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原 告 呂欣潔
陳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
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
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
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
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查本院前於103 年3 月27日另案受理訴外人祁家威戶政(結
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
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因該案原告認被告據以准否其結婚登記之民法
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之規定侵害人民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結婚以組織家庭之自由權利
,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6項規定疑義,祁家威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有該案之釋憲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78 頁);參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近期已
判決全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見本院卷第80頁),且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同於上開之違憲爭議
,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見
本院卷第79頁),而本院受理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84號戶
政(結婚登記)事件與上開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雷同,依首
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有關戶政事件之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
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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