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院承認同性伴侶得準用「事實上婚姻關係」
張宏誠
2022.06.27
在日本,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之目標應如何達成?雖然在2019年6月3日眾議員西村智奈美等5人曾提案修改民法,但遲遲沒有進一步審議;2021年12月8日,日本首相岸田文雄在眾議院回答議員質詢時持保留態度。在透過司法途徑爭取同性伴侶婚姻保障困難重重[1]前,日本既有法制是否有足以提供同性伴侶身上權利義務若干保障之可能性?日前法院承認同性伴侶得準用「事實上婚姻關係」之見解,或許是一個不得已的作法。
- 判決事實
日本一對女同志伴侶A與B在美國登記結婚後,回到日本開始同居生活並計畫以人工授精生養子女。B女經過私人提供精子懷孕卻不慎流產,由於無法合法進行人工生殖,於是B女就與C男在其住處過夜,沒想到之後B女就跟A女分居,並申請事實上婚姻關係終止調解,隨後兩人便基於雙方合意解除在美國的同性婚姻。
不久後,B女就生下一女,然後就跟C男結婚;可能是事前便知道(或不知道)C男是性別認同不一致的性別重置者,依據日本性別認同法(該法原文:「性同一性障害者の性別の取扱いの特例に関する法律」),C男要進行性別重置手術(日文為「性別適合手術」)不得有婚姻關係(也不能保有生殖能力,包括凍精[2]),於是C男就跟B女離婚,並申請家事法院裁判變更其法律上性別登記為女性。
A女於是基於AB兩人在美國登記結婚,具有同性間「事實上婚姻關係」,卻因為BC兩人的「婚外性行為」而導致破裂,於是向B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日幣337萬4千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一審判決要旨
一審宇都宮地方法院真岡簡易庭基於目前日本社會情勢下,同性婚姻無法受到日本法上承認,但同性伴侶間同居關係卻真實存在,應該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且同性伴侶關係實際上就跟日本法上承認的「事實上婚姻關係」(內緣關係)一樣,在此「準」事實上婚姻關係下,便具有值得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存在,因為共同被告二人的「不法行為」而導致原告的事實上婚姻關係因此受到侵害而解消,其法律上利益的確受有損害,因此判決原告部分勝訴,B女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雙方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東京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雙方上訴。[4]
- 事實上婚姻關係(內緣關係)之認定標準
日本法上基於社會現狀而在法院實務上所承認的「事實上婚姻關係」,一般認為須是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的「夫妻關係」,而且是在繼續性的彼此扶持關係下建立「共同生活」(用釋字748的說法,就是「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由於AB兩人在美國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書,同時也有公開宴客等儀式,兩人也共同生活7年,再加上兩人透過人工授精要生養子女,更可認為雙方具有社會一般通念的「夫妻」關係,而符合事實上婚姻關係的要件。
假設日本同性伴侶並沒有在外國取得同性婚姻的結婚證書,但在日本透過各地方政府承認的「同性伴侶註記制度」,是否也可以因此認定,同性伴侶登記證明書具有以日本社會通念「夫妻」身分而經營共同生活關係之依據?
- 「準用再準用」之限制:婚姻制度一男一女預設之困境
一審法院透過準用「準用」婚姻關係的「事實上婚姻關係」而承認同性伴侶也具有「事實上婚姻關係」的推論,這種「準用再準用」的法律效力,可能因此受到限制。
由於日本同性伴侶透過司法途徑在法院提起婚姻平等保障訴訟,目前訴訟結果勝敗皆有,在司法途徑尚無法確實保障同性伴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下,這個判決承認同性伴侶具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便具有階段性意義,至少在「事實上婚姻關係」下,同性伴侶可以獲得若干法律保障。
事實上,日本實務上所承認的「事實上婚姻關係」,仍是基於「婚姻制度」預設的「一男一女」的立場[5],因此,是否所有法院都能承認同性伴侶也可以「準用」預設異性伴侶的「事實上婚姻關係」,又涉及日本憲法第24條第1項對於婚姻定義的「兩性」文字解讀[6],這也會影響法院對於同性伴侶是否得準用事實上婚姻關係的認定。例如名古屋地方法院於犯罪被害人的同性伴侶,得否依據「事實上婚姻關係」而請求犯罪被害人「遺族」給付事件中,便以同性伴侶雖然具有共同生活關係,但與「社會通念」的「婚姻關係」並不相同,而無法以「事實上婚姻關係」而請求遺族給付。[7]
- 生理性別與性傾向的差異
假設AB二人透過人工授精而生養子女,是否將更貼近社會通念下夫妻等婚姻與家庭概念與想像?相較於女同志伴侶可以比較輕易透過人工授精而生養子女,進而符合所謂婚姻與家庭對「生殖繁衍」的預設與想像,男同性伴侶透過收養子女,是否也有類似效果?或者只能透過難度更高的「代理孕母」以獲得具有「血緣關係」的子女,好讓男同性伴侶比較能具有「生殖繁衍」的婚姻與家庭功能而足以滿足社會通念的要求?這些都將是日本在承認同性伴侶婚姻平等保障前必須面對的課題。
[1] 同性伴侶分別於札幌、東京、大阪、名古屋及福岡等五地提起訴訟,2021年3月17日札幌地方法院判決禁止同性伴侶結婚違憲,2022年6月20日大阪地方法院則認定合憲。有關於日本同性婚姻平等保障的憲法爭議,見張宏誠,此起彼落的白晝煙火─臺、日兩國同性伴侶註記制度之比較,月旦法學雜誌,第255期,頁159至186,第176頁至第183頁(2016年8月)。
[2] 見張宏誠,法律的眼中我是誰?—性別認同障礙與變更性別登記立法芻議,全國律師,第14卷第5期,頁57至86,第66頁至第69頁(2010年5月)。日本性別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2019年1月23日經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作成合憲檢討判決,全文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網站:https://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274/088274_hanrei.pdf。
[3] 宇都宮地真岡支判令和元年9月18日判決。
[4] 東京高裁令和2年3月4日判決。
[5] 最判昭33.4.11。
[6] 日本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婚姻僅以兩性之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以夫妻平等權力為根本,必須於相互協力下予以維持。」
[7] 名古屋地裁令和2年6月4日判決。
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對於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所稱「配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準用結果,也包括依據該法第2條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同性伴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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