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一則違反著作權有罪判決,值得所有台灣從事網誌/部落格的朋友注意!

台灣著作權法在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增訂所謂「公開傳輸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行政機關函示解釋為:「公開傳輸權就是著作人享有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他的著作提供或傳送給公眾,讓大家可以隨時隨地到網路上去瀏覽、觀賞或聆聽著作內容的權利。換句話說,就是作者可以將他的著作,不管是文字、錄音、影片、圖畫等任何一種型態的作品,用電子傳送(electronically transmit)或放在網路上提供(make available online)給公眾,接收的人可以在任何自己想要的時間或地點,選擇自己想要接收的著作內容。」(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什麼是公開傳輸權」說帖: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news/920326/什麼是公開傳輸權.doc)

在新法適用下,著作權在網際網路上的保障為:著作權人基本上可主張「重製權」,凡上載,下載,轉貼,傳送,儲存均屬重製行為。依據新法,著作權人復享有「公開傳輸權」;故雖僅於網路語法上放置音樂連結(不論視國內外主機,以在中華民國享有著作權者均受該法保障)放置於網站上供瀏覽,觀賞或聆聽,除須取得重製授權外,尚須取得公開傳輸授權。因此,不僅是不能提供結點供下載音樂,依據新法,張貼提供音樂連結,理論上也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因此,凡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於網際網路空間提供下載或連結,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亦即,目前受台灣著作權法保障之國內外音樂,若未取得授權,建議最好暫時隱藏音樂連結與背景音樂,以免無端惹上官非。

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照意圖營利與否,分為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開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全文如下(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網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翔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孫國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授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簡稱IFPI)」管理著作權遭侵害之法律事務,上開歌曲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惟孫國翔竟基於侵害各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在其位於○○市○○區○○○路二四四巷二十號五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在無名小站架設「、落」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wlance),並於該部落格內擺放音樂播放器串連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前往孫國翔上揭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連線上網之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國翔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違法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IFPI告訴代理人吳彥虢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架設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出具之鑑識報告書、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清冊暨各唱片封面、附表所示各唱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網路IP位址申登人及裝機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孫國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係以同一目的,在緊接時間內多次重複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現仍在高職就讀,有學生證一紙附卷可參,可知其涉世未深、思慮未週,法律觀念亦較薄弱,雖其侵害之歌曲眾多,對於被害人公司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其尚非以營利目的為之,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目前尚在就學,且承認全部犯行,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加說明:

一、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文引述本件判決裁判書非著作權之標的。判決附表未於網路公開,裁判書仍以法院公佈為準,當事人資料以法院裁判書公佈者,亦未構成侵害其隱私權。

二、前述公開傳輸權之授權,請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網站:http://www.must.org.tw/must_p2.htm,下載並詳讀概括授權契約書:http://blueinfly.googlepages.com/simplecontrast.doc,並檢附個人部落格網址、欲使用歌名和詞曲作者、契約存續期間,寄送該會承辦人,待其確認通知後匯款,最後連同契約書與匯款收據寄送該會以完成授權手續。須注意者係,欲使用歌曲在該會的網站查詢不到,便表示該首歌未獲得作者授權,即無法使用。且歌曲只能於部落格線上收聽,不得提供載點供人下載。

三、本法犯罪屬告訴乃論,且本案判決屬個案,尚非法院認事用法的原則或判例。因此,除非你樹大招風,引來IFPI向檢察機關告發(或者使用之音樂連結不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否則似乎無須過度驚慌。

四、本件判決構成犯罪事實中,行為人提供音樂串連,是否即構成所謂「公開傳輸」?音樂串連本身並未提供或傳輸著作內容,僅係一網頁顯示語法,該語法本身是否因此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值得商榷,例如像書籤或網路新聞、文章網摘等等,是否亦須逐篇取得原作者之授權同意?再者,音樂連結若是連結www.youtube.com等外部連結,在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上如何認定?是否即構成上述所稱「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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