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祁家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 102302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邱創毅等 2人均為男性,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檢
附申請書及經 2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人為同性結婚,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內政部
101年5月21日臺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
之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乃以10
2年3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230293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結婚登記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9條
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 33條規定:「結婚登記,
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
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
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規
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 980條
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
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
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為
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
、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二)結婚證明文
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
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
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365
號解釋理由書:「『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
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
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
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
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
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法務
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釋:「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
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婚(姻)
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
』,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胡開誠著『
民法親屬要義』第24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84頁、胡長清著『
中國民法親屬論』第45頁、陳顧遠著『民法親屬實用』第15頁、趙鳳
喈著『民法親屬論』第51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
屬新論』59-61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4頁參照
)。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
為基礎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 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
定』、第973條、第980條男女訂婚與結婚年齡之規定、第 987條『女
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第 995條『當事
人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及
民法親屬編第 3章父母子女第1061條至第1068條關於婚生子女之意義
、推定、否認;結婚之準正;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否認及認領之請求
、限制等相關規定是。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
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
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釋:「......說明:......二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
者,不得訂定婚約。』及『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
』分別為民法第 972條、第 973條及第 980條明定。準此,我國民法
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由上揭條文
意旨觀之及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是現行民法所謂配偶,尚不包括同性
之結合或未婚之同居關係(本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
函參照)......。」內政部101年5月21日臺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
釋:「主旨:有關同性男女結婚法律疑義一案......說明:......二
、依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 10103103830號函(如附件影本)
復略以:『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
文,但從其規定意旨,可推知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另觀諸司法院釋字
第36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
旨,亦採相同見解......至於有關同性伴侶制度之議題,本部刻正委
託研究中......。』可資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婚姻非特定族群專享之特權,63年世界精神醫學
年會中經表決通過同性戀者為正常人,同性戀者豈可無緣享有憲法之
婚姻權利保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與邱創毅等 2人均為男性,於102年3月22日檢附申請書
及經 2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人為同性結婚,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前揭法
務部、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其等結婚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婚姻非特定族群專享之特權,同性戀者享有憲法保障之
婚姻權利乙節。經查國際各國中荷蘭於90年4月1日首先認可同性婚姻
,其後有比利時、西班牙、加拿大、南非等十餘國家,相繼認可同性
婚姻,本年法國及紐西蘭國會亦通過同性婚姻法。又巴西聯邦司法委
員會於今(102)年5月14日判決負責核發結婚證書之政府單位無權拒絕
同性戀伴侶登記結婚;美國及墨西哥國內部分州別及區域認可同性婚
姻。諸此同性婚姻之潮流,國際間亦逐漸形成正面及開放之態度,認
成年人無論在心智及人格發展上均已成熟固定,若兩名同性基於彼此
相愛成為戀人,此乃其個人自由,社會應給予尊重。惟按首揭司法院
釋字第 3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業已說明我國之婚姻關係係由ㄧ男一
女所成立之婚姻關係。復按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
,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婚姻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
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例如民
法第 972條、第973條、第980條等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
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
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亦有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
) 法律決字第 17359號、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及內政
部101年5月21日臺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
972 條、第973條、第980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內政部函釋意旨,訴
願人與邱創毅等 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與我國民法所規範之單婚一夫一
妻之婚姻制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等 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