府因為愛滋的醫療預算支出,以及仍然對愛滋及愛滋感染者懷有恐懼與歧視的心態;然而禁止入境之作為,根本上仍然無法避免因為空窗期、隱匿病情、本國公民間的傳染以及更多是非法移民所產生的愛滋防治死角。由於美國即將於2012年舉辦全球愛滋病會議,以及凸顯對愛滋控制的能力與擺脫無知恐懼,美國已於2010年1月4日廢除愛滋感染者入境之禁止管制規定。

我國實務上曾以愛滋傳染仍具有致命性危害,被傳染者常刻意隱匿致衛生機關追蹤困難,為照顧其餘多數國民健康權益及不被傳染之權利,縱使只有些微可能性之傳染途徑,亦有完全阻隔之必要,而不得不犧牲感染者之權益。且有限之醫療資源須公平分配,於國民之醫療資源仍屬不足之情形下,縱使外籍感染者來台傳染愛滋病可能性不高,禁止外籍感染者入境,確為最有效且最經濟之方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有幾項重要問題尚待商榷。第一,法院對於愛滋病仍一知半解。固然愛滋病傳染途徑如法院所稱,有血液、精液與陰道分泌物等傳染途徑,然均屬私密行為之個人行為,絕無似其他傳染病般將有引發大規模傳染之可能性,其對公益之侵害程度即有不同;第二,法院以醫療資源之不足而認得侵害愛滋病感染者的基本權利符合公益原則,且以行政經濟的方式認其侵害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值得商榷。第三,此類禁止入境或驅離出境之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影響其執行,因此,受撤銷居留或命其出境之行政處分之外籍愛滋病感染者,除有保障條例第20條之情形,即應立即離去國境(行政訴訟法第116~119條規定參照),對外籍感染者權利影響甚大,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關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因此,受上開處分之外國人,並無法於受處分前有陳述意見或該法其他相關程序保障。凡此,均有待我國主管機關審慎研究,提出妥善修法方向與具體作法,藉以保障愛滋病外籍感染者的基本權利,落實我國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5條之意旨,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本文關於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8條規定,於考量愛滋外籍感染者權利保障及我國愛滋防疫需要與醫療照護資源分配等因素,爰提出以下建議修正文字:

[第1項原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第1項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命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修正說明]

第1項規定予以維持,仍肯認國家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第2項原條文]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2項修正條文]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列案管理,並依疫情需要,定期予以訪視安排接受診療或必要之輔導。

[修正說明]

第2項規定則建議將愛滋外籍感染者視同為本國籍外籍感染者,由於依據第1項規定,對於停留達一定期間或居留之外國人,其停留或居留期間,本即應遵守我國相關規定而參與勞保、健保等,對我國醫療資源尚不至於造成過重負擔,況且本為外國人依法所應享有與本國人同等醫療健康照護權利,自不應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亦即,愛滋外籍感染者申請於我國停留或居留,其愛滋感染之身分,與其停留或居留而危害我國公共秩序或衛生之可能性並不高,不足以因此構成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之事由,何況令其出國(境),已嚴重影響其應受保障之相關權利。茲參照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及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修正第2項條文如上。

[第3項原條文]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3項修正條文]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除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外,未於六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於考量患症的嚴重性與治療程度、遣返目的國所能提供的治療水準與可接近性及當事人的親屬所能提供的救助能力等因素,得令其出國(境)。

[修正說明]

現行規定對於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即因此遭撤銷或廢止,並被強制離去國(境),失之過苛。按接受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固然是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於我國停留或居留之必要要件之一,然而,此種行政法上義務之拒絕,究竟是否為原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行政處分之條件?或者是義務不履行之行政處罰?或解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不成就時,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亦即,原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失其效力,是否即構成後續強制驅離之法律上效果?而此項法律效果,與憲法比例原則是否相符?甚至原獲准停留或居留之愛滋外籍感染者,若僅因其拒絕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而為考量其拒絕之原因,或者強制驅離國境所可能造成其原有法律關係或社會生活重大影響,以及可能因強制驅離遣返目的國,可能造成其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爰修正除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而未能於一定期間內檢查獲提出檢驗報告者,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藉以使愛滋外籍感染者得儘速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而可準用同條例第20條規定提出申覆;並參酌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以三項要件考量是否命愛滋外籍感染者出國境之判斷基準,以使愛滋外籍感染者免於有遭受酷刑或不人道處遇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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