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法院第1庭在9月16日以6比1判決(判決全文)認定,波蘭法院係以原告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對其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為差別待遇,未能確實斟酌兒童最佳利益,單純以原告與女性伴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否定其未成年之最小兒子無法從母親獲得「男性角色扮演」的學習榜樣,而將原監護權改判給父親,構成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結合第8條規定。


這個判決值得注意者:

1. 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封面,學習歐盟法院判決格式,增加涉及公約條文、重要關鍵字、關鍵判決理由論據摘要,方便讀者在閱讀判決全文前,可以馬上先掌握判決重要核心內容。

2.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會員國國家權力,不管是立法規範、行政措施或法院判決,都可以予以審查。本件判決表面上當然是法院對於離婚配偶其子女監護權歸屬的裁判,但是法院裁判的依據,實際上是依據所謂「民間社工團體的調查評估報告」,等於間接審查民間團體的意見,當然,最後是因為法院採納這樣的意見而作成判決,原則上符合判決先例,不過,還是招致波蘭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

3. 對於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為差別待遇之案件,如何構成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標準,實際上很難有明確依據,一般法律壓根沒想到性傾向,適用上而論證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舉證上多有難度,這也是反歧視法中,性傾向歧視與其他類型的歧視案件一個很大的差異。歐洲人權法院漸漸願意使用第14條結合第8條,大概也是掌握間接歧視的認定標準與方法,本案就是一個例子。

4. 法院判決對於性傾向的界定,在本案中並沒有採主觀認定,也就是說,本案原告作為生理女性,與女性伴侶共同生活,有可能是同性戀者,但因為之前有過異性戀婚姻,也可能是雙性戀者,因此,法院並未明確以原告身分認同為判斷依據,而直接以伴侶關係取代身分認同,這也是一個值得重視的方法,特別是當人民無法輕易出櫃,並無須一定要證明自己的確是因為同性戀或雙性戀身分而受到不合理差別待遇,透過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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