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前,大法官作了釋字第399號解釋,明白承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但該號解釋僅從法律保留原則加以論斷,並未就姓名權之具體內涵及其限制界線加以明確釐清。
依照釋字第399號解釋,憲法保障人民的「姓氏自由」,國家可不可以基於人類「血統主義」的傳統文化,限制人民只能取「父母」的姓氏?甚至限制人民改姓的次數?
人民為什麼一定要終止收養關係才能改姓?其自己改姓,為什麼子女姓氏就要跟著父母改?人民要什麼一定要改姓才能真的可以照顧其「血緣上」的「親人」?
姓氏一定要有血緣關係?父母子女關係一定要建立在「血緣」關係甚至「相同」姓氏之上?子女不能自由選擇「自己」的姓氏?例如荷蘭於特殊情形下,亦容許人民自行選擇其姓氏,參見荷蘭政府網站:https://www.government.nl/topics/registering-a-birth-and-name-of-child/question-and-answer/which-surname-can-i-choose-for-my-child;英國情形參見網站:https://www.gov.uk/change-name-deed-poll;英國姓氏歷史,參見網站:https://deedpolloffice.com/change-name/law/surname。
對於「性別重置者」而言,不願意維持父母姓氏而重建一個完全屬於自己「嶄新」的人生,讓世界重新「認識」重置後的自己,難道不能像「生理性別」一樣,選擇「第三姓」?
法律可以限制人民只能選擇從父或從母姓?目的是什麼?是否過度侵害人民的「姓名權」?假如一定要限制人民變更姓氏的選擇,那可以限制變更的次數嗎?目的又是什麼?只要是父母之姓,為什麼只能選擇變更一次?
假如女性結婚不必冠夫姓也可以成立「配偶關係」,子女為什麼一定要從父母姓才能成立「父母子女關係」?
法律上身分關係一定要跟「姓氏」連結?
姓與名選擇與變更次數的限制,重要性應該不同嗎?審查標準應該不同嗎?假如名已經可以變更一次以上(目前姓名條例第9條承認可以改名,對於「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仍以3次為限姓名權
),變更姓只能一次?
變更次數是立法裁量?只要可以變更一次,就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姓名自由」的意旨?
那其他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也是一樣嗎?憲法保障人民有「婚姻自由」,立法者是否也可以限制人民只能結婚一次?離婚一次?
限制變更姓與名次數的目的是什麼?假如限制本身目的就有違憲之虞,那限制次數沒有違憲之虞?
若單純回到以姓名或身分證字號這種用以認定法律身分方法的目的而言,國家只需一個明確的身分依據,至於其內容或變更次數之限制,均與認定法律上身份並無直接關係,因為最終人民都將在法律上取得一個足資識別的「代號」。
不過,這個案例所涉及的是養父母死亡而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適用的是民法第1080條之1,並未涉及民法關於姓氏變更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1059條),即便人民最後用盡救濟途徑聲請大法官解釋,要審查姓氏變更相關法律規定,也有一定難度。
除非人民直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遭否准後提起行政爭訟,這時候行政法院可能就會適用到有關姓氏變更相關法律規範,而大法官才有介入審查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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