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原 告 方敏
林于立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戶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聲請司法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且訴外人臺
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本件兩造間戶政事件是
否違憲爭議,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
請釋憲。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之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
告為違憲,爰依原告之聲請,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
佈前,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
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
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已於106年5月24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
60014008號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解
釋,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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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管制的社會建構與法院裁判
這學期整理性言論管制的臺灣法院裁判見解,發現很多有趣的裁判,例如之前特別感興趣的自慰與精液塗抹是否構成妨害風化/公然猥褻,上週跟朋友吃飯也討論這議題,實際上經過初步檢索,沒有一件因公然自慰而被認定為猥褻之裁判,犯罪行為人是生理女性,所有犯罪行為人都是生理男性,大部分有罪裁判的所謂「受害者」或者是「預設觀眾」都是生理女性,只有極少數是生理男性舉報但被法院依事實認定行為人無「供人觀賞」之意圖。
換言之,以自慰作為構成公然猥褻的腳本中,整個臺灣社會、人民、警察、檢察官以及法官心目中,都是以一種性別二元的生理性別所建構的社會性別假設,而詮釋自慰是否構成公然猥褻的道德判斷,也就是在生理性別所呈現的生理性別器官構造的差異,以及社會性別所建構的性行為模式,理所當然地認為只有男性可以/容易公然自慰,而男性即便在隱密角落自慰,其自慰的「意圖」都是在以「女性」為觀賞對象而為之。接著就是對於女性看見男性自慰的驚恐以及對於精液的厭惡而建構男性公然自慰的違法性與道德敗壞價值觀。
從自慰到自慰輔助器材,無論是色情刊物(主要以男性為消費者)或人工陰莖/陽具(主要以女性及男、女同性戀為預設消費者?),仍然隱含著生理性別、社會性別與性傾向的種種預設,從早期的散佈猥褻物品、妨害風化,從錄影帶、VCD、DVD到網路時代的P2P科技,對於猥褻與「散佈」行為的認定(釋字617透過「遮蔽」的客觀條件以限縮「猥褻」概念的範圍)也不停改變。歸根究柢,仍然牽涉對「性」的除魅與對「性行為」的一般化與生活化的程度差異。