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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侶「事實上配偶關係」之權利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2023.12.07)簡析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作成公布後至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前,同性伴侶若有「事實上配偶關係」、依據儀式婚舉行婚禮(如許佑生與葛瑞)或者所內註記為「同性伴侶」者,其兩人在法律上身分關係究竟應如何認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吳佳樺法官曾主張所內註記類似民法結婚登記,而以類推適用民法婚姻章規定認定屬「配偶」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配偶」身分申請喪葬補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但同性伴侶假如因為事實上不可能(已死亡伴侶因病重無法有行為能力)為所內註記,也無法看到施行法施行而得登記結婚(即便在施行法施行後或許也無法登記結婚)取得法律上配偶關係,對於兩人「多年共同生活」所建立的親密關係,甚至也曾在舊民法儀式婚規定下舉行結婚儀式,憲法究竟應如何看待同性伴侶「事實上配偶關係」的權利保障?

 

憲法法庭於2023127日以原審法院認為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效力並無溯及認定民法未能平等保障同性伴侶婚姻權利無效,在定期失效期間的法規範真空狀態,法官也無法讓施行法溯及適用於定期失效期間(施行法並無過渡條款),該見解獲得憲法法庭多數大法官認同,以96作成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認定該見解並無牴觸憲法而不受理。

 

認為本件聲請爭議具有憲法價值的6位大法官,有兩位新任大法官,其中黃昭元大法官蔡彩貞大法官各自提出一份不同意見書,各有三位大法官加入(謝、陳兩位大法官兩份都加入)。

 

本件聲請的問題在於聲請人打擊錯誤。

 

本件聲請事實

 

1. 本件聲請人與其同性伴侶曾依照「儀式婚」舉行「結婚儀式」便一起共同生活,後因其同性伴侶重病,無法申請同性伴侶所內註記,而於釋字第74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成後死亡,亦無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聲請人主張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所稱被保險人之「配偶」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3個月約14萬元),經該局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而非民法上之「配偶」拒絕。聲請人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

 

原審法院見解

 

2.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認聲請人及其同性伴侶「未依據戶政機關相關註記制度,確認其同性婚姻之法律效力及公示意義,尚不得僅以其完全不具備法律效力之公開結婚儀式,遽謂合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得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判決之案例事實相同對待……縱有共同生活,然既未完成結婚之程序,其等即非配偶,而配偶間在法律上有諸多之權利及義務,而同居者間則無,二者全然無法相提並論,而同居者間縱已互認其等為事實上之配偶,但此亦僅係感情上之認同而已」,故不得將其二人同居關係類推適用為法律上之配偶關係,自無系爭規定一之適用,亦無法如該院判決先例類推適用施行法第4條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3.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解釋既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於該號解釋公布前,相同性別之二人,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然因受限於斯時法律規定,上開永久結合關係不具有法律上婚姻效力者,自不因上開解釋之公布而受影響;亦即,於該解釋公布前,相同性別之二人已依96523日民法修正前關於儀式婚之規定結婚,甚或辦理上訴人所稱「同性伴侶註記」者,並不因該號解釋之公布,即得認前此未獲法律承認其婚姻效力之情同屬違憲,進而主張其亦具有婚姻之效力。」聲請人既非其同性伴侶民法上之「配偶」,自不得依系爭規定一請領喪葬津貼。

 

聲請人主張意旨

 

4.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及施行法第2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未就系爭解釋及施行法施行前已存在之事實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予以保障及規範,顯有規範保護不足,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透過「合憲性解釋」於個案中保障同性伴侶婚姻自由與平等權,系爭規定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件聲請形式要件判斷

 

5. 查確定終局判決係由系爭解釋推導無溯及效力,而無從認定聲請人及其同性伴侶具有「配偶」關係,形式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甚至亦未適用施行法任何條文。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三之法律見解違憲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既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自無所謂適用該規定之法律見解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關鍵爭點

 

6. 本件聲請爭議在於,聲請人主張其為被保險人之「事實上配偶」,而應構成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配偶」,得因其配偶死亡而請領喪葬津貼,則如何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一之要件。

 

7. 聲請人將爭議置於系爭解釋及系爭規定三未慮及解釋及施行前已有舉行結婚儀式或登記同性伴侶所內註記之「事實上同性配偶」相關權利如何溯及適用加以保障,實際上並非系爭解釋之審查範圍,蓋系爭解釋所處理者係民法親屬編婚姻章在「登記婚」規範下,解釋上適用於異性伴侶之情形下,未保障同性伴侶婚姻平等權,並未處理在登記婚規範之前採取「儀式婚」而成立所謂同性伴侶「婚姻」關係,則系爭規定三自亦無從處理在「規範不足」之狀態下所為立法之考量。

 

8. 換言之,對於同性伴侶已有如釋字第647號解釋所稱「事實上伴侶關係」應如何保障爭議,並未於系爭解釋中加以審查,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解釋應有「溯及效力」與否;縱使系爭解釋在解釋方法上係採取認定民法結婚章明文禁止同性伴侶結婚,並採立即失效之解釋方法,聲請人仍無法因為依照儀式婚而具有「法律上之效力」,除非系爭解釋同時將儀式婚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否則與系爭解釋之適用並無關係。

 

9. 因此,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三規範不足而違憲,除非憲法法庭再次針對事實上配偶關係(包括同性配偶)於憲法上之保障地位加以確認,不管是從憲法第22條之私人生活保障、家庭權甚至人格權等基本權基礎加以審查,否則系爭規定三無從成為憲法法庭法規範審查之標的(縱使以適用上重要關聯加以審查)。

 

「配偶」概念予以合憲性解釋

 

10. 然而,解決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違憲狀態,關鍵只在於系爭規定一所謂「配偶」,是否採取形式上依據民法成立之異性配偶或依據施行法成立之同性配偶,或者是如同本件聲請人之情形,於舉行結婚儀式後成立「事實上配偶」關係之情形下,得否透過合憲性解釋之方式,將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配偶」,解釋為同時包含具有「事實上伴侶關係」之「配偶」。

 

11. 換言之,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非適用系爭規定三,而是適用系爭規定一之法律見解,將「配偶」僅限於「法律上配偶」,而未能從憲法基本權之觀點,審酌是否應包括事實上配偶。況且,系爭規定一適用之個案情形,著重於在勞工保險範圍內,喪葬津貼是否單純僅因法律身分關係而予以給付,亦或者是採「實質」觀點,對於被保險人無論基於何種身分關係,只要實質上負責喪葬事宜而需負擔相關費用,基於保險關係均應予以給付

 

12. 因此,本件聲請最直接而牽連最小的介入審查方式(或者是聲請人最可能獲得憲法法庭予以受理的主張),是透過(主張)裁判憲法審查,以合憲性解釋方式擴張系爭規定一所稱「配偶」之適用範圍,進一步針對確定終局判決於審查聲請人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一所定要件時,未能充分審酌事實上伴侶關係是否亦為該規定所稱之「配偶」,其所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前所述之私人生活、家庭權、人格自由發展甚至財產權等基本權,於判決中均未見審酌為由,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

 

憲法法庭不受理之後可以怎麼保障同性伴侶事實上配偶關係?

 

13. 在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後,類似爭議或許也可以透過立法途徑,再次修正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納入「過渡條款」,例如英格蘭及威爾斯2013年婚姻法(即同性婚姻法)施行規程第七章第一部份「過渡條款」(Transitional and transitory provision)規定,將同性伴侶若具有事實上配偶關係,不管是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或所內註記,若同性伴侶因不及登記結婚而有一方死亡,另一方得舉證證明有「事實上配偶」關係,溯及認定具有「第二條關係」,但時間點或許以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公布後為始點,影響可能較小;或者立法者願意進一步放寬,就看立法形成,但至少是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公布後至施行法施行前的空窗期,同性伴侶關係可以獲得保障,不至如黃昭元大法官不同意見中所說的奈何與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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