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原      告 呂欣潔   
      陳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
    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
    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
    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
    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查本院前於103 年3 月27日另案受理訴外人祁家威戶政(結
    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
    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因該案原告認被告據以准否其結婚登記之民法
    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之規定侵害人民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結婚以組織家庭之自由權利
    ,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6項規定疑義,祁家威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有該案之釋憲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78 頁);參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近期已
    判決全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見本院卷第80頁),且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同於上開之違憲爭議
    ,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見
    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受理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84號戶
    政(結婚登記)事件與上開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雷同,依首
    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有關戶政事件之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
    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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