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4,訴,81
【裁判日期】 1061227
【裁判案由】 戶政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10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宗慧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2段70號12樓之
2
朱姵諠 送達處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14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聰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朝
元,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均為女性,於民國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
件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現行法令規定
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
下稱101年5月21日函釋),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
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以
103年8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76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僅是肯認異性婚姻乃婚姻態樣
之一種,性質為例示而非列舉,更未窮盡婚姻類型與限定婚
姻之意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錯解該號釋字意旨,違反憲
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再者,我國
民法關於結婚之規定,經立法明文之無效婚,僅有近親婚禁
止(民法第983條)與重婚禁止(民法第985條),並無同性
婚姻禁止之明文,基於「立法者省略事項應視為有意省略」
原則,自應認為我國民法並未禁止同性婚姻。至於訴願決定
列舉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第987條、第995條
、第1061條至第1068條等規定,均無明文禁止同性婚姻。復
以,我國亦有多位學者認為民法972條已違反憲法中有關平
等權之保障,並侵害人性尊嚴。而原告在客觀上有長期共同
生活之事實,主觀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確有受現行婚
姻家庭制度保護之必要,故原處分以行政函釋拒絕原告結婚
登記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22
條保障之自由權。另CEDAW國際審查委員於103年6月26日發
表之結論性意見第33點:「委員會關切臺灣僅承認異性戀婚
姻家庭,對於同性伴侶、同居伴侶家庭缺乏相關保障,並直
言建議我國政府及法律應納入對多元家庭的保障。」訴願決
定書忽視上開審查意見,在意識到國際上保障同性婚姻之明
確趨勢時,竟仍採取容忍歧視的態度,可見對人權的輕忽與
漠視。
(二)次按民法有關婚姻排除同性間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
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違憲;因此民法第4編
親屬第2章關於婚姻規定(下稱現行民法婚姻規定),自該
號解釋公布宣告違憲之日起,已不再能作為禁止(拒絕)相
同性別2人結婚登記之依據;請法院依其解釋意旨及加拿大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在西元2003年針對7對同性伴侶結婚登記
的申請,作成有利同性伴侶之勝訴判決之法理,判命被告辦
理原告等間之結婚登記。至於該解釋文所稱有關機關應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
或制定等語,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2年內修法之義務,拘束的是立法機關,而非司法機關
,而該2年期限係為避免立法完成前的法律真空狀態,並不
影響期間內對於法律違憲的認定,司法權當不得於期限內主
張繼續適用違憲之法規。再者,上開解釋文稱逾期未完成修
法,得直接適用民法婚姻章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觀之,
被告所謂「尚無法律依據」之說法自相矛盾。目前臺北市開
辦之同性伴侶註記,其作用最主要僅能用於醫療法上第63至
65條所稱「關係人」之輔助證明,其法律地位與法律上之權
利義務與民法上之配偶有天壤之別,從而無法以此象徵性之
同性伴侶註記取代婚姻登記,或以此作為矯正違憲歧視之具
體替代措施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登記之處
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告2人均為女性,其以同性身分提出結婚登記之
申請,與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之規定、司法院
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見解,及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
律決字第17359號函釋、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
號函釋等相關現行法規命令,對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
之解釋意旨未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原訴願決定誤解CEDAW國際審查委員於103年6月26日發
表之結論性意見第33點。依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
103103830號函釋函釋,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於100年1
月18日召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第5次複審會議決議,
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與公政公約第23條尚無違背
。
(二)內政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作成後,以106年6月7日
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下稱106年6月7日函釋)告知
各戶政事務所略以,在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
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在法制化完成前可先辦理同性
伴侶註記,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
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5條規定:「戶
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第33條規定:「(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
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
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
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
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
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
)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2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
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又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
,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身分證明文件:(一)結婚當
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
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二)結婚證明文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
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
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
資料……。」可知結婚應辦理結婚登記,申請結婚登記者應
提出結婚書約等文件,戶政事務所人員應予查驗,查驗無訛
後,始准為結婚登記。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
行訂定。」第973條規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
不得訂定婚約。」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
歲者,不得結婚。」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
婚之登記。」可知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明定婚約必
須基於男女當事人2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
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
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
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
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
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
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又
職司我國法務行政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為民法之主管機關
,先後以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
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
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釋
:「……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
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婚姻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
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
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胡開誠著『民法親
屬要義』第24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84頁、胡長清著
『中國民法親屬論』第45頁、陳顧遠著『民法親屬實用』第
15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59
至61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4頁參照)
。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
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
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第980條男女訂婚與結婚年
齡之規定、第987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
不得再行結婚』、第995條『當事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
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及民法親屬編第3
章父母子女第1061條至第1068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推定
、否認:結婚之準正;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
求、限制等相關規定是。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
』,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參
酌民法第972、973、980條等規定,觀其條文意旨及我國學
者對結婚定義,均認為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故現行民法所謂配偶,尚不包括同性結
合或未婚同居關係。」「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當事人必須為
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但從其規定意旨,可推知我國民
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
』適法結合關係,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理由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
同之見解。」「民法第982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婚姻形
式要件,係採登記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
予審查,又結婚申請如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應以符合一
男一女結合之前提。」而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依法務部前開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
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以101年5月21日函釋示地方戶政
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
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2人迄
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綜上,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之婚
姻以「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因此上
開戶籍法結婚登記申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一男一女」為
要件。
(三)在一男一女始得辦理結婚登記之現行法制下,臺北市政府
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2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
務,適用民法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函釋,發生
有牴觸憲法第7、22及23條規定之疑義;另一聲請人祁家威
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所適
用之民法第972、973、980及98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2
2、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均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於106年5月24日公告之釋字第
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
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
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
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
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
性別2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
持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即宣示前揭民法上以「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
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
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
瑕疵,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
平等權而違憲。惟在宣告違憲後,相關法律在有關機關完成
法律修正或制定前,對於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如何處理乙節
,該解釋於理由書中敘明:「……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
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
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
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
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
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2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
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
,持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於登記2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
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明揭應由立法機關於該號解釋公布
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及立法機關怠於上開
期限內完成立法之效果。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日,以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
載明申請同性婚姻登記,並檢附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審核後,認內
政部101年5月21日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函釋規定,以我
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適法結合關係」,而原告身分證性別欄皆為「女」,不
符民法「一男一女」結合關係,故於103年8月4日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結婚登記(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3年11月19日
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
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嗣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訴外人祈家威分別於104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就
有關現行民法親屬編等相關法令限制婚姻採一男一女結合關
係,是否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平等權等,聲請
大法官解釋(見本院卷第58至70、80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106年5月24日公告釋字第748號解釋等情,有如上資料
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103年8月1日之申請,與現行法令對於婚姻之
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
符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同性結婚登記之申請;在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認民法未規範同性婚違憲後,被告可否於上開
解釋文指示應由立法機關於2年之立法規範同性婚姻限期內
(即108年5月23日前),依原告103年8月1日結婚登記之申
請,逕作成准原告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
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
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
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申請結婚登記,經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應准為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聲明第2
項),另同時訴請將否准之原處分撤銷(聲明第1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尚非同時併存撤銷訴訟與課予義
務訴訟2種訴訟類型。因此,本院審理標的在於審查原告
申請結婚登記後遭駁回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為結婚登記
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乙事。倘認有理由,即將否准登記之
原處分撤銷,並判命准許登記或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參照);倘無理由,則駁回原告課
予義務之訴,合先敘明。
2.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規定
,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
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
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本件原告向
被告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就其提出之結婚書約等文件應予
審核。查原告提出之結婚書約係為「二女」所簽訂(見原
處分卷第2頁),然現行民法婚姻規定,係建構在「一男
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關係,並無同性結合關
係之法律規範如前述;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
明「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因此在立法或修法前,
被告並無「依法」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法令依據,從而
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尚有所據。
3.原告雖引用劉靜怡教授之論文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宣告現行民法有關婚姻規定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其
宣告方式不同於過往「定期失效」之模式,乃是「限期立
法」加上「合憲性適用」,行政機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的2年內,在相同性別2人申請結婚登記時,基
於上開釋解意旨,僅能准許登記,並無裁量空間;又該解
釋宣示「兩年內修法之義務」,受拘束之對象是立法機關
,並非司法機關,故行政法院在審查戶政機關所為之有關
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時,僅需本於法律解釋適用原則及其
規範效力,針對戶政機關行政處分進行合法性之審查,並
糾正行政機關原處分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後所呈現的侵
害人民結婚自由與平等權之違法違憲狀態,以積極發揮填
補法律秩序真空與矯正違憲狀態的實質救濟功能,進而以
更積極之判決立場,促使戶政機關積極提供使相同性別2
人結婚登記得以順利完成的行政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至118頁)。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揭示「民
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可知為大法官宣告違
憲者在於「規範不足」,並非法律規範內容違憲;亦即非
謂民法一夫一妻制度違憲,而是未規範同性婚違憲,此由
解釋理書所載:「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
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
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
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等語自明。為解決
此種規範不足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
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責成立法機關2年內立法之義務
,以審議此一頗具爭議性及複雜性之相關規定,並避免立
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而在立法
機關立法或修法完成前,上開規範不足之狀態仍存在,上
開解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既已指明應由立法機關就同性
婚姻立法規範,行政機關在現行法律未規範之情形下,自
難依「合憲性適用」而逕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雖主張上
開解釋表示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2
人得依婚姻章規定,可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足
徵無法律亦可直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以無法律依據即否准其申請之見解,顯不
成立云云。然而,同性婚姻合法化所牽涉法律經緯萬端,
現行親屬編以異性婚為前題所建構之法律體系,例如民法
第995條、第1061至1070條及親子關係之等相關規定,無
論在民法親屬編之婚姻章節修正、另立專章或另立特別法
方式,均有立法技術上之複雜性及困難度,現行異性婚為
前題之法律規定難以周全地規範同性婚姻。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之所以明示「遲未立法之效果」,在於警惕立
法機關「限期立法」,並解決立法怠惰之最終手段。因此
,上開解釋文謂逾2年期限仍未立法完成,相同性別2人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得依現行法規(即民法婚姻章規定)申請結婚登
記,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於2年限期立法期間內,得請求被
告應辦理結婚登記之論據。換言之,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須由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填補之,使其成為合憲之狀態
;然為避免立法怠惰,大法官會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責成限期立法之義務,未履行
此義務,則賦予逕行申請登記之效果。此舉實跳過立法權
,直接賦予申請人申請結婚登記,上開解釋認戶政機關應
受理辦理之義務,係以立法怠惰為前題;倘在2年限期立
法期間內,尚無立法怠惰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遲未立
法之效果」,否則將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此外,原告主張
法院應參考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於西元2003年,針對
7對同性伴侶結登記之申請,認為禁止同婚既已違憲,自
無需再等兩年期間或修法,作成有利同性伴侶之勝訴判決
之法理,判命被告辦理原告之結婚登記云云。惟查加拿大
法制與我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逕行適用,仍應回歸我國
法規範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而為判斷如
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4.又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告後,同性結婚法制
化前之申請結婚登記案件,內政部業以106年6月7日函釋
:「……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
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
,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明大法官解釋
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
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
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748號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結
婚登記。惟為落實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本部已於106年5
月26日發函提供範例、申請書表格式、作業程序等供尚未
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縣(市)政府參考,並請配合辦理同
性伴侶註記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號)。查
同性伴侶註記固然效力不同於結婚登記,然此措施使同性
伴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完成
立法前,得作為如醫療法第63條至第65條所稱「關係人」
之證明。顯示戶政機關在立法機關依上開解釋完成立法前
,已積極於此過渡期間,提供友善之權宜措施,供同性伴
侶利用,以維護其等之應有權益,迨同性婚姻法制化完成
後即得依法辦理結婚登記,附敘明之。
(六)綜上,本件原告同性結婚登記申請案,因有關機關尚未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且
未逾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2年期間,目前又無法律依據可資
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辦理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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