甫訪問我國憲法法庭的捷克憲法法院,於5月7日以13比2認定捷克民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有關性別登記及特定衛生服務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關變更性別登記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要件,牴觸捷克基本權利自由憲章第1條所保障的人性尊嚴,至遲於2025年6月30日失其效力(Pl. ÚS 52/23判決全文見https://www.usoud.cz/fileadmin/user_upload/Tiskova_mluvci/Publikovane_nalezy/2024/Pl-52-23_AN_s_disenty.pdf)。

事實
聲請人是一位女跨男的性別重置者,主張性別認同應以心理認同為準,不應強制要求人民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後才能變更法律性別登記,相關法律規定侵害其人性尊嚴、平等權、健康權及生育子女權。

一事不再理?
由大法官Jaromíra Jirsy所主筆的多數意見中,首先認定憲法法院之前判決先例所處理的是人民身分字號得區以生理性別加以標誌,並未觸及性別重置手術作為變更法律性別登記的合憲性問題,因此沒有變更憲法法院判決而破壞判例一致性的疑慮。

人性尊嚴與身體自主權
其次,以性別重置手術作為變更法律性別登記的要件,嚴重侵害人民身體完整性,限制人民的身體自主權。

目的正當
立法者固然基於避免人民任意變更法律性別登記而影響法安定性,並且透過法律性別登記來確保生理性別的真實性,目的尚屬正當。惟其透過強制進行性別重置手術的手段,過度侵害人民身體自主權,手段並非最小侵害,與所欲達成之公益間也顯失均衡。一個人對於自我性別認知,必須依照其自我決定,並非強制透過性別重置手術才能確認其性別認同,否則與人性尊嚴之意旨有違。

手段非最小侵害
因此,立法者僅以維持法安定性而毫無例外地強制進行侵入性和不可逆轉的性別重置手術,嚴重威脅性別重置者的身體健康,其手段並非最小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為了達成相同目的,立法者可以透過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例如透過獨立專業性學或精神醫學專家的診斷意見,證明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認同確實不一致,且對性別自我認同確實無法逆轉(並非因此認為性別認同不一致是一種精神疾病,而是確保性別重置者自我認同的真實性),並輔以時間觀察(即所謂「生活經驗」)。何況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也明確指出,會員國內國法以性別重置手術作為變更法律性別登記的要件,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條款結合第8條保障私人生活之規定。

憲法法院介入的正當性:彌補民主程序的不足
多數意見特別強調,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功能,正是要彌補民主程序的不足,由於捷克長期以來對於性別重置者權利保障議題加以漠視,此種立法不作為已經嚴重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捷克也是歐洲少數幾個還強制要求進行性別重置手術才能變更法律性別登記的國家,因此,憲法法院在此情形下有必要介入,透過違憲宣告而促進立法者及社會對此議題的民主討論程序。

判決效力:定期失效
為了讓立法者就整體制度通盤檢討妥為規劃,多數意見採取定期失效,相關法律規定至遲於2025年6月30日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
大法官Milana Hulmáka及Josefa Fialy分別提出一份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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